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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死亡情况
被继承人李建国(2023 年 1 月 4 日去世)与刘兰(2018 年 12 月 25 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李明(本案原告)、女儿李华(本案被告)。李建国与刘兰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且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李明与李华系唯一法定继承人。
涉案房屋(一号房屋)基本情况
一号房屋于 2009 年 8 月 24 日登记在李建国名下,无查封、抵押信息,系李建国与刘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明主张依法分割该房屋,且因自己对李建国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共同生活四年多,应多分份额;李华辩称,2019 年曾与李明、李建国在家族长辈见证下达成财产分配约定 —— 一号房屋归自己所有,银行存款归李明所有,故李明无权干涉房屋相关事宜。
房屋争议与赡养情况
(1)赡养义务争议:
李明称,李建国多年前被诊断为半身不遂,自己自 2018 年 10 月起赴北京照顾父亲,2019 年底父亲病情恶化至完全瘫痪后,更是 24 小时全职护理,直至父亲去世,期间与父亲共同生活四年多;为证明该主张,李明提交某社区居委会 2023 年 8 月 30 日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 2020 年至 2023 年 1 月居住在一号房屋)、李建国 2020 年 12 月某医院病历(证明其肢体偏瘫、生活不能自理)、邻居王磊书面证言、邻居甄强出庭证言及药费报销清单。
李华不认可李明的赡养主张,辩称李明多次往返北京与保定,未长期照顾父亲,且存在虐待父亲的行为;同时提交自己支付的部分未报销门诊票据、陪护就医照片、2018 年至 2022 年往返北京的车票、父母丧葬事宜支出凭证(如某超市销货清单、李占军签名的支出明细)、蠡县南庄镇蔺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赡养证明,主张自己承担了父母医疗非报销费用及全部丧葬费用,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租金收益与房屋占有情况
李明称,李建国去世后,李华未协商便强行更换一号房屋门锁,并出租给第三方获取收益,故主张分割 2023 年 8 月 1 日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暂估每月 8000 元);李华当庭认可自己占有使用一号房屋,现由朋友居住,明确不同意李明居住,但否认出租房屋,且主张房屋归自己所有,无需分割收益。
其他财产争议
李华辩称,2019 年财产分配约定中,银行存款归李明所有,李明自 2019 年起便掌控父母银行存折、银行卡,自由支取款项,且领取了父母去世后的抚恤金与丧葬费;为证明该主张,李华提交刘兰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李明支取 143239 元),并申请法院调取李建国、刘兰名下北京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主张李明已按约定取得存款,不应再争夺房屋。
李明认可掌控部分银行账户,但称母亲在世时由母亲支取,母亲去世后系受父亲委托支取,否认双方存在书面财产分配约定。
诉讼主张与抗辩
原告李明诉求:①依法分割一号房屋;②依法分割一号房屋 2023 年 8 月 1 日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收益(暂估每月 8000 元);③本案诉讼费由李华承担。事实理由:自己与李华均为合法继承人,且对李建国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房屋份额,李华私自占房并获租金收益,应予以分割。
被告李华抗辩:不同意李明全部诉求,主张 2019 年已达成财产分配约定,一号房屋归自己所有,李明已取得银行存款;同时否认李明尽主要赡养义务,称其存在虐待父亲行为,且自己承担了父母医疗及丧葬费用,故李明无权分割房屋及租金。
二、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李建国名下位于一号房屋由原告李明继承 50% 份额、被告李华继承 50% 份额,李明、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互相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明支付租金收益(按照每月 2500 元标准,自 2023 年 9 月 10 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驳回原告李明、被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1. 法定继承的适用与房屋份额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李建国与刘兰均未留有遗嘱,李华提交的证据(如家族长辈证言)仅能证明存在口头财产分配表述,无书面协议或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双方已达成合法有效的财产分配约定,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李明与李华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遗产。
关于 “尽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 的主张,李明提交的居住证明、病历、证人证言,与李华提交的医疗票据、车票、丧葬支出凭证等,均能证明二人各自根据自身情况履行了赡养义务,但均不足以充分证明自己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对双方要求多分房屋份额的诉求均不予支持,判定一号房屋由二人各继承 50% 份额。
2. 租金收益的认定与分割
一号房屋作为李明与李华的共有财产,双方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李华独自占有房屋且明确不同意李明使用,导致李明无法实现占有使用权,其主张的 “租金收益” 本质是无法使用房屋的经济补偿。
因李明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华更换门锁的具体时间及房屋实际出租收益,法院结合房屋市场租金水平,酌定以本案起诉之日(2023 年 9 月 10 日)为起算点,按整房每月 5000 元租金标准计算,李明作为 50% 份额的共有人,有权获得每月 2500 元的补偿,故判定李华按该标准向李明支付相应费用。
综上,李明与李华对一号房屋均享有均等继承权,李华独自占房应向李明支付经济补偿,法院据此作出上述裁判。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