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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与被继承人基本事实
核心亲属关系:被继承人张建国与王丽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原告张华、张莉、张伟,被告张涛。
死亡时间:王丽于 1998 年 8 月 31 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张建国于 2014 年 11 月 29 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
(二)房屋产权事实
涉案房屋(一号房屋)购买与登记:1996 年,张建国与甲公司签订《职工购买自住楼房契约》,购买一号房屋,同年办理产权登记证书,登记在张建国名下,该房屋为已购公有住房,属于张建国与王丽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赡养与遗产争议事实
赡养义务履行情况:双方均认可张涛长期与张建国在一号房屋内共同居住;2008 年张建国心脏手术后,张涛对其照顾较多。张华、张莉、张伟称自身也尽到相应赡养义务,其中张华一到两周看望张建国一次,张莉自 2011 年退休后在广西居住,仅在张建国抢救时经通知返回看望。
遗产分割争议:张华、张莉、张伟主张按份额分割一号房屋;张涛辩称其 2008 年起辞职照顾张建国六年,日常开销及医疗费用由张建国退休金及存款承担,其他兄弟姐妹未提供经济帮助,且自身离婚后生活拮据,因尽较多赡养义务,要求一号房屋归其独自继承。
其他财产处理:张华、张莉、张伟称张建国去世时留有约二十万元存款,均表示放弃继承,同意由张涛继承;同时对张建国的丧葬费、抚恤金,三人亦不主张分割,同意归张涛所有。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张华、张莉、张伟诉求
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建国名下的一号房屋;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涛承担。
(二)被告张涛答辩意见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因自身对张建国尽较多赡养义务(辞职照顾六年、长期共同居住),且其他兄弟姐妹未提供经济帮助,要求一号房屋由其独自继承所有;
称照顾张建国期间,日常开销及医疗费用均由张建国的退休金及存款支付,自身离婚后生活拮据,应优先获得房屋所有权。
三、裁判结果
一号房屋由原告张华、张莉、张伟,被告张涛共同继承,按份共有;其中,张涛享有该房屋 3/10 的份额,张华、张莉、张伟各享有该房屋 7/30 的份额;
四、法院说理
1. 继承方式与继承人资格认定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
被继承人张建国、王丽生前均未订立遗嘱,故一号房屋作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遗产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张华、张莉、张伟、张涛作为二人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涉案房屋的遗产份额,继承人资格合法有效。
2. 遗产份额分割的合理性认定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
双方均认可张涛与张建国长期共同居住,且 2008 年张建国术后,张涛对其照顾较多,属于 “尽主要扶养义务且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 的情形,符合 “可以多分” 的法定条件;
考虑到张华、张莉、张伟已放弃对张建国存款的继承,并同意丧葬费、抚恤金归张涛所有,从遗产整体分配公平性出发,无需对张涛过度多分;
综合上述因素,法院酌情判定张涛继承 3/10 的份额,张华、张莉、张伟各继承 7/30 的份额,既体现对尽主要赡养义务继承人的照顾,也保障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均等分配与特殊情况调整相结合的原则。
3. 被告 “独自继承” 主张的处理
张涛主张一号房屋归其独自继承,缺乏法律依据:
虽张涛尽较多赡养义务,但 “多分” 不等于 “独占”,其他继承人亦尽到相应赡养义务(如张华定期看望、张莉在紧急时返回照料),有权获得相应份额;
张涛所述 “生活拮据”“辞职照顾” 等情况,可作为多分的考量因素,但不能成为排除其他继承人继承权的理由,故对其 “独自继承” 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