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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 21 年后,原配偶突然起诉要求确认 26 年前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主张房屋 50% 份额。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求,认定 “无权处分不再是合同无效事由”,且买方系善意同村村民,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多年,为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提供了典型指引。
一、案情梳理
1. 1996-1998 年:兄弟换房后转售,同村村民合法购买
陈刚(已故)与陈强(陈刚哥哥)均为某镇某村村民。1996 年,二人签订《换房协议》,约定陈强用 “一号房屋”(某村某 1 号)与陈刚的 “二号房屋”(某村某 2 号)互换,陈强另支付 5000 元补偿,换房后双方分别为两套房屋的产权人。
1998 年 2 月,经中保人马某见证,陈刚与同村村民王丽(被告一,胜诉方)签订《字契》,将 “一号房屋”(北房 3 间、东耳房 1 间)以 4.5 万元价格出售给王丽及其丈夫张强(被告二,胜诉方)。合同签订后,王丽、张强当场支付全款,接收房屋并入住。1998 年 11 月,王丽将户籍迁入 “一号房屋”,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 2003-2024 年:离婚未提异议,多年后起诉引纠纷
2003 年 7 月,陈刚与刘敏(原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明确 “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及外债偿还已达成协议,无需法院处理”,未提及 “一号房屋” 存在争议。2020 年 9 月,陈刚去世。
2024 年,刘敏突然起诉,主张:1. “一号房屋” 系其与陈刚夫妻共同财产,陈刚 1998 年卖房未征得其同意,属无权处分,《字契》无效;2. 要求确认其对 “一号房屋” 享有 50% 所有权份额。王丽、张强辩称:1. 购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己是同村村民,具备购买资格;2. 已支付全款并居住 26 年,2010 年、2013 年两次翻建房屋,现房屋建筑面积达 1200 平方米;3. 刘敏离婚时未对房屋提出异议,时隔多年起诉属恶意,应驳回诉求。
法院查明:王丽、张强婚后一直在 “一号房屋” 居住,2003 年起以该房屋为经营地址办理营业执照,村委会及镇政府多次出具证明确认其为房屋产权人;“一号房屋” 原有房屋已被拆除重建,刘敏主张的 “原有房屋” 已不存在。
二、案件分析
1. 争议焦点
陈刚 1998 年出售 “一号房屋” 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字契》是否无效?
刘敏能否主张 “一号房屋” 50% 所有权份额?
2. 胜诉关键:合同合法有效,无权处分不影响效力,原告主张无依据
(1)无权处分不再是合同无效事由,《字契》合法有效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民法典施行前的合同,若按当时规定无效但按民法典有效,适用民法典)、《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无权处分不导致合同无效)。
事实推导:① 刘敏依据 1988 年《民法通则意见》第 89 条主张 “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无效”,但根据 “从旧兼有利” 原则,民法典实施后,无权处分已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② 王丽、张强作为同村村民,具备农村宅基地房屋购买资格,支付了合理对价(4.5 万元),且经中保人见证签订《字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2)王丽、张强系善意占有人,已实际取得房屋权益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需满足 “善意、合理对价、实际占有”)。
事实推导:① 王丽、张强购房时不知陈刚夫妻可能存在争议,主观为善意;② 已支付全款并实际入住 26 年,期间两次翻建房屋,村委会、镇政府均认可其产权及经营资格;③ 王丽户籍已迁入 “一号房屋”,成为该村集体成员,符合农村房屋买卖的身份要求,已形成稳定的占有使用关系,应优先保护其合法权益。
(3)刘敏离婚时未提异议,多年后主张份额无依据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主张需提供证据)。
事实推导:① 2003 年刘敏与陈刚离婚时,调解书明确 “共同财产已达成协议”,其当时未对 “一号房屋” 提出任何异议,视为认可房屋处分结果;② 刘敏主张 “不知情” 与常理不符 ——“一号房屋” 系同村房屋,且王丽一家入住多年并翻建、经营,刘敏不可能不知情;③ 刘敏主张的 “原有房屋” 已被拆除重建,其要求分割 “原有房屋份额” 与现有房屋无关,且与本案 “确认合同无效” 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敏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刘敏负担。
四、案件启示
1. 农村房屋买卖避坑:4 个核心操作要点
确认购买资格,仅限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受 “一户一宅” 及身份限制,买方必须是房屋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提供户籍证明、村委会出具的成员证明),非本村村民购买的,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
签订书面合同,留存付款及见证证据
务必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或《字契》),明确房屋位置、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时间及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约定;付款时要求卖方出具收据,最好有村委会干部或同村村民作为中保人见证并签字。
及时办理户籍迁入,实际占有使用房屋
购房后尽快将户籍迁入房屋地址,以证明 “本村村民” 身份;接收房屋后及时入住,若进行翻建、装修,需留存施工协议、付款凭证,必要时向村委会报备,固定 “实际占有” 证据。
尽量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虽农村宅基地变更登记可能因政策限制难以办理,但可要求卖方配合到村委会办理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备案,由村委会在《宅基地使用证》上注明变更情况,降低后续纠纷风险。
2. 原房屋权利人警示:2 个 “不可为”
不可离婚时放弃异议,多年后反悔起诉
夫妻一方处分共同农村房屋后,另一方在离婚时对财产分割无异议的,视为认可处分行为;时隔多年再以 “无权处分” 起诉的,法院可能以 “超过合理期限”“无事实依据” 驳回诉求。
不可忽视房屋实际状态,主张已不存在的财产份额
若房屋已被买方翻建、重建,原有房屋实物已消失,原权利人再主张 “原有房屋份额” 的,因标的物不存在且与现有房屋无关,法院不予支持,无法实现诉求。
3. 核心提醒:农村房屋买卖 “身份为基,占有为实”
本案的核心裁判逻辑是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以‘同村身份、善意对价、实际占有’为核心,无权处分不再导致合同无效,优先保护稳定的占有使用关系”。农村房屋交易涉及宅基地制度,需严格遵守身份限制和程序要求,同时注重证据留存,避免因操作不规范引发纠纷。
建议涉及农村房屋买卖时,提前咨询专业律师审核买方资格、起草合同;发生纠纷后,及时梳理占有、付款、户籍等证据,依托法律规定主张权利,避免因证据不足或超过合理期限导致败诉。
法律小贴士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这意味着,即使出卖人无权处分财产,买卖合同依然有效,买受人可选择要求继续履行(若可能)或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而非直接主张合同无效,这一规定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