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叔叔去世后,侄媳及子女以 “房屋是爷爷奶奶遗产” 为由,主张继承农村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姑姑则称 “房屋是自己购买的,并非父母遗产”。近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侄媳及子女的全部诉求,为农村房屋继承中的 “证据举证” 难题给出了明确答案。
一、案情梳理
1. 家庭关系与房屋背景:姑姑称房屋系自己购买,并非父母遗产
张建国(案外人,化名)与王桂英(案外人,化名)系夫妻,育有三个子女:长女张莉(被告二,胜诉方)、次女张兰(被告一,胜诉方)、儿子张强(案外人,化名)。
李秀英(原告一,化名)系张强的妻子,张敏、张丽、张燕(原告二至四,化名)系二人的女儿。
涉案房屋位于平谷区某村,包含 “东侧一处房屋” 及 “西侧南北两处房屋”。2002 年王桂英去世,2003 年张建国去世,二人未留遗嘱;2024 年 4 月,张强去世,亦未留遗嘱。
李秀英及三女儿主张:“东侧房屋及西侧两处房屋均为张建国、王桂英的遗产,登记在张建国名下,张强作为儿子应继承二分之一份额,现张强去世,该份额应由我们母子四人转继承,即共同继承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
张兰、张莉抗辩:“东侧房屋是张兰 1998 年从同村姚某手中购买的,并非父母建造;西侧两处房屋是张兰 2008 年从村委会购得大坑后填平建造,与父母遗产无关,不应作为遗产分割。”
2. 诉讼中的证据交锋:原告证据薄弱,被告多组证据佐证
(1)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有 “户口簿”,证明力不足
李秀英等人仅提交张强的户口簿,显示张强户口登记在 “某村 27 号”(东侧房屋地址),主张 “户口在此即证明房屋是父母遗产”。
张兰、张莉反驳:“张强因出售自己的房屋后无落户地址,才将户口迁到张兰的房屋,户口登记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
(2)被告提交多组证据,证明房屋系个人购买建造
张兰提交:① 村委会《证明》,载明 “张兰 1998 年购买某村 27 号房屋并居住至今”;② 与卖房人姚某补签的《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明确购房价格 1.1 万元;③ 21 名村民联名信,证明房屋系张兰购买;④ 姚某、邻居等 7 名证人出庭作证,详细陈述了张兰购房、垫坑建房的过程。
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东侧及西侧房屋均为张兰个人财产。
二、案件分析
1. 争议焦点
涉案三处房屋是否属于张建国、王桂英的遗产?
李秀英及三女儿主张转继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 胜诉关键:原告证据不足,被告证据链完整且具有高度盖然性
(1)原告未能证明房屋系 “父母遗产”,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事实推导:① 李秀英等人仅以 “户口簿登记” 主张房屋是张建国、王桂英的遗产,但户口簿仅能证明户口归属,不能直接证明房屋所有权;② 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如宅基地使用权证、建房审批手续、证人证言等)证明房屋系张建国、王桂英建造或购买,证据极其薄弱,无法支撑其主张。
(2)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房屋系个人财产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事实推导:① 张兰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村民联名信及 7 名证人证言,均指向 “东侧房屋是 1998 年购买、西侧房屋是 2008 年垫坑建造”,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无矛盾;② 证人中既有卖房人、邻居,也有亲属,证言内容具体详实(如购房价格、付款方式、垫坑时间等),可信度高,足以证明房屋系张兰个人财产,而非张建国、王桂英的遗产。
(3)“转继承” 主张缺乏前提,自然不能成立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转继承需以 “被继承人死亡时留有遗产” 为前提)。
事实推导:因涉案房屋并非张建国、王桂英的遗产,张强对房屋无继承权,李秀英及三女儿主张 “转继承张强应得份额” 就失去了事实前提,其诉求无法律依据。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秀英、张敏、张丽、张燕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李秀英、张敏、张丽、张燕负担。
四、案件启示
1. 主张遗产继承需准备 3 类核心证据,缺一不可
亲属关系证据:证明自己与被继承人的法律关系(如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确保具备继承人资格。
遗产权属证据:证明涉案财产系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如宅基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建房审批表、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农村房屋无产权证的,需提交村委会证明、邻居证人证言、建房材料购买记录等,形成完整证据链。
继承开始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如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以及遗产未被分割的事实。
2. 农村房屋所有权人需提前固定产权证据,避免纠纷
购买房屋务必签订书面合同,留存付款凭证:向个人购买农村房屋时,需签订规范的《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明确房屋位置、价格、付款方式,并留存收条、银行转账记录;若合同丢失,应及时与卖房人补签,并由村委会或无利害关系人见证。
自建房屋留存审批及建造证据:自建房屋需取得村委会的建房许可,留存垫土、买料、施工的相关凭证(如砂石料发票、施工协议、工人证言),并由村委会出具《建房证明》,明确房屋系个人出资建造。
户口与产权分离时,留存相关说明材料:若允许亲属将户口落在自己房屋,应签订书面《户口挂靠协议》,明确 “户口挂靠不代表房屋所有权”,避免日后因户口登记引发产权争议。
3. 核心提醒:农村房屋继承 “证据为王”,口头主张难获支持
本案的核心裁判逻辑是 “主张遗产继承的一方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财产系被继承人遗产,证据不足则承担败诉后果”。农村房屋因普遍缺乏正规产权证书,继承纠纷中更需依赖 “村委会证明、买卖合同、证人证言” 等间接证据,且证据需形成完整链条、具有高度盖然性。
建议在涉及农村房屋继承时,提前梳理产权来源,留存关键证据;若发生争议,应优先收集多维度证据(如书面凭证、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必要时咨询律师制定举证策略,避免因 “证据不足” 导致合法权益受损。
法律小贴士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农村房屋作为遗产,需同时满足 “被继承人死亡时已存在”“属于被继承人合法所有” 两个条件。实践中,若房屋系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购买或建造,即使使用了原有宅基地,也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分割。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