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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于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核心观点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0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李金、牛丽与被告李华南、赵华、赵中劢、李盛、王南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原告李金、牛丽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民、杨丽华,被告王南、李华南、李盛,被告李华南、李盛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华、刘艾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牛丽诉称:被告李盛、王南系夫妻,生有李金、李盛3、李华南共三女,李金系牛丽之母。赵华与李华南系夫妻,赵中劢系二人之子。2007年3月21日,我们全家订立《分家协议书》,约定位于门头沟区永定镇X村184号院的北房、后院共计267平方米分给李盛、王南、李金、牛丽共同所有,前院东房115平方米归二女李盛3、白X所有,西房115平方米归赵华、李华南及赵中劢共同所有。2010年12月,按照上述分家协议书的约定,李盛、李盛3、李华南分别与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将各自所得房屋拆迁,拆迁部门根据拆迁政策给予相应补偿。其中李盛订立的协议确定人口为4人,分别是李盛、王南、李金及牛丽,可以购买两居室一套及三居室一套。李华南订立的协议确定人口为李华南、赵华、赵中劢,可以购买二居室一套及一居室一套。之后,李华南代表李金、牛丽、李盛、王南、赵华及赵中劢,与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将李盛协议项下的安置房及李华南协议项下的安置房合并选房,选择了四套两居室楼房,当时,李金也参与了选房,亲自选定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惠康家园X区2号楼1单元1104号房屋(以下简称1104号房屋)。现我和牛丽已经占有使用1104号房屋。但是应归我们的其他拆迁补偿款由李盛掌握,且不同意给付我们。据李盛陈述,所有拆迁款已转交李华南保管,故我们起诉被告方,请求法院确认:1、1104号房屋的相应权利归李金及牛丽共有;2、李盛订立的拆迁协议所得补偿款共计3

208988元,扣除属于李盛夫妇专有的共计119204元(包括空调移机费400元、电话移机费300元、危电改造费200元、残疾补助费80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10304元),剩余3089784元属于李盛、王南及我们共有,各自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扣除1104号房屋的购房款369000元(该数额系房屋为82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4500元),我们应当得到补偿款共计1175892元。因该款均在李华南手里,故我们要求李华南、李盛共同给付我们拆迁补偿款1

175892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共有三个女儿,李华南对建房贡献最大,她应该多得,但是不能没有李金及牛丽的份额,拆迁款都是由李盛掌管,我分文没有得到。李金及牛丽要求居住使用1104号房屋的请求,我完全同意,也同意给付他们要求的补偿款。

被告李华南、李盛、赵华、赵中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门头沟区永定镇X村184号院的原有房屋是李盛祖业产,李盛合法取得后,该房产比较破旧,房屋面积较小,由李华南夫妇和李盛夫妇在共同生活中翻建扩建房屋,形成分家时的房屋面积。在该处房屋拆迁前,为了保证获得拆迁合法利益最大化,我们全家达成分家协议书,将全部房产分成三份。按照协议书分割的房产,由李盛3、李华南、李盛分别与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相应的房屋拆利益均已经落实。李金母子所得利益在李盛的协议内,但当时李金、牛丽口头表示放弃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同意全部拆迁利益归李华南所有。所以在订立《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时,由李华南出面落实安置房屋,与拆迁安置房管理部门洽谈,确定获得四套两居室楼房,并由李华南交纳全部购房款,1104号房屋为四套两居室安置房之一。现在我们同意1104号房屋的相应权利归李金、牛丽共有,但是不同意再给付李金母子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李盛与王南系夫妻,生有李金、李盛3及李华南共三女。2007年3月21日,李盛夫妇与所生三女达成分家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X村184号(以下简称184号)的全部房屋进行分割,其中北房后院267平方米由李盛、王南、李金及牛丽共有;前院东房115平方米归李盛3及其子白X所有;西房115平方米归李华南、赵华、赵中劢共有。

184号全部房屋于2010年12月被拆迁,李盛、李华南、李盛3按照上述分家协议书确定的内容,分别与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各自得到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偿利益。

李盛的《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中,认定人口为:李盛、王南、李金、牛丽共四人;认定房屋补偿建筑面积为265.75平方米;以人均45平方米作为选安置房面积。因此选择安置房两套,包括一套二居室和一套三居室,实际选房面积为192平方米。该协议确定的各项补偿款共计3208988元,包括定向安置房政策性补偿费1086213元,剩余面积补偿费1158179元,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15387元,工程配合奖186025元,未超占奖励费398625元,一次搬家补助费5315元,二次搬家补助费3840元,空调移机费400元,电话移机费300元,危电改造费200元,残疾补助费800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10304元,定向安置房周转费48000元,冬季补助费3200元,补助费185000元。

李华南的《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中,认定人口李华南、赵中劢、赵华共三人,安置房两套,包括一套二居室及一套一居室,各项补偿款共计1232216元,该利益已经由李华南取得。之后,李华南代表李盛夫妇、李金母子、赵华父子与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将李盛、李华南协议项下的安置房合并选择安置房屋,由李华南选择四套两居室安置房,其中包括李金母子居住的1104号房屋,该房屋的购房款共计379260元,先由李华南支付,而后李盛将该购房款给付李华南。目前上述四套安置房屋均已经落实,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104号房屋由李金母子居住使用,另外三套由李盛夫妇及李华南一家三口共同居住使用。

在审理中,1、本案当事人一致认同,分家协议书中分给李盛、王南、李金、牛丽共有的房屋系李盛夫妇出资所建,李金母子未出资出力,但李金表示曾为建房出力;2、按照分家协议书确定给李盛、王南、李金、牛丽共有的房屋,始终由李盛、王南居住,李金及牛丽居住在他处;3、李盛领取了自己订立《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中全部补偿款,且李盛将该款全部交给李华南管理,包括偿还李华南交纳的购房款;4、李盛协议项下确定给予的安置房、李华南协议项下确定给予的安置房,由李华南代表协议当事人合并选房,最终确定四套两居室安置房(其中包括1104号房屋),协议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并一致表示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颁发;5、经本院与李盛3谈话,李盛3表示按照分家协议书确定的房屋,自己与房屋拆迁部门订立《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取得一套两居室安置房,扣除购房款后取得各项补偿款60余万元。对分家协议书及各自订立的《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没有异议。按照分家协议自己所得房屋均系父母出资所建,自己没有出资;6、对于李金、牛丽的诉讼请求,全体被告同意1104号房屋的相应权利归李金母子共有,但李盛、李华南、赵华及赵中劢均表示不同意再给付李金母子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李金、王汉民、杨丽华,李华南、李盛、王南、刘剑华、刘艾颖的陈述,公证书,协议书,交款收据,入住通知单,《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合同》,本院与李盛3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李盛、王南与其子女自愿达成分家协议书,其内容不违返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协议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分家协议书,由李盛、李华南、李盛3分别与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将184号全部房屋拆迁,因此取得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利益,该利益为协议当事人共有。

李盛与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中,认定人口系李盛夫妇、李金母子共4人,给予安置房屋两套及各项补偿款为该4人共有。

在选择安置房屋时,虽然由李华南出面与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将李华南、李盛订立的《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安置房面积进行了调整,获得四套两居室安置房,并支付全部购房款,但协议当事人对此表示接受,故视为协议当事人的共同意愿,所得安置房屋仍属于协议当事人,亦不会改变李金母子对安置房屋享有的权益。现李金、牛丽主张1104号房屋的相应权利归自己共有,被告方均表示同意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李金、牛丽对李盛协议项下的各项补偿款所占份额一节,本院认为虽然李盛协议项下的部分补偿款为李盛、王南、李金及牛丽共有,但所占份额不同,首先被拆迁的房屋系李盛、王南出资所建,对房屋建设贡献较大;其次被拆迁房屋始终由王南、李盛居住使用,李盛的《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中,部分补偿款专属于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李盛及王南,不存在李金及牛丽的份额;再次,据本案情况,房屋拆迁利益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分割该利益也不会出现减损价值,故应当予以分割。共有人对该利益没有约定分割方法,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对利益按份共有。据此,本院对李盛协议项下扣除专属于李盛夫妇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共有的补偿款中,本院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李金、牛丽共同占有的份额。

原告主张共有人各占四分之一的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盛订立的《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中,补偿款共计3208988元,其中的空调移机费、电话移机费、危电改造费、残疾补助费、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定向安置房周转费、冬季补助费、一次搬家补助费、二次搬家补助费,均系针对实际居住人李盛夫妇的补偿,系保障实际居住人搬迁后基本生活免受影响的政策性补偿,并非基于分家协议确定的共有房屋所得,故李金母子不享有分割权利。其余补偿款包括定向安置房政策性补偿费、剩余面积补偿费、工程配合奖、未超占奖励费等补助费,系基于共有的房屋所得补偿,应当为李盛夫妇及李金母子共有,按照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分割。

李盛已经支付1104号房屋购房款379260元,该款从李金母子所得款中扣除。

李金、牛丽要求李华南承担给付补偿款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惠康嘉园X区2号楼1单元1104号房屋的相应权利归李金、牛丽共同享有。

二、李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金、牛丽补偿款共计三十五万元。

三、驳回李金、牛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三百八十三元,由李金、牛丽负担一万元,已交纳;由李盛负担五千三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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