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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先后时间顺序的多份遗嘱的效力认定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8-1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刘×1诉称: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为刘×5。刘×5与我及刘×2、刘×3、刘×4系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父亲、母亲均早于刘×5去世,刘×5于2013年2月17日因病去世,其生前未婚,没有配偶,没有子女。2013年2月27日,我姐姐刘×6因病去世,其夫金×1已于2004年3月19日去世,双方生有一子金×。刘×5生前对诉争房屋留有遗嘱。现我诉至法院,要求按遗嘱内容继承诉争房屋的遗产份额。


  二、被告辩称


  被告周×述称:我与被继承人刘×5于2000年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3月,我与刘×5共同出资购买诉争房屋。我与刘×5及我母亲于2002年7月入住,房产证登记名字为刘×5,从2002年7月起,我与刘×5在一起生活,但没有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刘×5在2007年10月28日和2008年8月8日两次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了处理,写了书面的遗赠协议,在遗赠协议中明确表示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在其去世后归我使用和处置,他的弟弟妹妹们无权参与房屋处置。刘×5在 2013年2月17日过世。上述遗赠协议已经生效,根据协议内容,被继承人刘×5名下的房产应归我所有。刘×1与刘×2、刘×3、刘×4、金×提交的遗嘱系伪造,应属无效。现不同意刘×1要求继承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5名下留有诉争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47.36平方米。刘×5于2013年2月17日死亡。刘×5与刘×1、刘×2、刘×3、刘×4及金×之母刘×6(2013年2月27日死亡)系兄弟姐妹关系。刘×5离异无子女。刘×5的父母均于早年去世。金×之父金×1于2004年3月19日死亡。第三人周×与被继承人刘×5于2002年7月份起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刘×5因病住院治疗,初期周×与刘×1、刘×2、刘×3、刘×4、金×轮流陪护,2010年6月后周×未对刘×5进行照顾,至刘×5死亡期间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庭审中,刘×1提供刘×5的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刘×5,自愿订立遗嘱,将属于我的财产在我去世后做如下处理,在我去世后,将诉争房产留给我的弟弟刘×1、妹妹刘×2、刘×3、刘×6、刘×4,五人共有。此前所涉及房屋的表达作废。以上所立遗嘱内容均为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落款处签字人有立遗嘱人刘×5,代书人刘×7、见证人管×、屈×,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下午。刘×2、刘×3、刘×4、金×对刘×1提供的遗嘱无异议。第三人周×对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均不认可,认为是伪造遗嘱,理由为:2010年刘×5患有脑梗塞,病历记载运动性失语,没有语言能力,不可能口述遗嘱内容,认为代书遗嘱上的刘×5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代书人刘×7、见证人屈×和管×与刘×1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代书人和见证人;见证人屈×与管×没有现场见证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上面的签名是事后签署;代书遗嘱是代书人刘×7根据第一份2010年9月2日刘×3代书所谓的遗嘱抄写的,而不是根据刘×5口述记录,不能证明是刘×5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周×称,其与被继承人刘×5于2002年7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刘×5曾给周×书写过遗嘱性质的《证明》和《协议书》,其中《证明》的内容为:“诉争房屋是我和周×共同出资购买的,其中周×出资拾伍万元,室内的装修、家具等都是我和周×共同投资设计安排的。综上所述,证明这个家是我和周×共同所有,双方都无异议。我的兄妹无权参与纷争,我的另一半财产完全交给周×。备注:以上证明所言,做为我寿终后的遗嘱。”落款刘×5签名,日期为2007年10月28日。第三人提供的另一份《协议书》的右上部有损毁,部分内容缺失,显示内容为:“×××602……(此部分被撕掉)共同筹资购置的……(此部分被撕掉)也是我们共同使用的。随着年龄增长和各自财产的保障,经过协商确定,在我去世后,这套房屋留给周×使用或处置,我的弟弟妹妹们无权有任何要求参与此房的处置。”落款处有刘×5和周×签名,日期为2008年8月8日。刘×1、刘×2、刘×3、刘×4、金×对第三人周×提供《协议书》和《证明》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代书遗嘱的时间在后,《协议书》和《证明》不影响代书遗嘱的效力。


  庭审中,第三人周×对刘×1提交的遗嘱申请鉴定,各方协商确定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签名是同一个书写。刘×1、刘×2、刘×3、刘×4、金×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第三人周×对鉴定结论不认可。


  四、法院判决


  刘×5名下的诉争房屋一套归刘×1、刘×2、刘×3、刘×4、金×共同所有,各占五分之一份额。


  五、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律师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刘×1提供被继承人刘×5代书遗嘱一份,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第三人持有被继承人刘×5书写具有遗嘱性质的协议书一份,日期为2008年8月8日。从双方所持遗嘱的时间看,刘×1提供的代书遗嘱为最后的遗嘱。


  第三人对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均不认可。对代书人刘×7、见证人管×、屈×当庭陈述被继承人刘×5做出遗嘱过程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被继承人刘×5的签名系伪造。本律师认为,虽然代书人、见证人当庭对制作代书遗嘱过程中具体细节多处表述不一致,但是遗嘱内容书写完成后,被继承人刘×5本人签字,代书人、见证人签字,注明日期,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第三人周×提出,依据法律规定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遗嘱见证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第三人认为本案代书人刘×7与刘×1系共同经营的合伙人,见证人管×是刘×1公司的下属,也是共同经营的合伙人,见证人屈×是刘×1的朋友,代书人、见证人均×的利害关系人,代书遗嘱应属无效。本律师认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即指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刘×1、代书人刘×7、见证人管×所在单位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非合伙人,屈×与刘×1系朋友,法律未规定继承人的朋友为利害关系人,故刘×7、管×、屈×与刘×1均不属于利害关系人,三人作为代书人、见证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对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予以确认。


  现刘×1要求按遗嘱继承刘×5的遗产房屋,理由正当,应当支持。第三人周×虽持有刘×5书写的具有遗嘱性质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于代书遗嘱做出之前所写,故该协议书中的遗嘱内容不发生效力,对周×要求继承刘×5遗产的请求,不应支持。


  被继承人刘×5之妹刘×6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去世,其应得的遗产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夫金×1先于刘×6死亡,刘×6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子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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