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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母亲名下房屋是部分子女借名买,其他子女争份额,借名人起诉要房终胜诉!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11-11

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死亡情况

被继承人王建国(1978 年 9 月 5 日去世)与刘珍(2023 年 1 月 5 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长子王鹏(2021 年 2 月去世)、次子王强、三子王浩(本案原告)。王鹏与张燕(本案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王磊(本案被告);王强与赵琳(本案被告)系夫妻关系。

涉案房屋(一号房屋)基本情况

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登记在刘珍名下(2004 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 53.21 平方米),1999 年 9 月 14 日由刘珍与乙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书》购买,购房款 94323.3 元,公共维修基金 1887 元、契税 1415 元均以刘珍名义支付。

王浩主张:一号房屋系其用拆迁补偿款出资购买,因无固定单位无法报销供暖费,故借用母亲刘珍名义登记,刘珍生前留有遗嘱明确房屋归其所有;张燕、王磊、赵琳均不认可,主张房屋系刘珍遗产或包含自身出资份额。

房屋来源与拆迁背景

一号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二号房屋(原北京市 XX 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999 年 9 月 1 日,王鹏以 “刘珍(王鹏)” 名义作为被拆迁人,与甲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因离休干部住宅项目建设,拆迁二号房屋(建筑面积 17.23 平方米,实际居住人口 7 人),补偿款 308200 元、补助费 6400 元,共计 314600 元,协议由王鹏签字。

王浩称:拆迁后大家庭达成分家方案,三兄弟(王鹏、王强、王浩)各分得 100000 元拆迁款,剩余 14600 元给刘珍,自己用 100000 元购买一号房屋;张燕、王磊辩称:二号房屋系王鹏基于甲厂职工身份取得,拆迁补偿款应按人口分配,自家 3 人应得 134828.57 元,其中 34828.57 元用于出资购买一号房屋,故对一号房屋享有 37% 份额;赵琳称:不清楚拆迁情况,认为一号房屋是刘珍遗产,人人有份。

房屋争议与证据情况

(1)出资与居住:王浩、王强称一号房屋由王浩出资并装修,自 1999 年起王浩与刘珍共同居住至刘珍去世;张燕称王浩未长期居住,王鹏曾陪刘珍居住,王浩有自己的经济适用房;赵琳认可王浩与刘珍在一号房屋居住。

(2)遗嘱:王浩提交刘珍 2022 年 4 月 13 日自书遗嘱,载明 “我刘珍过世后我名下全部财产留给王浩”(落款签名 “刘珍”);张燕、王磊不认可,主张 2021 年刘珍手部变形无法书写,公证时用印章,且刘珍平时签名为 “刘 XX”,遗嘱笔迹与习惯不符;赵琳称遗嘱是假的;王浩辩称刘珍只是腿不方便,能握筷书写,长时间不写字导致生疏。

(3)证人证言:王浩申请王福(王建国同父异母兄弟,系王浩叔辈)、刘敏(刘珍亲妹妹,系王浩姨辈)出庭作证,二人均称拆迁后补偿款 30 万元,三兄弟各分 10 万元用于在 XX 小区买房,刘珍当时无异议;王强认可证言,张燕、王磊仅认可王鹏尽赡养义务的内容,否认分家方案,赵琳称 “不知道”。

诉讼主张与抗辩

原告王浩诉求:①判令一号房屋归自己单独所有;②本案诉讼费由张燕承担。事实理由:自己用拆迁款出资,借名登记,刘珍留有遗嘱。

被告张燕、王磊抗辩:不同意诉求,主张二号房屋拆迁利益归王鹏,一号房屋有自家出资份额(37%),遗嘱无效,应先析产再法定继承,且自家对刘珍尽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

被告赵琳抗辩:不同意诉求,认为一号房屋是刘珍遗产,王浩有经济适用房说明其名下无房,遗嘱是假的。

被告王强意见:同意一号房屋归王浩所有,称拆迁时约定三兄弟各分 10 万元买房。

二、裁判结果

登记在刘珍名下位于北京市的一号房屋归原告王浩所有。

三、法院说理

1. 法律适用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法律事实(拆迁、购房、分家)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及司法解释。

2. 分家协议的真实性与效力认定

分家析产的核心是家庭成员对共有财产达成分割合意并实际履行。本案中,虽无书面分家协议,但结合以下证据可认定口头分家方案成立:

(1)证人证言:王福、刘敏作为家族长辈(王福系王浩叔辈,刘敏系王浩姨辈),与双方无直接利益冲突,其陈述 “三兄弟各分 10 万元拆迁款买房” 符合家庭财产均衡分配的常理,且与王强的陈述一致,可信度高;

(2)实际履行情况:拆迁后三兄弟均在 XX 小区购房(王鹏、王强各一套,王浩借名登记一套),一号房屋由王浩出资装修并与刘珍共同居住至刘珍去世,刘珍生前未提出异议,符合 “分家后各自使用对应财产” 的特征;

(3)借名登记的合理性:王浩称 “无固定单位无法报销供暖费故借名”,该解释符合当时单位报销政策,且得到刘敏证言佐证,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

张燕、王磊主张 “未分家、拆迁款按人口分配”,但未提交书面协议或其他证据证明大家庭曾达成按人口分款的合意,其提交的王鹏银行支取记录(1999 年 9 月 13 日支取 188646.6 元),仅能证明王鹏有资金支出,无法直接关联到一号房屋出资,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3. 遗嘱的效力认定

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自书遗嘱需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

(1)张燕、王磊、赵琳虽不认可遗嘱真实性,主张刘珍 2021 年手部变形无法书写,但未在法院规定时间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足以否定遗嘱笔迹的相反证据(如医院诊断证明、长期无法书写的证人证言等);

(2)王浩辩称 “刘珍仅腿不方便,能握筷书写,长时间不写字导致签名生疏”,符合老年人身体状况的一般规律,且遗嘱内容明确、落款完整,无明显瑕疵;

综上,可认定遗嘱系刘珍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珍对一号房屋的处分行为符合分家方案,进一步佐证一号房屋应归王浩所有。

4. “王浩有经济适用房” 的抗辩认定

赵琳主张 “王浩有经济适用房说明其名下无房,故一号房屋不是王浩的”,该主张混淆了 “借名登记” 与 “名下无房” 的关系。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审查基于当时的政策,而借名登记是家庭成员间的合意行为,二者无直接法律关联,不能以王浩有经济适用房为由否定其对一号房屋的权利,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王浩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一号房屋系其借名购买且符合家庭分家方案,刘珍遗嘱进一步确认房屋归属,故王浩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法院予以支持。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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