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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部分子女称用自己房屋置换父母房改房,求确认份额,证据不足被驳回!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11-11

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死亡情况

被继承人张建国(2023 年 1 月 2 日去世)与刘英(2008 年 4 月 4 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长子张磊(本案原告)、次子张伟(本案被告)、长女张敏(本案被告)、次女张燕(已去世)。张燕与马涛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马明(本案被告)。张建国与刘英无养子女、继子女,张建国去世后未再婚。

涉案房屋(一号房屋)基本情况

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建筑面积 69.3 平方米,2001 年 9 月由张建国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房改购房协议,以成本价购买后登记在张建国名下,无抵押、查封信息。张磊主张对该房屋享有 1/2 份额,被告张敏、张伟、马明、马涛均不同意,认为房屋系张建国夫妻财产,与张磊无关。

房屋来源与产权争议

(1)置换背景:1980 年 3 月,张磊承租了北京市海淀区三号房屋(平房一间)并办理租赁契约。1985 年,张建国所在单位(甲公司)有拆迁置换政策,需三间平房可置换三居室楼房(一号房屋)。张建国自有西城区二号房屋(平房两间),缺一间平房,遂与张磊协商,用张磊承租的三号房屋一同置换一号房屋。1985 年 3 月 6 日,张磊取得一号房屋准住证(载明原址三号房屋、备注 “换证”),之后与张建国、刘英及奶奶共同入住。

(2)产权相关书面材料:

2000 年 8 月,张建国、张磊、张敏、张伟、张燕签订《关于房屋产权协议书》,约定:一号房屋以张建国名义购买,购房款 4 万元由四名子女各出资 1 万元;张建国夫妻生前享有居住权,二人去世后房屋由四名子女各占 1/4 份额。

2012 年 8 月 21 日,张建国出具《关于我的住房产权情况的说明》,载明:一号房屋由张建国两间平房 + 张磊一间平房置换所得,自己占 2/3 产权,张磊占 1/3 产权;房改购房款由四名子女各出 1 万元,产权证写自己名字,但张磊的 1/3 产权归其个人所有,其余 2/3 由子女继承。

2018 年 3 月 12 日,张建国立下《遗嘱》,写明:一号房屋由四名子女平均分配,每人各得 1/4 份额。

诉讼主张与抗辩

原告张磊诉求:①判令一号房屋由自己享有 1/2 份额;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自己以承租的平房参与置换,张建国书面确认自己占 1/3 产权;刘英去世后,其遗产份额未分割,结合自身应得份额,合计应享有 1/2 份额;张建国 2018 年遗嘱对自己的 1/3 份额无权处分,该部分无效。

被告张敏、张伟、马明、马涛抗辩:不同意诉求,一号房屋系张建国夫妻通过房改购买的公房,承租人及产权登记人均为张建国,房改时使用了张建国与刘英的工龄;2000 年家庭协议已约定房屋由四名子女各分 1/4,张磊的置换行为未导致所有权变更,故其无房屋份额。

二、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1. 举证责任与核心事实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需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磊主张对一号房屋享有 1/2 份额,核心依据是 “以自有承租平房参与置换” 及张建国出具的《关于我的住房产权情况的说明》。

2. 置换行为与房屋所有权的关系

张磊承租的三号房屋系公房,其仅享有承租权而非所有权。1985 年的房屋置换,本质是公房承租权的调换,并未改变房屋的公有属性,不会直接导致一号房屋所有权归张磊或张建国所有。真正导致一号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是 2001 年的房改购房行为 —— 张建国作为承租人,与房屋管理部门签订购房协议,以成本价购买后取得产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房改时还使用了张建国与刘英的工龄优惠,该房屋应认定为张建国与刘英的夫妻共同财产。

3. 张磊主张的法律依据不足

张建国 2012 年出具的《关于我的住房产权情况的说明》,虽载明张磊占 1/3 产权,但该说明仅为张建国单方意思表示,无其他家庭成员(尤其是刘英,当时已去世)的确认,且与 2000 年家庭共同签订的《关于房屋产权协议书》内容冲突。房改购房后,房屋产权登记在张建国名下,未进行过产权变更登记,张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份额。

综上,张磊以 “参与公房置换” 为由要求确认一号房屋 1/2 份额,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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