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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死亡情况
被继承人张建国(2022 年 4 月 23 日去世)共有六名子女:张强、张丽、张敏、张芳(本案被告)、张伟、张涛(张磊之父);张磊(本案原告)系张涛之子,刘娜(张磊之妻)为张磊配偶。张建国生前曾订立自书遗嘱,张涛尚在世,张强、张丽、张敏、张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张建国名下房屋相关权益。
涉案房屋(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基本情况
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系 2011 年甲房地产公司与张建国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后,由某新区宅院(原宅基地面积 156 平方米)拆迁置换所得:
1998 年,张建国以 “孙子张磊已到结婚年龄” 为由申请建房,获批在某村新建 4 间房屋(某新区宅院),后由张涛、徐静(张涛配偶)出资建造;
2011 年拆迁时,安置人口为 3 人(张建国、张磊、刘娜),置换取得一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 97.46 平方米)、二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 85.34 平方米),两套房屋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分家协议与生效判决认定
2004 年 2 月 3 日,张建国召集六名子女及中间人签订《分家协议》,约定:“1998 年新建房屋(某新区宅院)归张涛所有,其中 1 间(含厨房)由张建国居住至去世;若遇拆迁,由张涛为张建国购买一居室(产权归张涛);张建国及其他子女与该房屋无产权关系”。
已生效判决对房屋权益的认定:
B 号民事判决书(2014 年):确认《分家协议》效力,驳回张建国要求张涛返还拆迁协议原件及补偿款的诉求;
A 号民事判决书(2017 年):认定某新区宅院拆迁利益为张建国、张磊、刘娜共同财产,判决一号房屋由张建国居住使用,二号房屋由张磊、刘娜居住使用;
C 号民事判决书(2022 年):因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驳回张建国要求确认一号、二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
D 号民事判决书(2022 年):维持 C 号判决,确认张强、张丽、张敏、张伟放弃继承,张芳、张涛作为张建国继承人参与诉讼。
房屋居住争议与证据情况
张磊诉求:一号房屋由自己居住使用。理由:①张建国与自己为一户,张建国去世后,宅基地用益物权由自己全部取得;②《分家协议》约定某新区宅院归张涛,张涛已将权益赠与自己;③张强等四人放弃继承,张建国无权再处分房屋。
张芳抗辩:①张磊主体不适格,一号房屋权益系张建国遗产,张磊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自己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且持有张建国自书遗嘱(2018 年 4 月 1 日订立,载明 “一号房屋由张芳继承”);②A 号判决已确定张建国为一号房屋居住权人,张磊对一号房屋无居住权;③宅基地已被腾退,张磊主张的用益物权不存在。
张芳提交自书遗嘱佐证,张磊不认可遗嘱效力,主张张建国已通过《分家协议》放弃房屋权益。
诉讼主张与抗辩
原告张磊诉求:①判令一号房屋由自己居住使用;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拆迁利益应归自己,张建国去世后,一号房屋居住权应归自己。
被告张芳抗辩:不同意张磊诉求,张磊无继承权,自己依遗嘱享有一号房屋权益,A 号判决已确定张建国为居住权人,张磊无居住权。
二、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1. 一号房屋居住使用权的基础依据: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与权利义务,对当事人及法院具有约束力。本案中,A 号民事判决书(2017 年)已明确认定:“某新区宅院拆迁利益为张建国、张磊、刘娜共同财产,一号房屋由张建国居住使用,二号房屋由张磊、刘娜居住使用”,该判决已生效,对三方当事人的居住使用权归属作出了明确界定。
张磊主张 “张建国去世后,一号房屋居住权归自己”,但 A 号判决仅确定张建国生前的居住使用权,并未约定张建国去世后该权利自动转移给张磊,故张磊的该主张缺乏生效判决依据。
2. 《分家协议》与遗嘱的效力边界:不影响已确定的居住权
2004 年《分家协议》虽约定 “某新区宅院归张涛所有”,但该协议针对的是原宅基地房屋的产权归属,而 2011 年拆迁后置换的一号、二号房屋,已由 A 号判决认定为 “张建国、张磊、刘娜共同财产”,《分家协议》的约定不能直接否定生效判决对拆迁后房屋权益的认定。
张芳提交的 2018 年自书遗嘱,虽载明 “一号房屋由张芳继承”,但因一号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遗嘱仅能体现张建国的财产处分意愿,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亦不能推翻 A 号判决对居住使用权的确定;同理,张磊主张 “张涛赠与权益”,亦不能对抗生效判决已确定的居住权归属。
3. 宅基地用益物权与居住权的关联性:宅基地腾退后权利已消灭
张磊主张 “张建国与自己为一户,张建国去世后宅基地用益物权由自己取得”,但根据查明事实,某新区宅院的宅基地已于 2011 年因拆迁被腾退,宅基地使用权随之消灭,不存在 “继承宅基地用益物权” 的基础;且拆迁后取得的是房屋居住使用权,而非宅基地使用权,张磊的该主张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
4. 继承人范围与居住权的关系:张磊非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影响居住权认定
张芳主张 “张磊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无继承权”,但本案争议的是房屋居住使用权,而非所有权继承。即便张磊无继承权,亦需以生效判决为依据确定居住权;同理,张强等四人放弃继承,仅涉及所有权继承,不改变 A 号判决确定的居住使用权归属。
综上,张磊要求一号房屋由自己居住使用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