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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离婚所产生的房屋分配问题该如何处理?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0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2014年7月,方媛、邓逸轩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邓星腾与叶沐曦系夫妻关系,邓晖森系邓星腾与叶沐曦之子。方媛于2003年12月22日与邓晖森登记结婚,2004年7月31日生育一子邓逸轩。方媛与邓晖森结婚后,二人即与邓星腾及叶沐曦共同生活,方媛的户口亦迁入魏家,邓逸轩出生后,户籍也在魏家。2007年初,全家五口共同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村34号房屋(以下简称34号院)全部重新翻建,2009年年底34号院拆迁,全家五口人共同得到拆迁补偿款529.84万元,根据安置政策,定向安置房指标为每人50平米。该补偿款使用情况如下:花费108万元购买了安置房四套共计250平米,分别是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面积为75平米。2.北京市朝阳区×2号,面积为75平米。3.北京市朝阳区×3号,面积为50平米。4.北京市朝阳区×4号,面积为50平米。2010年,方媛与邓晖森、邓星腾、叶沐曦一致同意将补偿款108万元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为邓逸轩购买楼房一套,作为对邓逸轩的赠与。2011年7月,使用补偿款24万元购买轿车一辆。上述事项共支付补偿款240万,剩余补偿款289.84万元现在在邓晖森、邓星腾、叶沐曦名下,该剩余补偿款,方媛应分得72.46万元。方媛与邓晖森感情破裂,于2014年6月20日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邓逸轩由方媛抚养。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现因方媛与邓晖森离婚,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故方媛、邓逸轩向邓晖森、邓星腾、叶沐曦提出将方媛、邓逸轩应得财产份额析出,现方媛、邓逸轩诉至法院主张:邓逸轩应分得50平米的安置房一套,方媛应分得来50平米安置楼房一套,应分得拆迁补偿款72.46万元,共计94.06万元。

邓晖森辩称:我工资很少,都花费在孩子身上了,剩下的钱都给方媛,每月能给她2000元左右。方媛上大专的钱也都是我父母出资。其他的意见同邓星腾和叶沐曦的意见。我和方媛没有钱,没有参与34号院房屋的建设和翻建。不同意方媛、邓逸轩的诉讼请求。

邓星腾、叶沐曦辩称:2010年1月12日邓星腾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与腾退安置办公室签订了腾退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因房屋被腾退,被腾退人获得了房屋腾退补偿款529万多元,补偿金额按照腾退补偿安置办法规定进行补偿的。拆迁之后,我们已经出资120万元给方媛、邓晖森、邓逸轩三口购买了一套房屋。拆迁合同显示520多万元拆迁补偿是补偿房屋产权人的,也就是补偿给邓星腾、叶沐曦,方媛、邓逸轩各自只享有50平米优惠购房指标,我们已经通过购买三河房屋的对其进行补偿了。34号院是邓星腾、叶沐曦父母建造的。后邓星腾与叶沐曦翻建了被拆迁房屋。腾退补偿协议的补偿款应是邓星腾、叶沐曦所有。方媛、邓晖森婚前、婚后挣钱非常少,根本不可能有钱出资翻建房屋,方媛上大专、学车的费用都是由邓星腾、叶沐曦出资的。2001年方媛的工资每月250元,邓晖森工资是每月500元,当时他们的生活消费邓星腾夫妇主要支持。50平米仅是购房指标,要将指标变成房屋,需要出资购买,这些钱都是由邓星腾出资购买的,且上述四套房屋都是归邓星腾所有。依据安置协议第12条规定,房屋产权归被腾退人。针对方媛、邓逸轩及邓晖森每人各50平米的购房指标,邓星腾将其购房指标按照每平米8000元,给其三人折价成了现金100多万元,且经他们协商,用此钱购买了三河的房屋。不同意方媛、邓逸轩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方媛、邓逸轩为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中的应安置人口,每人享有50平方米的优惠价购房指标。按邓星腾已购买的安置房屋的面积计算,占用了方媛、邓逸轩的优惠购房利益,故方媛、邓逸轩对安置住房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经法院释明,方媛、邓逸轩坚持主张相应房屋面积的所有权、不主张安置利益。方媛、邓逸轩主张的相应房屋面积的所有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拆迁补偿款,结合邓晖森、邓星腾、叶沐曦陈述及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邓晖森、方媛、邓逸轩一户三人应享有工程配合奖4万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方媛、邓逸轩应享有周转补助费(前两年为每月每人1000元,后一年为每月每人1200元),二次搬家费(按照人均安置面积×认定人口,按照每平方米20元计算)。据此,方媛、邓逸轩各应享有相关补偿款共计54400元。对于该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邓星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支付方媛补偿款五万四千四百元、邓逸轩补偿款五万四千四百元。二、驳回方媛、邓逸轩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方媛、邓逸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方媛、邓逸轩上诉称:方媛与邓晖森结婚之后一直与邓星腾、叶沐曦在34号院共同居住生活,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定34号院是2003年年底翻建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是2007年年初翻建的,方媛和邓晖森作为家庭成员,既出资又出力了,2007年翻建的房屋应当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综上所述,任何分家析产案件,析出的均应该是财产所有权,方媛、邓逸轩在与邓晖森、邓星腾、叶沐曦共同居住生活期间翻建的房屋应属于大家共同共有,方媛、邓逸轩主张用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购买安置房屋的所有权有法律依据,剩余的钱款,方媛、邓逸轩也应当有相应的份额。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方媛、邓逸轩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邓晖森、邓星腾、叶沐曦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2日,邓晖森与方媛登记结婚,2004年7月31日生一子邓逸轩。邓晖森系邓星腾与叶沐曦之子。2014年6月20日,经(2014)三中民终字第07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方媛与邓晖森离婚、二人所生之子邓逸轩由方媛抚养。

34号院系邓星腾、叶沐曦于70年代结婚时申请取得的宅基地,婚后陆续在院内新建、扩建房屋数间。截止到邓晖森与方媛结婚前,邓星腾、叶沐曦夫妇已在34号院内陆续建四排房屋共计22间。邓晖森与方媛婚后与邓星腾、叶沐曦共同居住生活在34号院内。邓星腾、叶沐曦住南数第二排共四间房屋中的西边一间,邓晖森、方媛住东边一间,中间两间作为客厅共用。但邓星腾、叶沐曦系单独一户,邓晖森、方媛于2004年1月13日分为单独一户。2007年3月,邓星腾、叶沐曦夫妇除了南数第二排四间房屋外,又将其他剩余房屋全部翻建成二层或三层房屋,共计约五十间。上述房屋的翻建均未取得审批手续。

2010年1月12日,腾退人(甲方)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腾退安置办公室与被腾退人(乙方)邓星腾签订《来广营乡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协议主要约定乙方现有两户五人,户主:邓星腾,之妻叶沐曦;户主邓晖森,之妻方媛,之子邓逸轩。甲方应支付乙方房屋腾退补偿款5298400元,其中包括:被腾退房屋的评估补偿费及城乡一体化配合奖、规定期限内腾退奖5074220元(其中保护区位补偿价14322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542913元、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2187707元、城乡一体化配合奖及规定期限内腾退奖911400元),工程配合奖8万元,提前搬家奖1万元,周转补助费12万元,一次搬家补助费8680元,二次搬家补助费5000元,移机、改造补助费500元。

根据《来广营乡“一乡一策”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及《来广营乡“一乡一策”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方式为定向安置方式的,腾退人负责提供定向安置房,被腾退人安置《细则》中规定购买定向安置房,产权归被腾退人。凡在公告规定腾退奖励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腾退房屋的,被腾退人可享受城乡一体化建设配合费、规定期限内腾退奖励费、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选择定向安置方式的,本村村民购买安置房标准面积为每人50平方米,购买面积在标准安置面积以内的部分,均价为4500元每平方米。被腾退人房屋腾退后享受周转补贴。本村村民每户给予工程配合奖40000元;每户给予提前搬家奖5000元。二次搬家费为每平方米20元,按(规定的人均安置面积×认定人口)。人口周转补助费为每月每人1000元。诉讼中,邓星腾、叶沐曦、邓晖森认可周转补助费,除协议中载明的12万元外,又按照1200元每人每月的标准,补偿了1年。

2012年12月21日,邓星腾和北京朝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来北家园内部认购协议书》,购买来北家园安置房4套房屋。分别是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面积为75.12平米。2.北京市朝阳区×2号,面积为75.12平米。3.北京市朝阳区×3号,面积为52.26平米。4.北京市朝阳区×4号,面积为53.3平米。其中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待相关手续齐备后,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协议,由相关部门适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买受人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目前,上述安置房屋尚未取得产权登记。方媛、邓逸轩坚持主张对安置房屋各自享有50平方米的所有权,不主张安置利益。

诉讼中,方媛称其虽没有出资参与翻建房屋的证据,但其与邓星腾、叶沐曦一直共同生活,且在2007年翻建房屋过程中通过其父亲找来一人叫王××曾帮忙设计过房屋主体结构,故方媛就应当是新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邓星腾、叶沐曦、邓晖森均称方媛、邓晖森夫妇没有参加34号院的翻建,对证人王××曾帮忙设计房屋主体结构的陈述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2014)三中民终字第07640号民事判决书、《来广营乡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来广营乡“一乡一策”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来广营乡“一乡一策”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来北家园内部认购协议书》、证明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在目前安置房屋尚未取得产权登记的情况下,方媛、邓逸轩能否基于其各自享有的50平方米的优惠价购房指标而主张对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二、方媛是否能够基于其与邓星腾、叶沐曦在34号院内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而当然取得翻建房屋的所有权,并据此取得相应的房屋补偿款份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方媛、邓逸轩为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中的应安置人口,每人享有50平方米的优惠价购房指标。按邓星腾已购买的安置房屋的面积计算,占用了方媛、邓逸轩的优惠购房利益,故方媛、邓逸轩对安置住房确实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但根据《来北家园内部认购协议书》中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房屋所有权需待相关手续齐备后尚能办理,至于相关手续何时能够齐备尚不能确定,且目前安置房屋确未取得产权登记。另外,仅享有优惠价购房指标亦并不当然取得对应面积的房屋所有权,故方媛、邓逸轩主张对安置房屋各自享有50平方米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34号院系邓星腾、叶沐曦结婚时申请取得的,邓星腾、叶沐曦系该院内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宅基地使用权人。方媛和邓晖森结婚后虽与邓星腾、叶沐曦在34号院内共同居住生活,但方媛、邓晖森和邓星腾、叶沐曦系独立的两户,且并无证据证明方媛、邓晖森的收入交给邓星腾、叶沐曦共同支配使用,即不存在家庭财产混同的情形。2007年3月邓星腾、叶沐曦翻建房屋时,方媛并无出资参与,且其主张曾联系过他人参与设计过房屋的陈述亦证据不足,故方媛仅基于其与邓星腾、叶沐曦在34号院内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而主张取得翻建房屋的所有权,并据此取得相应的房屋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核算的方媛、邓逸轩应得的拆迁补偿款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638元,由方媛、邓逸轩负担4338元(已交纳),由邓星腾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638元,由方媛、邓逸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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