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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获安置后起诉分割我方房产,法院驳回诉求 北京拆迁房产律师详细解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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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告以 “拆迁款出资购房、使用安置权益” 为由,要求确认拆迁安置房为共有并按 80%、15% 等比例分割,被告以 “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且系全体安置人协商确定的买受人” 抗辩。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求,明确 “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出资争议不直接改变房屋所有权归属”。

一、案情梳理

1. 家庭关系与拆迁背景:六口人获两套安置房,协商确定分别登记

王建国(原告一)与王丽(原告二)系姐弟关系;王芳(原告三)系王建国之女,张昊(原告四)系王芳之子;李娜(被告一)系王丽继女(王丽与前夫李军之女),李军(被告二)系李娜生父。

2016 年 10 月,王建国作为承租人与甲公司(拆迁方)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拆迁房屋为东城区某胡同公房,户籍在册人口 6 人(王建国、王芳、张昊、王丽、李军、李娜);甲公司支付补偿款 326.3495 万元,提供两套 “一号房屋”(朝阳区豆各庄定向安置房),总房款 352.1136 万元,扣除购房款后甲公司实际支付补偿款 135.7559 万元。

协议约定:两套安置房中,一套由王建国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后转售他人);另一套(以下简称 “案涉房屋”)经 6 名在册人口协商,确定由李娜作为买受人购买。2017 年 6 月,李娜与乙公司(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20 年 10 月,案涉房屋登记至李娜名下,为单独所有。

2. 纠纷爆发:四原告主张共有分割,被告以登记抗辩

王建国、王丽等四原告认为:案涉房屋购房款全部来源于王建国的拆迁补偿款,且使用了 6 人的安置人口优惠权益,应按 “贡献大小” 确认王建国占 80%、王丽占 15%、王芳占 2%、张昊占 2%、李娜仅占 1% 份额,故起诉要求确认共有并按比例分割。

李娜、李军抗辩:1. 案涉房屋系全体安置人协商确定由李娜购买,符合拆迁政策;2. 房屋已登记在李娜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应归其所有;3. 四原告已通过另一套安置房及补偿款获得安置,无权再主张案涉房屋共有。

二、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

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四原告与李娜的共有财产?

四原告以 “拆迁款出资、使用安置权益” 为由主张按份分割,能否成立?

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能否对抗原告的出资及权益主张?

2. 胜诉关键:物权登记优先,出资不改变所有权归属

(1)案涉房屋登记在李娜名下,物权归属明确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事实推导:① 李娜与乙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取得案涉房屋单独所有权,登记过程无瑕疵;② 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示公信力,在无证据证明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应认定李娜为案涉房屋唯一所有权人。

(2)“协商确定买受人” 系全体安置人真实意思,符合拆迁政策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事实推导:① 各方均确认 “由李娜购买案涉房屋” 系 6 名在册人口协商一致的结果,属于自愿处分安置权益的行为;② 李娜作为被安置人之一,符合拆迁政策中 “购买定向安置房” 的资格,其买受人身份合法有效。

(3)出资及安置权益主张,不能对抗物权登记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事实推导:① 四原告主张 “拆迁款出资”,但出资仅涉及债权关系(如借贷、赠与),不能直接改变物权归属,可另行主张返还出资款,而非确认共有;② 生效判决已认定案涉拆迁补偿款数额与户籍人口无关,四原告主张 “使用安置权益” 无事实依据;③ 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登记存在错误或 “共有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4)四原告已获得足额安置,再主张共有缺乏合理性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事实推导:① 王建国已购买另一套安置房并转售获益,且领取了剩余拆迁补偿款 135 万余元,四原告的安置需求已通过合法途径满足;② 若支持四原告的共有主张,将导致李娜的合法安置权益受损,违背公平原则。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建国、王丽、王芳、张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1. 拆迁安置避坑:3 个核心权益保护要点

明确安置权益归属,签订书面协议

多安置人口家庭在分配拆迁利益时,应就 “安置房买受人、补偿款分割、权益归属” 等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避免口头约定引发后续纠纷;尤其要注明 “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是否代表其单独所有”。

尊重物权登记效力,及时办理权属证明

确定买受人后,应及时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不动产登记,借助物权公示公信力固定权利;若涉及代持,需签订《房屋代持协议》,明确代持关系、产权归属及过户条件。

区分债权与物权,出资款另行主张

若以一方名义购房但由另一方出资,出资方应留存转账记录、收款凭证等,证明出资事实;日后若就产权产生争议,可依据出资证据主张债权(如返还购房款),而非直接主张物权。

2. 所有权确认纠纷:2 个关键诉讼指引

主张共有需举证 “约定或法定共有情形”

以 “共有” 为由起诉时,需提交书面共有协议、共同出资证明、共同使用证据等,证明存在 “约定共有” 或 “法定共有”(如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仅以 “使用安置权益”“出资” 为由主张共有,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抗辩方聚焦 “物权登记合法性” 与 “协商过程”

作为登记所有权人抗辩时,应提交不动产登记簿、购房合同、协商记录等,证明登记合法且系各方自愿;同时可主张对方已获得其他安置,再主张共有违背公平原则。

3. 核心提醒:物权公示为原则,约定优先需举证

本案的核心裁判逻辑是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原则,登记的所有权人推定为合法权利人;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登记错误或共有约定,否则不能以出资、安置权益等理由否定登记效力”。

建议在拆迁安置、房屋买卖等涉及物权变动的民事活动中,务必重视书面协议的签订和物权登记的办理;发生争议后,应区分债权与物权的不同法律属性,依托证据依法主张权利,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梳理法律关系,避免因权利主张方式错误导致诉求无法实现。

法律小贴士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但拆迁安置房的物权归属并非基于 “建造”,而是基于 “买卖合同 + 登记”,故必须通过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登记才能取得所有权,单纯的 “被安置人身份” 不能直接产生物权。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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