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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都主张被继承人遗留房产产权的,如何解决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11-3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李静诉称:我与被告赵永安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8日,我们双方经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诉讼中,对我们双方诉争的大兴区黄村镇大洼村大洼路西一条十八号院房产基于拆迁获得的六套回迁楼房和各项拆迁费130万元,以及大兴区榆垡镇石垡路十六条一号院的房产,被告赵英、被告刘凤云主张财产权利,故法院在离婚案件中未作处理,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洼村大洼路西一条十八号房屋,是我与被告赵永安共同投资于1991年期间建造,建房时我父母曾出过建房材料,给我们拿过4000元的盖房工钱,被告赵英、被告刘凤云并没有参与该房屋的建筑事宜,其二人对该房屋不应享有财产份额。2010年12月该房屋被拆迁,同时以被告赵永安的名义购买了六套回迁楼房后,剩余各项拆迁费130万余元,对此,我和被告赵永安协商,一致同意将其中的两套楼房赠给了儿子赵李帅所有,并办理了相关的回迁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被告赵永安将拆迁款中30万取出,回老家大兴区榆垡镇石垡村将归我们所有的原北房五间翻建成背靠背式的瓦房各九间,东厢房二间,将该处宅院改造成了一宅两院。我认为,该处宅院的房屋是我与被告赵永安共同出资建造,应当有我的份额。现我们购买的回迁楼房尚未交付入住,大兴区榆垡镇石垡村的房屋一直由被告赵英、被告刘凤云占有使用。为了维护我合法的财产权益,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决我们购买的六套回迁楼房中的北京市大兴区核心区一、二期D区5号楼2单元1202室和该区2号楼5单元101室楼房归我所有;现在被告赵永安手中掌管的拆迁费130万元中的40万元归我所有;2、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赵永安共同出资建造的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石垡村宅院中南边一排房屋共计9间归我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赵永安辩称:原告所诉的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大兴区黄村镇大洼村大洼路西一条十八号院的房产,是我父母赵英、刘凤云出钱、出建筑材料与我和原告共同建造的,建房宅基地是我父亲赵英托我干爹李少林以我的名义申请办理的,所以该处宅院的房产应属我父母和我与原告共同所有。房屋拆迁后,我们购买了六套回迁楼房,剩余拆迁费130余万元,经我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将购买的回迁楼房当中的两套赠给了儿子赵李帅,其余四套均落在我的名下,剩余的拆迁费130余万元,其中,我给原告20万元,给我父母应得的部分拆迁费20万元,在我们房屋没拆迁以前,我朋友常卫国自己出资借我家房后山建造了五间门脸房,因这处宅院的被拆迁人是我,房屋拆迁后,我给了建房人常卫国房屋拆迁补偿费30万元,剩下的60余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开销、交纳租赁房屋租金、为儿子上学交纳学杂费和生活费、为原告做生意还账等,现还剩余20万元。对上述财产原告主张按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毫无道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大兴区榆垡镇石垡村的房产属于我父母所有,与我和原告无任何关系。要求对购买的回迁楼房当中的两套两居室归我所有;剩余的回迁楼房和拆迁费依法分割。


  被告赵英、被告刘凤云辩称:大兴区榆垡镇石垡村的房产是我们老两口在1975年前后建造的,其中,北正房五间,东厢房三间。2011年春天,我儿子赵永安给我们拿回了属于我们房屋拆迁费中的20万元,我对我们的房屋进行了翻建、改建、扩建和装修,这处宅院的房产属于我们老两口所有,与其他任何人都没有关系,现原告主张分割我们的房产,坚决不同意。原告主张分割的大兴区黄村镇大洼村大洼路西一条十八号院房产居于拆迁所得的六套回迁楼房和各项拆迁费130万元一事,这处宅院的房产是在1991年期间,我托亲家李少林,花了1000元,以我儿子赵永安的名义在大兴区黄村镇大洼村申请了建房宅基地一块,之后我找人从家里拉去了四万块砖,又从家里做好了柁木檩件拉到了大洼村,然后又找我姨弟赵君哲的建筑队盖了四间北正房和围墙大门,盖房的工钱一万余元也是我支付的;1995年前后,我们出资找的山东人的小建筑队,又在该院建造了西厢房四间;2003年期间,我们将西厢房和围墙拆除,在该处宅院建造了大小十一间房,盖房时,我儿子赵永安和原告根本就没出什么钱。房屋拆迁时,购买的回迁楼房和剩余的拆迁费如何分配,他们根本就没告知我们老两口,也没有和我们商量。后他们小两口到法院离婚时,我们老两口才知道原告想将我们老两口所有的回迁楼房及拆迁费按她们小夫妻俩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的做法侵犯了我们合法的财产权益,为了维护我二人合法的财产权利,要求回迁楼房当中的三居室楼房一套和二居室楼房两套归我门老两口所有,剩余拆迁费中的15万元归我们老两口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英、被告刘凤云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赵永安系父母子关系。原告李静与被告赵永安于198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赵李帅(系北京城市学院三年级学生)。2012年7月18日,原告李静与被告赵永安经本院以(2012)大民初字第4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离婚诉讼中,对双方诉争的大兴区黄村镇大洼村大洼路西一条十八号院房产基于拆迁获得的拆迁利益和大兴区榆垡镇石垡路十六条一号院的房产,因被告赵英、被告刘凤云主张财产权利,故本院在离婚案件中未作处理,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1991年期间,被告赵英通过亲家李少林的关系,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洼村以被告赵永安的名义申请宅基地一块,位于大洼村大洼路西一条十八号。同年8月前后,被告赵英雇用其姨弟赵君哲的私人建筑队,从家里做好了柁木檩件和家里盖房备用的砖,拉到了大洼村大洼路西一条十八号与原告李静、被告赵永安共同建造了北正房四间和围墙大门;1995年前后,在该院又建造了西厢房四间;2009年期间,被告赵永安的朋友常卫国自己投资,借该宅院的北房后山建造了门面房五间。2003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将西厢房和围墙拆除,在该处宅院增建、扩建了大小房屋十一间。2010年12月前后,该处宅院的房产以被告赵永安的名义被北京兴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共获得各项拆迁补偿费2698945元,同时以被告赵永安的名义购买了六套回迁楼房,剩余拆迁费1307319元,由被告赵永安掌管,之后,被告赵永安付给了原告李静20万元,付给了被告赵英、被告刘凤云20万元,支付给了朋友常卫国拆迁补偿费30万元,余款60万元与原告李静在共同生活当中开销,现被告赵永安手中剩余拆迁费20万元。以被告赵永安的名义购买的回迁楼房分别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核心区一、二期D区5号楼2单元1202室(系三居室,建筑面积108.9平方米);该区D区2号楼6单元101室和102室(均系二居室,建筑面积均为79.63平方米);该区D区2号楼5单元101室、6单元1701室和1702室(均系二居室,建筑面积均为79.63平方米)。2011年2月13日,原告李静、被告赵永安与婚生子赵李帅协商同意,将北京市大兴区核心区一、二期D区2号楼6单元1701室和1702室回迁楼房赠予婚生子赵李帅,并经北京兴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办理了房屋产权人变更手续。诉讼中,原告李静主张分割的被告赵英、被告刘凤云居住使用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石垡路十六条一号院房产,原告李静未能提供房屋共同共有的证据证明;其称建大洼村大洼路西一条十八号房屋时,其娘家父母也进行了出资,未能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在房屋析产问题上各持己见,未能协商解决。


  四、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1202室楼房归原告所有,102室楼房归被告赵永安所有;6单元101室楼房和5单元101室楼房归被告赵英、被告刘凤云共同所有。


  (2)被告赵永安给付原告李静拆迁补偿费二十万元。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八条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洼村大洼路西一条十八号院房产系原告李静与被告赵永安、被告赵英、被告刘凤云共同投资建造的房屋,该处宅院的房屋基于拆迁获得的各项拆迁利益,应属原告李静与被告赵永安、被告赵英、被告刘凤云共同所有,共同共有人对拆迁获得的各项拆迁利益,均享有财产权利。现原告李静主张按与被告赵永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缺乏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静称建房时其娘家父母进行了出资,未能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永安于拆迁后给付朋友常卫国应得的房屋拆迁补偿费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关于北京市大兴区核心区一、二期D区2号楼6单元1701室和1702室回迁楼房的分割问题,原告李静与被告赵永安已将该两套楼房赠予了婚生子赵李帅,并经北京兴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办理了房屋产权人变更手续,该项财产因涉及案外人的财产权益,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应另行解决;诉讼中,原告李静主张分割被告赵英、被告刘凤云居住使用的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石垡路十六条一号院房产,因原告李静未能提供房屋共同共有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在现有的回迁楼房和剩余的拆迁补偿费分割问题上,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和房屋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合理调整,酌情判定。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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