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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死亡情况
被继承人陈建国(2016 年 2 月 11 日因脑血管病去世)与刘梅(2010 年 7 月 29 日因疾病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名子女:长子陈明(本案原告)、次子陈刚(本案被告)、三子陈强、女儿陈丽。陈建国、刘梅生前无遗嘱,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涉案房屋(一号房屋)基本情况
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房屋(以下简称 “一号房屋”),其权利来源与变动如下:
1995 年 3 月 1 日,陈建国与甲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购买一号房屋,优惠后房价 22332 元,建筑面积 53.93 平方米,房屋登记在陈建国名下。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购买于陈建国与刘梅婚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
2011 年 7 月 21 日,陈建国与陈刚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号房屋出卖给陈刚,合同载明建筑面积 58.36 平方米,成交价格 193521 元,后房屋转移登记至陈刚名下。
关键争议与诉讼主张
合同效力争议:陈明主张一号房屋是陈建国与刘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梅去世后其份额应法定继承,遗产未分割时陈建国无权处分,且陈刚受让房屋存在恶意,故《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陈刚抗辩:刘梅生前口头承诺将房屋给自己,家庭成员当时无异议,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且自己负责赡养陈建国、刘梅,承担二老丧葬费,陈明的诉讼时效已过。
诉讼主张与抗辩:
原告陈明诉求:①确认陈建国与陈刚于 2011 年 7 月 21 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一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刘梅份额未继承分割,陈建国无权处分,陈刚恶意受让,合同无效。
被告陈刚抗辩:不同意陈明诉求,刘梅生前有赠与承诺,买卖是真实意思,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合同有效,且陈明诉求已过诉讼时效。
二、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1. 举证责任分配与事实认定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明主张合同无效,需举证证明存在 “无权处分”“受让人恶意” 等法定无效情形;陈刚主张合同有效,需举证证明买卖是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抗辩意见的举证责任优先级低于陈明的主张举证责任。
2. 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若适用当时法律无效而适用民法典有效,应适用民法典规定。本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 2011 年,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判断效力: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需具备 “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仅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且该强制性规定需导致行为无效。
3. 陈明主张的无效情形不成立
无权处分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陈明称陈建国无权处分刘梅的房屋份额,但即使陈建国存在无权处分,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无权处分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仅影响物权变动效力,不影响合同本身效力;
无证据证明受让人恶意与意思表示不真实:陈明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刚受让房屋时存在 “恶意”(如明知遗产未分割仍低价受让等),也未证明陈建国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陈刚虽主张刘梅生前有赠与承诺,但即使该承诺不成立,也不影响陈建国与陈刚之间买卖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诉讼时效抗辩的关联性:陈刚提及诉讼时效已过,但法院优先审查合同效力的法定要件,因陈明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无需单独评判诉讼时效问题。
综上,陈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法定无效情形,该合同符合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故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