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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于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内容的核心观点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0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陈玉梅诉称:2010年,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S1线区域组团拆迁项目启动,该项目涉及永定镇石厂村等11个村。原告系永定镇石厂村村民,系该拆迁项目的被安置人。2010年12月左右,原告与腾退人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定镇政府)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永定镇政府应在2013年12月20日之前使定向安置房达到交付条件。直至2016年3月,永定镇政府在定向安置房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强迫原告在位于何各庄地块的“永和新苑”选房入住,原告进入安置房查看才发现永和新苑的安置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6年8月,原告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购房协议》并支付违约金。2017年2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与腾退人之间的购房协议已经解除,但至今原告仍未被安置,原告通过租房生活。《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需要建设定向安置房供地办法的初步意见》第三条规定,此类定向安置房建设的责任主体应为所在区县政府,建设主体可为所在区县政府提出,经市政府批准的国有一级开发企业、已授权、委托的一级开发企业及经招投标确定的一级开发企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门头沟S1线区域组团1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按照三定三限三结合原则建设定向安置房有关问题的请示》第二条第二款也提到由被告落实被拆迁居民的安置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此类定向安置房的责任主体,应履行政府信诺,履行安置职责,提供给原告符合法定交付条件的安置房。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以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腾退安置申请书,请求被告为原告提供达到法定交付条件的安置房。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签收,至今未履行安置职责,也未书面告知原告。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对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S1线区域组团拆迁项目中被腾退人陈玉梅依法进行安置(安置房达到法定交付条件)的职责。

被告门头沟区政府辩称:一、2010年11月,门头沟区永定镇曹各庄、桥户营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及S1线区域组团拆迁项目腾退工作启动,永定镇石厂村位于该项目12地块拆迁范围内,原告系永定镇石厂村村民。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门头沟分中心(以下简称门头沟土储分中心)系该项目的拆迁人,并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基于该拆迁项目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是门头沟区政府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故门头沟区政府不具有对原告因拆迁进行安置的法定职责。二、门头沟区永定镇曹各庄、桥户营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及S1线区域组团拆迁项目拆迁腾退工作中,相关单位已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和安置,履行了安置义务。原告基于自身行为解除了安置房购房协议,无权再要求二次安置。在拆迁腾退过程中,拆迁实施主体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鸿世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补偿的金额和安置房的相关情况。之后,永定镇政府与原告签订了《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约定2013年12月20日之前定向安置房达到交付条件。购房协议签订后,因拆迁进程延缓、建设主体变更及施工问题,石厂村村民安置房办理入住陈间为2016年2月,延期了26个月。在办理入住期间,石厂村247户被腾退拆迁人中,210余户依约选定了安置房。陈玉梅以安置房逾期交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购房协议。诉讼期间,相关单位高度重视保护被腾退村民的合法权益,对弃选村民进行了大量的说服、劝解工作。审理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也多次进行风险提示。但原告对劝解和风险提示不予理睬。2017年2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据购房协议的约定判决解除了原告与永定镇政府签订的购房协议。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需要建设定向安置房供地办法的初步意见》第三条规定,此类定向安置房建设的责任主体应为所在区县政府,建设主体可为所在区县政府提出,经市政府批准的国有一级开发企业、已授权、委托的一级开发企业及经招投标确定的一级开发企业。依据该文件,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需要建设定向安置房的,定向安置房建设的责任主体为区县政府,但该文件并非对安置主体的要求,原告以此文件为依据要求门头沟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同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据此,原告的诉请事项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不是门头沟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范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门头沟土储分中心因从事“门头沟S1线区域组团1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取得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的京建门拆许字[2010]第1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门头沟土储分中心与永鸿世业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委托该公司为项目实施单位。原告陈玉梅系门头沟区永定镇石厂村村民,其房屋位于上述拆迁范围内。2010年12月14日,原告陈玉梅作为“被腾退人”、永鸿世业公司作为“腾退人”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载明双方同意按照定向房屋安置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腾退补偿安置。该协议约定陈玉梅可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S1线区域组团项目定向安置房何各庄地块购买三居室1套。2010年12月25日,陈玉梅与永定镇政府签订购房协议,约定陈玉梅自愿购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S1线区域组团项目定向安置房何各庄地块三居室1套,并约定永定镇政府应于2013年12月20日之前使该定向安置房达到交付条件。2016年,陈玉梅以永定镇政府为被告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永定镇政府应于2013年12月20日之前使安置房达到交付条件,而至今安置房未经竣工验收、不符合交付条件,永定镇政府迟延履行交房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永定镇政府支付违约金,故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其与永定镇政府签订的《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由永定镇政府按照购房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7年2月23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永定镇政府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陈玉梅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购房协议,据此判决:一、解除陈玉梅与永定镇政府签订的《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二、永定镇政府给付陈玉梅违约金14850元。该民事判决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而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陈玉梅等人向门头沟区政府提交《腾退安置申请书》,称:永定镇政府应当于2013年12月20日之前使定向安置房达到交付条件,但直至2016年3月,永定镇政府在定向安置房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强迫其在位于何各庄地块的“永和新苑”选房入住;永和新苑的安置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向有关部门调查得知,安置房建设工程不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其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判决解除了其与永定镇政府签订的购房协议,但至今其仍未得到安置,而系通过租房生活,根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需要建设定向安置房供地办法的初步意见》的规定,门头沟区政府是定向安置房的责任主体,提供的安置房应当达到交付条件;据此,请求门头沟区政府对门头沟区永定镇S1线区域组团拆迁项目中被腾退人陈玉梅等32户依法进行安置(安置房达到法定交付条件)。2017年9月20日,原告陈玉梅以被告门头沟区政府收到其申请后既未履行安置职责,也未书面向其告知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对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S1线区域组团拆迁项目中被腾退人陈玉梅依法进行安置(安置房达到法定交付条件)的职责。另,原告陈玉梅在诉讼中提交了《门头沟区永定镇城市建设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依据该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采用货币补偿和定向房屋安置相结合方式;腾退人负责提供定向安置房,由被腾退人购买;被腾退人与腾退人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后,与腾退人签订定向安置协议,协议中应约定选房顺序、房屋户型、房屋面积、差价结算、入住陈间、周转安置、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同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诉请事项,或者提起诉讼缺乏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陈玉梅请求法院判决门头沟区政府履行提供定向安置房的法定职责的基础在于其系涉案建设项目的被腾退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建设项目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系门头沟土储分中心,原告陈玉梅与拆迁人门头沟土储分中心委托的项目实施单位永鸿世业公司签订了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了原告陈玉梅可以购买的定向安置房的套数、所在地块等。此后,原告陈玉梅又与永定镇政府签订了定向安置房的购房协议,原告陈玉梅就该购房协议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了民事诉讼,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玉梅基于其是涉案拆迁项目被腾退人的身份,请求法院径行判决门头沟区政府履行提供符合法定交付条件的定向安置房的法定职责,该诉请事项实质上是要求人民法院直接解决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原告陈玉梅曾与永定镇政府签订了定向安置房的购房协议,后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解除,其据此要求门头沟区政府向其提供符合法定交付条件的定向安置房,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所作民事判决并未明确认定永定镇政府提供的定向安置房不符合法定交付条件,原告陈玉梅亦未提供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表明门头沟区政府负有直接向其提供定向安置房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陈玉梅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径行判决门头沟区政府向其提供符合法定交付条件的定向安置房的诉请事项,亦缺乏相应的依据。综上,原告陈玉梅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玉梅的起诉。

原告陈玉梅起诉陈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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