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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房产律师——可以确认一套拆迁安置房中的部分面积为一个被安置人的财产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04-2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史某洁、史某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A村B号院拆迁所得的G号房中的52平米以及拆迁安置各项补偿款109.3342万元为林某夏的遗产;2.确认老龄股、房租、承包地费用共29.37018万元为林某夏的遗产;3.本案受理费用由史某诗承担。

事实与理由:A村B号院拆迁中有林某夏的拆迁利益,除拆迁安置房、拆迁补偿补助费外,林某夏还有村委会发放的老龄股钱68900元(55年*1300元)、54个月的房屋租金154801.80元、转让承包地使用权的费用70000元(合计293701.80元),系林某夏遗产。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屈某先、史某诗、史某晋刘某飘共同辩称,涉案B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史某诗,根据拆迁政策,林某夏只享有与户口人头有关的房屋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的指标和50000元安家补助费。2009年3月10日,林某夏、史某佳、史某婧、史某洁共同签署《证明》,约定“A村民林某夏因年岁已高,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者:史某石(已故,夫妻关系)现更改为留家二女儿史某诗名下所有。同意按下列签字(盖章)手印”,林某夏、史某佳、史某婧、史某洁在《证明》处签字按手印。因此自2009年3月10日起,涉案B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史某诗。

2009年3月29日,史某佳、史某诗、史某婧、史某洁共同对B号老宅进行了分割。2009年4月,史某诗获得建房工程规划许可,后史某诗、屈某先对B号院的原有房屋进行拆除,建设了正房7间、东西厢房各3间,因此B号院的房屋全部归史某诗、屈某先所有。林某夏仅是户口落在B号院内,B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史某诗和屈某先。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以宅基地面积标准计算,与户口人头无关,该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应全部归史某诗和屈某先所有。提前搬家奖励费是针对宅基地上物的搬家情况确定的,与户口人头无关,该提前搬家奖励费应全部归史某诗和屈某先所有。无违章建房奖励费是针对宅基地上没有违章建筑进行奖励的,与户口人头无关,该违章建房奖励费应全部归史某诗和屈某先所有。

周转费是针对家庭成员在拆迁后至交付安置房屋之前期间的补助,而林某夏在这期间一直与史某诗和屈某先等人共同居住生活,由史某诗和屈某先安置照料,并租2居室,有林某夏的单独卧室,该周转费不应作为遗产。

根据拆迁政策,安置房屋面积标准为每人50平方米,因此林某夏只有与户口人头有关的房屋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的指标,而该50平方米也需按2300元/平方米的标准购买,并按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公共维修基金,该购房款和房屋公共维修基金均从史某诗和屈某先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扣除。

拆迁后林某夏与史某诗和屈某先等人共同居住,由史某诗和屈某先照料,林某夏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已全部用完。史某诗和屈某先自结婚开始,一直照顾赡养史某诗父亲史某石、母亲林某夏,直至养老送终。林某夏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其全部花费均由史某诗和屈某先负担,其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已经全部用完。

被告史某佳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史某石和林某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4个子女,即长女史某佳、次女史某诗、三女史某婧、四女史某洁。史某诗与屈某先系夫妻关系,史某晋系二人之子。刘某飘系史某晋之妻。史某石于1994年去世,林某夏于2017年12月4日去世。

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B号院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3颁发)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史某石。2009年3月10日,林某夏、史某佳、史某婧、史某洁共同出具证明,载明“A村民林某夏因年岁已高,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者:史某石(已故,夫妻关系)现更改为留家二女儿史某诗名下所有”。史某佳的丈夫对此知情并同意。

2009年4月,史某诗获得建房工程规划许可。同年,史某诗、屈某先对B号院的原有房屋进行拆除,建设了正房7间、东西厢房各3间。翻建前,B号院有正房5间,系史某石、林某夏于1970年代所建。B号院拆迁前,林某夏的户籍在B号院,其与屈某先、史某诗均系该院农业户口,史某晋、刘某飘系居民户口。

2011年,因土地开发需要,屈某先(被搬迁人、乙方)与D中心、E部门(搬迁人、甲方)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

《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安置乙方人口共计5人,应安置面积250平方米,安置人员分别是:屈某先、史某诗、林某夏、史某晋、刘某飘;安置房屋三套,一期安置二居室一套(建筑面积106.86平方米、购房款235092元);二期安置二居室两套(预计建筑面积144平方米,房屋购房款329222元),房屋公共维修基金暂按每平方米200元收取。

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搬迁补偿补助费总金额1420936元,与上述公共维修基金款及购房款结算差价,甲方应付给乙方差价款811290元。

《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639202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款202751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价款40843元,合计882796元;搬迁各项补助费516140元;以上两项补偿补助合计1398936元;周转费本次发放至2012年6月30日共计32000元。

《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约定:出租房屋补助费30000元、住宅房屋搬家补助费4140元、移机补助费2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0元、无违章建房奖励费100000元、独生子女补助费50000元、残疾补助费30000E元、安家补助费200000元,合计516140元。

2011年11月23日,屈某先签署《安置房屋选房确认单》选定一期安置房,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G号。2016年10月7日屈某先签署《安置房屋选房确认单》选定二期两套安置房,其中一套二居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F(建筑面积71.91平方米),另一套二居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G(建筑面积73.83平方米)。B号院的拆迁补偿补助款项均由屈某先领取。

2013年9月,经鉴定机构鉴定,林某夏患有阿尔茨海默病,无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8月1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林某夏颁发了残疾人证。C号目前已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在史某晋名下。F号、G号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办理完不动产权属证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史某诗、屈某先、史某晋、刘某飘称拆迁安置补偿所得利益中仅有林某夏50平方米安置指标和50000元安家补助费,但之后也赠给了史某晋和刘某飘。

本案审理过程中,史某婧、史某洁称除拆迁安置房、拆迁补偿补助费外,林某夏还有村委会发放的老龄股钱68900元(55年*1300元)、54个月的房屋租金154801.80元、转让承包地使用权的费用70000元(合计293701.80元),系林某夏遗产。

史某诗、屈某先、史某晋、刘某飘否认房屋存在出租租金,对于老龄股钱、承包地使用权转让费其表示不清楚,并称即使存在该部分费用,林某夏日常生活开支也花销完了,不存在相应遗产。

屈某先、史某诗、史某晋、刘某飘提交2009年3月29日证明照片(无原件)一份,证明老宅已经分割完毕,全部分给了史某诗,后续利益、拆迁安置房屋等均应归史某诗所有,与史某洁、史某婧、史某佳无关,其不应再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财产。史某洁、史某婧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上面并非本人签字,且没有林某夏签字,该证明上仅指旧房拆下来的材料。史某佳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证据是伪造的。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通州区G号安置房屋其中50.52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相应权益属于林某夏的遗产;

二、北京市通州区B号院拆迁所得补偿补助中的416646.90元属于林某夏的遗产;

三、驳回史某洁、史某婧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B号院宅基地原有正房五间系史某石、林某夏夫妇于1970年代所建。1993年颁发的B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史某石。2009年3月10日,林某夏、史某佳、史某婧、史某洁共同出具证明,同意使用者改为留家的史某诗。2009年4月,史某诗获得建房工程规划许可,并于同年与其丈夫屈某先共同出资对B号院的原有房屋进行扩建和翻建。

鉴于原有房屋年代久远,翻建时几无可以重复利用的材料,并且林某夏、史某佳、史某婧、史某洁签署证明同意宅基地使用人更改为史某诗,而史某诗又系留家的女儿,故综合本案案情法院认定2009年翻建、扩建后的B号院内房屋归史某诗、屈某先所有。

林某夏作为B号院具有农业户籍的被安置人,根据拆迁安置补偿政策,结合实际情况,2011年B号院拆迁所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其中属于被安置人林某夏的部分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213067.33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0元、无违章建房奖励费33333.33元、安家补助费50000元、周转费100246.24元,合计416646.90元,另外享有50.52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

对于安置房面积,法院根据原告史某洁、史某婧的主张,确认林某夏对G房屋享有相应安置面积。鉴于该房屋尚未确定产权证书,故法院确认相应面积的权益属于林某夏的遗产。对于史某洁、史某婧所主张的林某夏的其他遗产,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林某夏去世时确有遗留并能证明其具体金额,故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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