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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律师——父母借子女名义买房,子女主张为赠与法院如何认定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04-29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刘某明陈某雪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以下简称a号)房屋归二原告共同共有;2、判令刘某辉协助二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刘某辉负担。

事实和理由:刘某明陈某雪真系夫妻,刘某辉系二人长子。因刘某明身体不好,陈某雪真也年事已高上下楼不方便,故二人想将登记在刘某明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出卖,换一套电梯房。于是,2013年3月14日,刘某明陈某雪真二人公证委托刘某辉,由其代理出售一号房屋。

2013年3月15日,刘某辉代理刘某明陈某雪真与杜某洁签订了该房屋的网签合同,此前刘某辉杜某洁签订了关于该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482万元,后杜某洁刘某辉支付了购房款482万元。当杜某洁支付部分购房款后,刘某明陈某雪真二人想用该部分款项购买a号房屋,但此时一号房屋尚未过户到杜某洁名下,此时二人购房属于二套,且当时刘某明身体不适不时就医,刘某辉便提出借用其名义购买a号房屋,待一号房屋过户到杜某洁名下后,刘某辉再将a号房屋过户给刘某明。基于当时的情形和对刘某辉的信任,刘某明陈某雪真同意了该借名买房的方案。

2013年3月9日,刘某辉林某芝签订了关于a号房屋的《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272万元。该笔购房款由刘某辉一号房屋的售房款中直接支付给林某芝,后该房屋登记在刘某辉名下。现二原告名下没有其他住房且a号房屋已经“满五唯一”了,没有多交税费的限制,故二原告与刘某辉协商,要求其将该房屋过户到刘某明名下,但其多次拖延拒绝过户,故提起本案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某辉辩称,不认可借名买房,房子登记在我名下就是我的,购房款是用一号房屋的售房款支付的,但父母认可这个房子是我的,当时登记在我名下就是给我了。

 

法院查明

刘某明陈某雪真系夫妻,刘某辉系二人之长子。一号房屋原登记在刘某明名下,系刘某明陈某雪真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3年3月初,刘某辉代理刘某明陈某雪真与杜某洁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杜某洁刘某明购买一号房屋,成交价为482万元,杜某洁2013年3月5日向刘某明支付定金5万元。

2013年3月14日,刘某明陈某雪真向刘某辉出具委托书,载明:我们在刘某明的名下拥有我们夫妻共有的一号房产一套,现我们准备出售上述房产,我们委托刘某辉全权代理委托期限为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上述事宜办完之日止。同日,刘某明陈某雪真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委托书予以公证。

2013年3月15日,刘某辉代理刘某明陈某雪真与杜某洁(由其夫杨某旭代理)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杜某洁刘某明购买一号房屋,成交价为252万元,该合同系网签版本。

一号房屋的购房款共计482元,分三笔支付:第一笔为定金5万元;第二笔为427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由杜某洁汇至刘某辉名下账户内;第三笔为50万元,于2013年3月18日由杨某旭汇至刘某辉上述账户内。2013年3月19日,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杜某洁名下。

2013年3月9日,林某芝刘某辉签订《买卖协议》,约定:林某芝a号房屋出售给刘某辉,成交价为272万元,签订协议同时刘某辉支付定金5万元,林某芝承诺于2013年4月1日前将房屋腾空并结清所有费用。2013年3月19日,刘某辉通过上述收取一号房屋售房款的账户向林某芝汇款267万元。同日,a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刘某辉名下。

2013年7月,刘某明陈某雪真夫妇搬至a号房屋居住至今。

2018年8月,陈某雪真与长子刘某辉、次子刘某鑫就买卖房屋等款项进行对账,对账单由刘某辉书写,该对账单显示除a号房屋的购房款外,该房屋的契税、中介费、装修费用及购买家电、安装宽带等费用均由一号房屋的售房款支付。

庭审中,刘某辉主张该房屋系父母对其的赠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

 

裁判结果

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房屋归刘某明陈某雪真共同共有,刘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刘某明陈某雪真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刘某明陈某雪真共同负担。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号房屋登记在刘某辉名下是刘某明陈某雪真二人借名买房还是赠与的结果。本案中,刘某明陈某雪真未能提供借名买房的协议,刘某辉亦未能提供房屋系接受赠与所得的充分证据。综合该房屋的购买时间与一号房屋的出售时间,购房所涉款项及装修、家电、宽带等费用均由刘某明陈某雪真支付的事实,并考虑该房屋购买后的居住使用情况及双方对账的过程,法院采信刘某明陈某雪真的主张,认为该房屋确系二人基于节省税费的考虑,故与刘某辉商定该房屋暂登记在刘某辉名下。

刘某明陈某雪真与刘某辉形成了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该房屋应系刘某明陈某雪真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的诉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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