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情介绍
1991年,刘静(化名)与郑国栋(化名)登记结婚。2006年5月,双方协议离婚,仅分割了一套402号住房及30万元存款,未提及另外两套房产——即后来的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
这两套房屋分别于2006年和2007年取得产权证,均登记在郑国栋名下,但实际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2008年,刘静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B号生效判决,明确认定:一号、二号房屋属于双方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然而,在诉讼期间(2009年5月),郑国栋竟与其弟弟郑国强(化名)签订两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分别以24.6万元和17.5万元的价格,将两套市场价值远超百万的房屋“出售”给郑国强。
直到2020年,郑国强才正式办理过户,将两套房登记至自己名下,并在过户材料中否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此后多年,刘静多次起诉,要求确认买卖无效、追回房产,但因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默示追认”,最终未能撤销交易。2024年,高级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无奈之下,刘静转变策略,不再追房,而是直接起诉郑国栋,要求分割售房款共计42.1万元,并主张对方恶意转移财产,应少分或不分。
郑国栋辩称:
双方曾达成“二次财产分割协议”,刘静已放弃两套房权利;
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但法院查明:所谓“协议”无刘静签字,她也从未认可;且因涉及共有财产分割,不受普通诉讼时效限制。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 郑国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静售房款252,600元;
❌ 驳回刘静其他诉讼请求(即未支持全额42.1万元)。
三、法院说理
1. 房屋确属夫妻共同财产,售房款应依法分割
生效判决已确认一号、二号房屋为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虽已出售,但售房款仍属共有财产转化形式,刘静有权主张分割。
2. 前夫在诉讼期间低价转让房产,构成恶意转移
转让发生在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
买受人为其亲弟弟;
成交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值;
→ 符合《民法典》第1092条“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3. 所谓“二次协议”无签字,不具法律效力
郑国栋提交的《财产分割协议书》无刘静签名,她当庭否认,法院不予采信。
4. 分割共有财产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
根据司法解释,离婚后发现对方转移财产,请求再次分割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5. 酌情判付60%售房款,体现惩罚性原则
法院综合考虑郑国栋的恶意、房屋来源及双方贡献,未按50%平均分割,而是判其支付252,600元(约占总售房款42.1万元的60%),体现对恶意行为的惩戒。
四、律师提示
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维权提供三大关键启示:
✅ 离婚协议没写≠房子归对方!
未明确分割的婚内房产,无论登记在谁名下,仍是共同财产。
⚠️ 亲属间“低价买卖”是典型转移手段!
法院会重点审查交易真实性、价格合理性、付款凭证等,虚构交易难逃法律责任。
✅ 即使房子已过户,仍可追售房款!
若无法撤销过户,可转向主张分割转化后的财产(如售房款),并要求对方少分或不分。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团队建议:
发现前配偶擅自处置房产,务必做到:
1. 立即取证:调取网签合同、过户记录、银行流水;
2. 及时起诉:优先申请财产保全,防止资金转移;
3. 主张恶意:强调交易时间、关系、价格异常,争取多分财产;
4. 灵活策略:若房产难追回,果断转向追索售房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