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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旬老人与家人签订财产分配协议,约定自己对其中一套房屋享有居住权,不料孙媳将房屋出租拒不返还。老人起诉维权后,法院判决老人有权居住使用该房屋,孙媳需限期腾退,明确 “民法典实施前的居住权约定虽未登记,亦受法律保护”。
一、案情梳理
1. 家庭关系与房屋背景:协议约定老人居住权,房屋登记儿子名下
赵建国(原告,胜诉方)与老伴李秀兰(2007 年去世)育有一女赵梅、一子赵强(2020 年去世);王芳(被告)系赵强的妻子,二人育有一子赵阳。
2007 年,赵建国与李秀兰的多套房屋进行分配,其中 “一号房屋”“二号房屋” 登记至赵强名下。同年 10 月 18 日,在两位见证人见证下,赵建国、赵梅、王芳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归赵强所有,赵建国可任选一套居住使用,直至百年之后;居住期间的物业费、暖气费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2020 年赵强去世后,“一号房屋” 由王芳实际控制。2023 年 3 月,赵建国临时搬离 “一号房屋” 后发现,王芳竟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多次要求腾退均遭拒绝。赵建国遂起诉至法院,诉求:1. 判令自己对 “一号房屋” 享有居住使用权;2. 判令王芳腾退房屋。
2. 争议焦点:孙媳以 “未登记 + 已解除” 抗辩,老人主张协议有效
王芳抗辩:1. 居住权需登记才设立,赵建国未办理登记,不享有居住权;2. 赵建国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 “若不居住,孙儿赵阳结婚无房时可使用”,现赵阳已到结婚年龄,居住权已解除;3. 赵建国已搬至女儿家居住,无需再使用 “一号房屋”。
赵建国主张:1. 《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赋予自己居住权,且有见证人佐证;2. 补充协议仅针对另一套房屋,与 “一号房屋” 无关;3. 搬离系临时行为,并非放弃居住权,王芳擅自出租侵犯自己权益。
二、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
2007 年的《协议书》是否有效,赵建国是否享有 “一号房屋” 的居住权?
居住权未办理登记,赵建国的权利能否得到支持?
王芳主张的 “居住权已解除” 是否成立?
2. 胜诉关键:协议符合居住权要件,未登记不影响权利主张
(1)《协议书》合法有效,具备居住权合同核心要件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合同应包括住宅位置、居住条件和要求、居住期限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规定)。
事实推导:① 《协议书》系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 “一号房屋” 的位置、赵建国的居住权期限(至百年之后)、费用承担等内容,完全符合居住权合同的核心要件;② 协议由赵建国、王芳等家庭成员签字,并有两位无利害关系人见证,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
(2)民法典实施前的居住权约定,未登记亦受保护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事实推导:① 案涉《协议书》签订于 2007 年,当时我国法律尚未规定 “居住权” 制度,无法办理登记手续,不能归责于赵建国;② 协议签订后,赵建国曾实际居住 “一号房屋”,王芳此前未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均认可协议效力;③ 法院认为,虽未登记,但协议内容符合民法典居住权的立法精神,且不违背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合理预期,应保护赵建国的居住利益。
(3)“居住权已解除” 不成立,补充协议与案涉房屋无关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事实推导:① 王芳提交的补充协议仅针对 “女儿赵梅名下的房屋”,并非案涉 “一号房屋”,与本案无关联;② 赵建国临时搬离并非 “放弃居住权”,且王芳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建国明确表示不再居住,“解除条件成就” 的主张无事实依据;③ 王芳擅自出租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协议书》中 “赵建国享有居住使用权” 的约定,构成违约。
三、裁判结果
原告赵建国有权对位于北京市 “一号房屋” 居住、使用;
被告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 “一号房屋” 腾退返还给原告赵建国。
四、案件启示
1. 老年人设立居住权避坑:3 个核心要点
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居住权核心内容
家庭财产分配时,若需保留居住权,务必签订书面协议,明确 “房屋位置、居住期限(如‘直至百年’)、费用承担(物业费、水电费等)、是否允许出租” 等关键条款,避免模糊表述;最好有 2 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见证并签字,增强协议效力。
民法典实施后,及时办理居住权登记
2021 年民法典实施后,居住权已纳入法定物权,设立时需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即使签订协议,未登记可能面临 “无法对抗第三人” 的风险(如房屋被出售给善意第三人),建议及时办理登记手续。
妥善保管协议原件,留存履行证据
协议原件需妥善保管,避免遗失;实际居住期间,保留物业费缴纳记录、水电费单据等,证明自己在行使居住权,防止对方以 “未实际居住” 为由主张权利解除。
2. 家庭成员注意:2 个权利行使边界
尊重老人居住权,不得擅自处分房屋
房屋产权人虽享有所有权,但不得侵犯老人的居住权,不得擅自将房屋出租、出售或抵押;如确需处分,需与老人协商一致,或确保老人的居住权不受影响(如 “买卖不破租赁” 原则同样适用于居住权)。
抗辩居住权需举证,不得滥用权利
以 “协议无效”“权利已解除” 等为由抗辩时,需提交充分证据(如书面解除协议、老人放弃居住权的声明等),不得仅凭口头主张拒绝履行协议;本案中王芳因证据不足,抗辩未被法院采信。
3. 核心提醒:居住权设立 “约定为基础,登记为保障”
本案的核心裁判逻辑是 “民法典实施前,符合居住权实质要件的书面约定,即使未登记,亦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预期予以保护;民法典实施后,需通过‘书面协议 + 登记’的方式设立居住权,确保权利合法有效”。
建议涉及家庭房屋分配及居住权约定时,优先咨询专业律师起草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老年人尤其要重视居住权的约定与登记,通过法律手段保障自己的晚年居住权益,避免因协议瑕疵或未登记导致权利受损。
法律小贴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本案中,法院适用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规定审理,既符合法律适用原则,也保护了老年人的合法居住利益。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