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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案情叙事:房屋继承纠纷的产生与背景
张建国与李桂兰系夫妻,1974 年 4 月结婚,育有两女:长女张莉、次女张敏。2022 年 12 月 20 日,张建国因病去世,其父母均已先于他离世。涉案两套房屋的归属的争议,成为家人矛盾的焦点。
房屋基本情况
一号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2001 年 4 月 2 日起登记在李桂兰名下。该房屋原为李桂兰工作单位的承租公房,2000 年回迁,由李桂兰与张建国在婚姻存续期间购入。
二号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2008 年 1 月 24 日起登记在张建国名下,系甲公司(原北京 XX 厂,2001 年破产)的福利分房。
遗嘱订立与纠纷触发
2017 年 7 月 23 日,张建国自书《遗嘱》,内容为:“若我先逝,名下所有动产与不动产(财、物、房产等),全部归属爱人李桂兰一人所有,由李桂兰依自己意愿全权处置。”
张建国去世后,李桂兰与次女张敏(共同原告)主张按遗嘱继承 —— 两套房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张建国各占 50% 份额,该部分应归李桂兰所有;长女张莉(被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
(二)双方诉求
原告(李桂兰、张敏)诉讼请求
依法判令由李桂兰继承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张建国的全部份额。
被告(张莉)答辩意见
(1)一号房屋虽登记在李桂兰名下,但属回迁房,安置时按全家 4 人(张建国、李桂兰、张莉、张敏)分配,仅 25% 份额属于张建国遗产,而非 50%;
(2)二号房屋是甲公司福利分房,自己与张建国均为甲公司员工,李桂兰、张敏非该公司员工,故自己对二号房屋享有 50% 份额,且不知 2008 年已登记在张建国名下;
(3)张建国的《遗嘱》无效:①无具体财产详单(如房产地址、存款数额);②无第三方见证人与执行见证人;③无张建国的指纹手印。
(三)法院查明的关键事实
遗嘱真实性
被告张莉认可《遗嘱》字迹为张建国本人所写,但坚持主张无效;法院确认《遗嘱》由张建国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
一号房屋产权认定
调取的登记资料显示:《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产卖契》明确一号房屋由北京市通州区住宅合作社卖与李桂兰,拆迁安置依据为 “2000 年 6 月 22 日确权证明”“2001 通拆契字第 XX 号房契”;
1997 年《拆迁协议书》记载 “正式户口 2 人、应安置人口 2 人”(数字有涂改,被告主张原为 4 人,原告称仅为张建国与李桂兰),临时安置补助费按 2 人计算;
原告提交的购房款收据、发票显示付款人为李桂兰;被告主张 “安置人口 4 人”“有自建房”“工资交父母用于购房”,但未举证;法院调取拆迁政策未果。
二号房屋产权认定
登记资料显示:《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补充协议》明确二号房屋由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卖与张建国;
原告提交证据(购房款收据、职工住房证、交款通知单等)证明:1988 年张建国参与甲公司集资建房取得 “XX 小庄房屋”,1993 年交还该房屋并加钱购入二号房屋,且张莉 1995 年 12 月才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购房之后);
被告主张 “1993 年底入职甲公司”“与张建国共有二号房屋”,但未举证;认可未支付过二号房屋购房款,称 “单位买断款被张建国拿走”,亦无证据。
其他情况
被告称 “经常看望父母、买东西”,原告否认,称 “张莉仅来要钱,曾要求其腾退房屋未果”;目前李桂兰、张敏住一号房屋,张莉住二号房屋。
二、法院说理
本案核心争议为 “遗产范围(两套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与 “自书遗嘱效力”,法院结合证据与法律规定论证如下:
遗产范围的认定
(1)一号房屋:根据登记资料、购房款凭证,该房屋由李桂兰在婚姻存续期间购入、登记在其名下,拆迁安置按 2 人(张建国、李桂兰)计算,被告主张 “4 人共有” 无证据支持,故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张建国占 50% 份额;
(2)二号房屋:虽为甲公司福利分房,但登记在张建国名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购房与张莉入职无关,且张莉未举证证明自己享有份额;被告提及的《协议书》记载 “应安置 3 人”,但各方均认可二号房屋非拆迁所得,故该记载不影响产权归属,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张建国占 50% 份额。
综上,本案遗产为张建国对两套房屋各享有的 50% 份额。
自书遗嘱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需满足 “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三个要件。本案中:
被告认可《遗嘱》字迹为张建国本人所写;
《遗嘱》有张建国签名及 “2017 年 7 月 23 日” 日期,无形式瑕疵;
被告主张 “无财产详单、无见证人、无手印” 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自书遗嘱无需见证人,财产范围表述明确即可,手印非法定要件)。
故法院采信《遗嘱》,认定张建国的遗产应归李桂兰所有。
举证责任的分配
被告对 “一号房屋 4 人共有”“二号房屋自己占 50%”“遗嘱无效” 的主张,均未提交充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裁判结果
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李桂兰所有;
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二号房屋归原告李桂兰所有。
四、律师提示
自书遗嘱的效力边界
自书遗嘱无需见证人,核心要件为 “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无需财产详单或手印;但为避免争议,建议在遗嘱中明确财产具体信息(如房产地址、不动产权证号),必要时可同步录制订立过程视频。
不动产登记的证明力
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原则,若主张登记与实际权属不符(如 “登记在一方名下,但为多人共有”),需提交充分证据(如拆迁安置协议、购房款共同支付凭证、家庭财产约定等),否则法院通常采信登记结果。
福利分房的份额认定
福利分房的权属需结合 “分房政策、购房主体、付款凭证” 综合判断:若分房时仅考虑一方的工作年限、职称等因素,且购房款由该方支付,即使亲属为同一单位员工,也难以主张份额,需提前留存分房政策文件、单位证明等证据。
举证责任的重要性
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如 “安置人口数量”“共有份额”),需主动提交证据;无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将承担败诉风险,建议在纠纷发生前留存关键材料(如协议原件、付款凭证、沟通记录)。
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推定
婚姻存续期间购入的房产,若无相反约定(如婚前财产协议),通常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先享有 50% 份额,剩余 50% 作为遗产按遗嘱或法定继承处理。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