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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中,遗嘱的合法性、遗产份额的划分往往是矛盾的焦点。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兄妹间的房产继承纠纷,最终结合遗嘱效力、扶养义务履行情况等作出判决,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参考。
一、案情梳理
当事人关系:被继承人王福顺与李桂英系夫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王建军、次子王志强、三子王海涛、四子王文博。王福顺于 2001 年 9 月 16 日去世,李桂英于 2008 年 10 月 30 日去世。四子王文博因先天智力缺陷,经法院A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三子王海涛为其监护人。王文博终生未婚,无子女,于 2020 年 12 月 2 日去世。
涉案房产:2000 年 9 月 27 日,李桂英与甲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号房屋,并于 2000 年 10 月 27 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争议焦点:三子王海涛主张,依据母亲李桂英 2006 年 5 月 1 日所立的手书遗嘱,一号房屋应归其所有;长子王建军、次子王志强则辩称,一号房屋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母亲无权单独处分父亲的房产份额,遗嘱部分无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由三人各分三分之一。
关键证据:王海涛提交的李桂英手书遗嘱载明:“一号房屋购房款 3 万余元由三子王海涛垫付,房屋的水电、物业等所有费用均由其承担;四子王文博由王海涛负责监护照顾、养老送终。故一号房屋归四子王文博所有,若王文博不在了,该房屋归三子王海涛所有。”
二、案件分析
房产性质认定: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一号房屋系王福顺与李桂英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 50% 的份额。
遗嘱效力界定:李桂英在遗嘱中对一号房屋的处分涉及两部分:一是自己享有的 50% 份额,二是王福顺享有的 50% 份额。因王福顺去世时未立遗嘱,其 50% 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李桂英无权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故遗嘱中涉及王福顺份额的部分无效,仅对李桂英名下 50% 份额的处分合法有效。
初始遗产份额划分:王福顺去世后,其 50% 的房产份额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李桂英、子女王建军、王志强、王海涛、王文博)均等继承,每人各得 10% 份额。此时,李桂英持有 60% 份额,王建军、王志强、王海涛、王文博各持有 10% 份额。
李桂英份额的继承执行:根据遗嘱约定,李桂英名下 60% 份额应在其去世后由王文博继承。因李桂英 2008 年去世时王文博仍在世,故该 60% 份额归王文博所有,此时王文博共持有 70% 份额,王建军、王志强、王海涛各持有 10% 份额。
王文博遗产份额的分配:王文博未婚无子女,去世后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其 70% 份额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兄王建军、王志强、王海涛)继承。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王海涛作为王文博的监护人,长期履行扶养照顾义务,故可适当多分该部分份额。
三、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王海涛、王建军、王志强共同继承所有,其中王海涛占 60% 份额,王建军占 20% 份额,王志强占 20% 份额。
四、案件启示
遗嘱处分需严守 “财产边界”:立遗嘱人仅能处分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必须先析出自己的份额后再立遗嘱,切勿越权处分他人财产,否则易导致遗嘱部分或全部无效。
扶养义务是遗产分配的重要考量:法定继承中,“是否尽主要扶养义务” 直接影响份额划分。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主要扶助的,分配遗产时可优先多分;有扶养能力却不尽义务的,可能少分或不分。
自书遗嘱要注重 “规范性”:自书遗嘱需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同时应明确遗产范围、继承人信息等核心内容。若涉及复杂财产(如共有房产、股权等),建议咨询律师起草,避免因表述模糊或程序瑕疵引发纠纷。
遗产继承应及时 “理性处置”: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人应优先协商处理遗产分割;协商不成的,需在诉讼时效内通过法律途径维权,避免因拖延导致证据灭失或权利受损。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