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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案件中,在法庭上应当出示哪些证据才有最佳证明力?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8-10-1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丽诉称,2013年1月,原告及第三人借用被告之名购买涉诉房屋,为此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购房款822000元,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及第三人将涉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及第三人名下。


  2、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丽辩称,因为当时被告身体不好,诉争房屋是被告委托第三人购买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来诉争房屋用于出租,为了方便,将房屋的所有手续都给了第三人,因为原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所以原告就将相关的房屋手续拿走了。诉争房屋是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也登记在被告名下,所以诉争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借名买房的协议,原告主张的借名买房的证据不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某坤述称,我与原告是夫妻,一直在闹离婚。诉争房屋是被告购买的,购房款也是被告出资的。因为被告身体不好,所以委托我办理购房的相关事宜,诉争房屋不是我和原告购买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肖某丽与陈某坤是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肖某丽与陈某坤是姐弟关系。2013年1月4日,陈某坤以肖某丽(乙方)的名义与朱明(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朱明将涉诉房屋出售给肖某丽。2013年2月1日,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肖某丽名下。


  肖某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买诉争房屋时的契税缴款凭证、购房大票。2、肖某丽的银行存折及取款记录,用于证明购买诉争房屋的首付款系肖某丽及陈某坤支付。3、李德玲的证人证言,证明肖某丽为支付诉争房屋的首付款曾向李德玲借款的事实。4、偿还诉争房屋贷款的银行卡,用于证明肖某丽及陈某坤一直在归还诉争房屋的银行贷款。5、肖某丽与肖某丽丈夫王敏华的通话录音,在该录音中,王敏华承认诉争房屋系肖某丽及陈某坤购买但登记在肖某丽名下。


  肖某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肖某丽丈夫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取款记录,用于证明肖某丽支付了诉争房屋的首付款。2、肖某丽归还银行贷款记录,用于证明自2015年8月开始,肖某丽用支付宝转账归还银行贷款。3、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用于证明肖某丽已经于2016年3月28日将诉争房屋的贷款结清。4、肖某丽的就诊记录。用于证明自2013年开始至2015年5月,肖某丽身体健康情况不好,无精力及时间处理诉争房屋的相关事宜,故委托陈某坤处理房屋的相关事宜。5、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用于证明肖某丽实际持有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肖某丽对于肖某丽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在2015年7月份之前的银行贷款均系其及陈某坤负责偿还,因2015年7月份左右其与陈某坤闹离婚,故肖某丽将归还银行贷款的银行卡挂失,导致肖某丽无法继续往银行卡中存钱进而归还银行贷款。王亚凤同时亦是陈某坤母亲,其所出资的2万元系为陈某坤及肖某丽购房所出资,而不是对肖某丽出资。对于诉争房屋的新产权证书,肖某丽称肖某丽明知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存放于肖某丽处,但通过挂失原房产证的方式重新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陈某坤对肖某丽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法院向银行调取了2014年至2016年期间陈某坤的银行账号的交易记录,显示在2014年8月26日、9月9日、9月14日、10月14日、11月5日共计向王敏华的账户转账7万元。


  法院亦调取了陈某坤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显示陈某坤在2013年1月29日取款8600元。肖某丽称该笔取款是为了在2013年1月30日支付诉争房屋的过户税费。


  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肖某丽将陈某坤起诉至本院,称其2009年10月购买涉诉房屋时,因不能贷款,故借用陈某坤的名义买房及申请银行贷款,房屋亦登记在陈某坤名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肖某丽与陈某坤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陈某坤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一日之前协助肖某丽解除色素房屋的抵押贷款。二、陈某坤于二○一七年一月一日之前协助肖某丽将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在肖某丽名下。


  三、法院判决


  1、被告肖某丽协助将涉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肖某丽名下。


  2、驳回原告肖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借名买房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肖某丽及陈某坤与肖某丽之间是否存在借名购买涉诉房屋的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肖某丽及陈某坤与肖某丽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从肖某丽及陈某坤在购买诉争房屋前后的取款记录、肖某丽及陈某坤持有房屋的房产证及购房大票等手续、肖某丽及陈某坤在购买诉争房屋后归还银行贷款、肖某丽及陈某坤实际管理房屋用于出租、交纳房屋的水电费、供暖费等事实,并考虑到肖某丽与王敏华的通话录音记录、2009年10月肖某丽与陈某坤借名购买涉诉房屋的事实,法院认定肖某丽及陈某坤与肖某丽之间存在借名购买涉诉房屋的事实。陈某坤明确表示不同意肖某丽关于要求肖某丽协助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在肖某丽及陈某坤名下,故法院判令肖某丽协助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在肖某丽名下,但该判决结果不影响诉争房屋系肖某丽及陈某坤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鉴于肖某丽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要求肖某丽及陈某坤归还其偿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本案对此不予涉及,肖某丽可另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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