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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无权处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处理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8-1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胡林诉称:1.要求王英协助胡林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乙×号房屋的贷款转移手续;2.要求王英协助胡林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乙×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16日,胡林与王英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王英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涉诉房屋出卖给胡林,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5.74平方米,房屋价款为人民币137万元。合同签订后,胡林依约将购房首付款给付王英,王英亦将涉诉房屋交付给胡林占有使用,但王英在收到胡林首付款后,拒不协助胡林到银行办理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的义务,致使胡林不得不以王英的名义,代王英向银行支付房屋贷款本息,至今还贷已经达122万元。此举导致胡林产生60余万元利息的损失。现为维护胡林的合法权益,故将王英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被告于航辩称:不同意胡林的请求。胡林不是善意取得的购买人,基于胡林与王英的不正当关系,2007年胡林从监狱出来与王英同居时,胡林知道王英有妻女,王英一直欺骗于航说其在外工作,房子对外出租,于航通过本案诉讼才知道王英与胡林的不正当关系。胡林不是善意取得。


  被告王英辩称:不同意胡林的请求。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诉争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涉诉房屋。王英与于航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10月30日结婚。2002年,王英购买了涉诉房屋,并向银行申请了购房贷款。


  胡林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胡林与王英签署的未显示有签订时间的《二手房买卖合同》;2.股票账户结算明细说明;3.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4.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购房发票;5.王英名下中信实业银行的银行卡和活期存折;6.胡林名下招商银行2008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历史交易明细;7.胡林名下招商银行2014年5月31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的历史交易明细;8.胡林的母亲郭某名下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9.户主为郭某的户口本复印件;10.胡林的母亲郭某书写的声明及身份证。


  王英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对于该证据中的第2页下方的一句话不认可,王英所提交证据中并没有该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证据材料以及与涉诉房屋有关的文件均在涉诉房屋中,是胡林自行拿走的,而不是王英给胡林的;对证据4和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王英与胡林在涉诉房屋中同居生活,所以胡林很容易取得这些证件材料,并非王英给胡林的,而是胡林自行拿走的;对证据6至8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这些款项并非胡林自有的,而是通过对涉诉房屋对外出租,获取的租金得来的,王英只是委托胡林将涉诉房屋对外出租,用租金来偿还贷款,还款由胡林来办理;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见到该证据的原件;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且没有证明力。于航对胡林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清楚;对证据3至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至10的情况均不清楚,故无法对真实性发表意见。


  另,胡林所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乙方(即胡林)同意购买甲方(即王英)拥有的涉诉房屋,建筑面积125.74平方米;交易价格为,单价人民币10800元/平方米,总价人民币137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66万元,作为首付款;甲乙双方同意以乙方付给甲方首付款和趸付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并约定在2007年5月16日交纳首付款(含定金)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给甲方,剩余房款人民币71万元整以乙方替甲方趸付银行贷款方式缴纳;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全额首付款之日起10日内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并应在交房当日将费用结清;……;由于暂不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已将该套房屋的相关文件(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发票等)原件,交给乙方保留,待过户时使用。


  胡林就其诉讼请求的依据表述为依据其与王英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以及对涉诉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且王英已经将相关的权利凭证均转移给了胡林。另外,胡林表示其认可王英与于航系夫妻关系,但称在王英与其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其不清楚王英是否结婚或离婚。


  关于《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首付款的支付一节,胡林表示,在签约当天,股票结算后,王英将50万元自行扣除作为购房的首付款;根据股票结算明细说明的约定2万元美金确实没有给,但王英是以向胡林借款10万元的债务折抵的购房首付款。王英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胡林并未向其支付过购房首付款,胡林所述的50万元确实扣除了,但是后来又返还给胡林了,关于2万美元,确实没有收到过。关于房屋的交付一节,胡林主张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当天王英就将房屋交付给胡林了,但未办理过交接手续。王英对此不予认可,并称从未将房屋交付给胡林,二人只是在涉诉房屋内一起居住。关于涉诉房屋的贷款偿还一节,胡林表示自2007年5月16日之后,就是由胡林出资以王英的名义来偿还涉诉房屋的贷款。王英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系委托胡林将房屋对外出租,用租金偿还涉诉房屋的贷款,而且也是通过王英的账户进行还款。胡林表示涉诉房屋从未对外出租,其一直在此居住,未向王英或于航交纳过租金或使用费。关于胡林为何于2016年才以本案案由起诉王英一节,胡林表示此前一直找王英要求过户,但王英并未履行合同义务。王英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找过胡林,但此前始终找不到,胡林也未来主张过相关的权益。


  四、法院判决:


  驳回胡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房产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律师认为,胡林与王英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王英应当依法履行其合同义务。但是王英所出售的涉诉房屋并非其个人财产,系王英与于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同出资购买,且未有证据证明王英与于航就涉诉房屋的归属有特别约定,故应当确认涉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英在与胡林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未取得于航的同意,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无权处分。关于胡林要求王英协助其办理涉诉房屋的贷款转移手续、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存在侵犯于航的财产权益,故导致《二手房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客观不能的情况,据此,对胡林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关于胡林所称其已经构成了善意取得的主张,因胡林在与王英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明知王英已经有子女,但未进一步核实王英的婚姻状况,明显存在过错,且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后,胡林并未与王英办理房屋的登记过户手续,即便胡林已经实际使用涉诉房屋,其亦不构成善意取得。关于胡林所称其与王英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时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之前,对于共有人处分共有物,如果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应该保护取得人的权利,是否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在王英和于航的主张一节。首先,胡林和王英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并未显示有合同的签订时间;其次,即便《二手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前,但双方的纠纷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期间,且胡林在长达九年多的时间内均未主张其权益;第三,无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胡林均不构成善意取得且其诉讼请求均无法得到支持。另,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不仅具有合同的相对性,且具有特殊的人身专有属性,现胡林要求王英协助其办理涉诉房屋的贷款转移手续,不具有客观可执行的依据,因此不应支持。若胡林认为王英构成了违约,应当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可以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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