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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在什么情况下被判定无效?是否可解除?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0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31日,绿槟榔商贸城、澳门豆捞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一、合作开发地址为富阳市迎宾北路80号绿槟榔广场一楼,使用面积1630平方米;二、合作期限6年,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三、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为600000元/年,第四年起租金为680000元/年;四、租金支付方式为一年支付一次……五、甲方(即绿槟榔商贸城)以现金形式投入乙方(即澳门豆捞公司)酒店500000元作为入股,乙方第一年以410000元作为投资回报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第二年起乙方每年支付甲方300000元、外加120000元消费券,直至合作终止(以上为投资固定回报,经营期间盈亏与甲方无关)……等等。

2012年5月15日,绿槟榔商贸城、澳门豆捞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一、甲方(即绿槟榔商贸城)将坐落于富春街道迎宾北路80号,绿槟榔广场一期项目中A轴到K轴、7轴到12轴减去A轴到B轴和11轴到12轴、L轴到K轴和10轴到11轴的二分之一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即澳门豆捞公司);图纸标称建筑面积约2470平方米,实际测量面积为2470平方米……三、乙方向甲方承诺,该租赁物仅作为餐饮使用;四、甲方应向乙方出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和房屋产权证……五、房屋租赁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共计6年7月;六、第一年(2012年)、第二年(2013年)按原合作协议支付房屋租金,第三年(2014年)开始每年租金(不含税价)为1500000加消费卡100000元,租金不递增;乙方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八、甲乙双方在房屋租赁过程中所涉及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需延长合同期限的,可以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由甲、乙双方办理延期租赁手续,在租赁期内乙方享有优先购买权,租赁期限届满后乙方享有优先续租权……十一、租赁期内,甲方不得无故提前收回该房屋,若甲方提前收回该房屋的,甲方应按合同总租金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十二、租赁期间,乙方有拖欠房租累计30天以上……等行为的,甲方有权选择终止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租金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实际损失为止;乙方逾期缴纳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负担的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按上述费用总额的5‰支付甲方滞纳金;租赁期届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双倍支付日租金,乙方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等等。

合同履行期间,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绿槟榔商贸城在澳门豆捞公司挂账消费共计859416元;澳门豆捞公司按期支付了2017年之前的各年度房屋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约定2017年度租金应当在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但澳门豆捞公司至今未支付。另,绿槟榔商贸城已向税务部门分别缴纳了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营业税(房屋租赁)和房产税(房屋租赁)等若干。

本案审理过程中,澳门豆捞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及设备现值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原审法院委托杭州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内的装修及设备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经评估后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以2017年9月4日为评估基准日,采用重置成本法,案涉装修评估价值3366100元、设备评估价值277644元。委托评估前,原审法院已就其中可能存在的不利因素向澳门豆捞公司作了必要的解释。

另查明,2005年8月8日,富阳市香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富阳市绿槟榔娱乐城签订《绿槟榔娱乐城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富阳市香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迎宾北路80号的绿槟榔娱乐城一期项目中第一层和第二层营业用(房)出租给乙方(富阳市绿槟榔娱乐城),建筑面积约13000平方米……二、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等。2007年8月31日,富阳市香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富阳市工贸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二、甲方同意将甲方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绿槟榔娱乐城多层第一、二层大部分营业房(总面积为13391.65平方米)的量化实物资产抵偿52101875元债务(乙方拥有的债权),乙方同意抵偿并同意接收管理该资产;四、同意将此房产继续租赁给绿槟榔娱乐城,2007年12月31日前租费收益归甲方所有,2008年1月1日之后归乙方所有……五、租赁期间,乙方有权将承租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转租后本合同继续履行……

另查明,绿槟榔商贸城的最前身为富阳市绿槟榔多功能音乐溜冰场,其于2003年1月29日变更为富阳市绿槟榔娱乐城,又于2008年2月25日变更为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最后于2016年10月21日变更为杭州富阳绿槟榔商贸城。

另查明,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迎宾北路80号3-7层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绿槟榔商贸城,而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北路80-11至80-2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富阳市工贸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由于绿槟榔商贸城主张合同解除,而澳门豆捞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均涉及腾房、退房的问题,原审法院曾据此进行协调,未成。

绿槟榔商贸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绿槟榔商贸城与澳门豆捞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绿槟榔商贸城收回房屋,限澳门豆捞公司在15天内腾空并归还房屋;2.澳门豆捞公司按合同总租金的5%向绿槟榔商贸城支付违约金293000元;3.澳门豆捞公司立即支付2017年1月1日到该房屋腾空之日止的房屋租金;4.澳门豆捞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绿槟榔商贸城支付房屋租赁过程中2012年至今所涉税费1031360元;5.诉讼费由澳门豆捞公司承担。审理中,绿槟榔商贸城增加诉讼请求:1.澳门豆捞公司向绿槟榔商贸城支付房屋招商空置损失费375000元;2.澳门豆捞公司向绿槟榔商贸城支付未及时交纳房租产生的利息59178元(暂按照到2017年5月30日解除合同按年租金15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3.澳门豆捞公司向甲方支付房屋室内装修拆除费用392213元;4.以上3项合计826391元,扣除原诉状中第二项诉请的违约金293000元,要求澳门豆捞公司向绿槟榔商贸城追加支付违约金533391元。

澳门豆捞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绿槟榔商贸城支付违约金293000元;3.绿槟榔商贸城赔偿装修损失2000000元(具体以评估价值为准);4.绿槟榔商贸城赔偿设施设备损失500000元(具体以评估价值为准);5.反诉费用由绿槟榔商贸城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当解除?2.绿槟榔商贸城主张的租金、违约金、空置损失、欠付租金利息、装修拆除费用等是否合理?澳门豆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装修损失是否合理?1.就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澳门豆捞公司抗辩涉案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据此主张《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但嗣后绿槟榔商贸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书及其与富阳市香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澳门豆捞公司质证后对相关权属证书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认为房屋所有权证并不指向涉案房屋且房产有三分之二不在规划许可证面积之内,未按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况且双方此前已就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履行了五年多,澳门豆捞公司未曾提出任何异议,其经营状态经政府职能部门核准后也未曾以涉案房屋未按规划用途使用、未取得权属证书等加以限制,且根据查明的事实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富阳市工贸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富阳市工贸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租给绿槟榔商贸城后同意绿槟榔商贸城转租,因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既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澳门豆捞公司辩称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签约后双方即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约定一方解除合同条件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相对方也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澳门豆捞公司应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年度租金,拖欠租金累计超过30天的,绿槟榔商贸城有权解除合同,即澳门豆捞公司应在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涉案房屋2017年度租金,但其至今未支付的事实清楚。澳门豆捞公司主张绿槟榔商贸城在其处挂账消费,虽然提交了应收款清单及挂账清单,但在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绿槟榔商贸城对澳门豆捞公司有相应的投资,作为回报,绿槟榔商贸城享有一定的消费券,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中双方也约定了澳门豆捞公司需向绿槟榔商贸城提供一定的消费卡,而且其所提交的清单所反映的消费时间自2006年12月至2014年9月,跨越涉案合同签订的2012年5月15日,从庭审双方确认的事实看,澳门豆捞公司的租金已支付到2016年年底为止,如需以挂账消费进行抵扣租金,则至少应在2012年5月15日双方重新签约及2016年年底之前陆续提出主张,而澳门豆捞公司抗辩已向绿槟榔商贸城主张过债务抵销,并无相应的证据佐证,也与常理不符;退一步讲,即使挂账消费金额应由绿槟榔商贸城实际支付,在绿槟榔商贸城明确表明不同意抵扣的情况下,仍应按约如期支付租金,对挂账消费问题则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澳门豆捞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绿槟榔商贸城起诉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各方主张的费用问题:因涉案房屋仍由澳门豆捞公司占有使用之中,故对绿槟榔商贸城主张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腾空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或占有使用费),自当在情理之中,予以支持。关于绿槟榔商贸城主张的税费,虽然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房屋租赁过程中所涉及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绿槟榔商贸城据此所提交的缴税付款凭证的纳税人为“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整个商贸城建筑面积共13391.65平方米,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2470平方米,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纳税凭证中载明的税款即为涉案房屋,也即澳门豆捞公司提出的缴税凭证可能是整个商贸城所涉及的税费的主张存在合理性,绿槟榔商贸城并未据此进一步举证,无论澳门豆捞公司主张的房屋转租无需征缴房产税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中对绿槟榔商贸城的该项主张,均难以支持。关于绿槟榔商贸城主张的违约金,在其变更诉讼请求后已调整为按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其利率标准参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乙方逾期缴纳……每逾期一天,则应按上述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甲方滞纳金”计算以及违约金约定的标准,绿槟榔商贸城将其标准调减为按年利率8%计算,予以支持;绿槟榔商贸城虽暂以一年的租金即1500000元作为基数计算,但因澳门豆捞公司提出估价申请等因素,至今其按约应支付租金已达两个年度,故基数应分段分别计算,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为1500000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为3000000元。关于绿槟榔商贸城主张的空置损失费,在前已述,无论是绿槟榔商贸城主张的合同解除,还是澳门豆捞公司主张的合同无效应返还,均涉及涉案房屋的返还问题,原审法院曾据此就腾房的时间节点进行协调,因澳门豆捞公司未予同意而协调不成,其既不支付租金,也未就腾退房屋的时间进行明确,使得实际腾房的具体时间尚处于一个相对不确定的状态之中,由此将给绿槟榔商贸城在房屋收回后的继续招租等带来相应的损失,同时结合合同有关“需延长合同期限的,可以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的约定,绿槟榔商贸城要求澳门豆捞公司支付三个月租金的空置损失,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关于绿槟榔商贸城主张的装修拆除费用,尚未发生,绿槟榔商贸城也未进一步举证,不予支持。关于澳门豆捞公司反诉主张的违约金,其前提为合同无效,而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此外,如前所述,绿槟榔商贸城在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澳门豆捞公司使用后,并不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故对其该项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澳门豆捞公司反诉要求赔偿装修损失和设施设备损失问题,首先,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承租人违约造成合同解除的,承租人要求赔偿剩余租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澳门豆捞公司违约至今未支付房租的事实清楚,即合同系因其违约而导致解除,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经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所得出的结论是基于其主张合同无效,决定对外委托评估前,原审法院已向作出必要的释明,其仍坚持申请鉴定,对此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10日判决:一、绿槟榔商贸城与澳门豆捞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澳门豆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原迎宾北路80号绿槟榔广场一期项目中A轴到K轴、7轴到12轴减去A轴到B轴和11轴到12轴、L轴到K轴和10轴到11轴的二分之一的房屋腾空并归还给绿槟榔商贸城;三、澳门豆捞公司支付绿槟榔商贸城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前述租赁房屋腾退之日止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按年租金1500000元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履行;四、澳门豆捞公司支付绿槟榔商贸城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基数1500000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基数3000000元,均按年利率8%计算至前述房屋腾退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澳门豆捞公司支付绿槟榔商贸城上述租赁房屋腾退后的空置损失费37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六、驳回绿槟榔商贸城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澳门豆捞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662元,减半收取16831元,由绿槟榔商贸城负担5831元,由澳门豆捞公司负担1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572元,由澳门豆捞公司负担。

宣判后,澳门豆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属认定事实有误,且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仅从澳门豆捞公司未按时支付房屋租金,就片面认定澳门豆捞公司违约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未能全面认定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形,忽视了绿槟榔商贸城恶意拖延且拒不同意抵销合法互负债务的前提,忽视了澳门豆捞公司的合理的抵销抗辩权。一审判决认为澳门豆捞公司未及时行使抵销权不合理且绿槟榔商贸城不同意抵销,而未对澳门豆捞公司的抵销请求予以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双方互负债务,即澳门豆捞公司应付绿槟榔商贸城租金,绿槟榔商贸城应付澳门豆捞公司餐费,债务都已界清偿期,债务标的都属金钱给付债务,澳门豆捞公司请求行使抵销权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关于抵销的规定,并没有限定必须在诉讼外提出,即在诉讼中也可以提出。从民法原理上来说,抵销在诉讼外都可以行使,自然没有在诉讼中却不可以行使的道理,故澳门豆捞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抵销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抵销的意思表示只需达到对方即可生效,特别是在诉讼中提出的抵销,无需对方同意,只要符合抵销的法定条件,即可行使抵销权。由于澳门豆捞公司与绿槟榔商贸城均在一处营业,澳门豆捞公司不可能以书面的方式进行主张,均系派人直接当面沟通,包括本案诉前澳门豆捞公司的总经理也亲自前往绿槟榔商贸城沟通,但未果。由于系当面沟通,遂无书面证据证明进行过主张。首先,虽然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绿槟榔商贸城投资后享有一定额度的消费券,但绿槟榔商贸城并未实际投资澳门豆捞公司富阳店,所以其无权获取消费券。其次,澳门豆捞公司虽未有证据证明主张过抵销,但并不能导致该债权无合理性,不会导致该债权消亡,也不会导致无法行使抵销权。绿槟榔商贸城对澳门豆捞公司的餐饮消费债务产生在先,澳门豆捞公司一再退让抵销时间,绿槟榔商贸城仍无理拒绝抵销,其行为明显不当,且违反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则,澳门豆捞公司据此拒付租金合理合法。绿槟榔商贸城以澳门豆捞公司延期支付租金为由解除合同,无视自己一再违约,拖欠澳门豆捞公司款项的情形,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其请求理应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解除,明显不当。二、一审第四项判决错误。澳门豆捞公司行使抵销抗辩权拒付租金合理合法,不存在恶意拖欠租金,澳门豆捞公司未能支付租金的原因系绿槟榔商贸城恶意无理拒绝抵销应付餐费,遂无需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对于提出房屋装修附合物的鉴定,系基于绿槟榔商贸城在租赁合同签订时提交给澳门豆捞公司的房产证并非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且其诉称的房屋地址门牌与实际也不符,该行为给澳门豆捞公司造成了误导,使澳门豆捞公司误以为诉争房屋存在根本性瑕疵,从而提起反诉及申请鉴定。即使判令合同解除,对于2017年度的租金逾期付款利息,也应按租金1500000元抵销859416元后的剩余金额即640584元为基数计算。即使合同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排除抵销问题,那么合同解除前的租金逾期付款利息也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付款期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腾房时间与租金无关,只与占用费的具体金额计算有关。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截止时间为房屋腾退之日止错误。占用费是判决解除合同之后产生的费用,并非合同约定的租金,其是基于判决产生的,应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准,而不能仍以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为应付款时间。即使本案合同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排除抵销问题,该项判决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基数3000000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500000元重复计算,因为前面2016年12月1日起按1500000元为基数已经在计算利息,且两笔截止时间一致,导致重复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依法改判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澳门豆捞公司支付2017年度租金1500000元抵扣绿槟榔商贸城应付挂账消费金额859416元后剩余金额640584元,澳门豆捞公司无需支付利息及房屋腾退后的空置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绿槟榔商贸城承担。

针对澳门豆捞公司的上诉,绿槟榔商贸城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澳门豆捞公司并未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实质性异议,亦未对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二、澳门豆捞公司所谓的餐饮消费款抵销房租问题,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首先,从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来看,澳门豆捞公司应向绿槟榔商贸城每年提供一定的消费额度,故所谓的挂账消费就是绿槟榔商贸城的合同权利,不存在与房租另行抵销的问题。其次,根据澳门豆捞公司提供的餐饮消费清单记载,绿槟榔商贸城的签单消费自2006年12月至2014年9月,跨越涉案合同签订的2012年5月15日,且澳门豆捞公司已付清截止2016年年底的房屋租金。澳门豆捞公司若要主张挂账消费与房租进行抵扣,理应在每年缴付房租时主张并操作,但除了本案诉讼中澳门豆捞公司提出的抵销主张,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澳门豆捞公司提出过抵销主张,故其所谓的抵销主张有悖常理。再则,绿槟榔商贸城与澳门豆捞公司之间就挂账消费能否抵扣租金事宜本身存在争议,况且所谓挂账消费均发生在2014年9月前,截止本案诉讼发生时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澳门豆捞公司要求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进行抵销,显然于法无据。三、澳门豆捞公司由于涉及多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被多地法院强制执行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上诉的根本目的就是拖延时间。澳门豆捞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诉请是确认租赁合同无效,而绿槟榔商贸城的一审诉请是解除合同。无论解除合同还是确认合同无效,均涉及房屋腾退返还。但在一审法院就房屋腾退事宜进行协调时,澳门豆捞公司却予以拒绝。可见,澳门豆捞公司在本案中诉求与实际行为相矛盾,非法占有租赁房屋,将本案纠纷拖入无限期的执行环节。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澳门豆捞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澳门豆捞公司、绿槟榔商贸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二审期间,根据澳门豆捞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绿槟榔商贸城的答辩意见,本院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项进行分析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该《房屋租赁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合同的解除。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及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绿槟榔商贸城将房屋交付澳门豆捞公司,澳门豆捞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澳门豆捞公司未按照约定如期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澳门豆捞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绿槟榔商贸城依法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根据本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请求,原审法院判定《房屋租赁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并无不当。(二)关于租赁房屋的返还。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因澳门豆捞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金而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澳门豆捞公司作为承租人理应将涉案租赁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绿槟榔商贸城。因此,原审法院判定由澳门豆捞公司将租赁房屋腾空并返还给绿槟榔商贸城,也无不当。(三)关于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的支付。澳门豆捞公司未按照约定如期支付租金,其应承担继续支付租赁期限内租金的义务。租赁合同解除后,如澳门豆捞公司未依法及时返还房屋的,其应当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其实际将租赁房屋腾空并返还给绿槟榔商贸城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故原审法院判定由澳门豆捞公司向绿槟榔商贸城支付相应期间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亦无不当。(四)关于利息及空置损失费。澳门豆捞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确使绿槟榔商贸城遭受利息损失,故绿槟榔商贸城要求澳门豆捞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澳门豆捞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完全实现,实质上给绿槟榔商贸城造成租赁房屋的收益损失。绿槟榔商贸城要求澳门豆捞公司支付房屋空置损失费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定由澳门豆捞公司向绿槟榔商贸城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空置损失费,应属合理。至于澳门豆捞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抵销绿槟榔商贸城可能存在的消费款的主张,因消费款所对应的法律关系不同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所对应的法律关系,且绿槟榔商贸城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销,故澳门豆捞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澳门豆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75元,由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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