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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遗产继承纠纷中,遗嘱的形式合法性是法院审查的关键。北京一起因房屋继承引发的诉讼中,法院因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认定其无效,最终结合法定继承规则和赡养贡献,判决各继承人按不同比例分割房屋份额。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明(被继承人孙子)、刘芳(周明母亲,被继承人儿媳)
被告:周强(被继承人儿子)、周兰(被继承人女儿)
(二)事件经过
被继承人韩梅与丈夫周建国系夫妻关系,育有周兰、周军、周强三名子女。周军与刘芳系夫妻,育有一子周明。周建国 2004 年 12 月去世,韩梅 2024 年 3 月去世,周军 2019 年 7 月先于韩梅去世。
涉案一号房屋(西城区)系周建国与韩梅婚后购买,2001 年登记在周建国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2019 年 6 月 26 日,韩梅订立遗嘱,载明一号房屋中其份额由周兰、周军、周强均分,附件备注 “如遇拆迁,周建国遗产按继承法执行,每个子女得 1/8 份额;子女先于病逝的,由其子女继承”。遗嘱正文由周兰书写,韩梅在第一页签字,三子女在第二页签字。
周明诉至法院,主张按遗嘱均分遗产,结合法定继承及刘芳赠与份额,请求确认其占 144 分之 46,周强、周兰各占 144 分之 49。周强、周兰辩称,遗嘱约定拆迁时再分割,且二人长期照顾韩梅,应多分遗产。经查,韩梅生前与周强共同居住,周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双方均认可遗嘱效力,但法院审查发现遗嘱形式存在瑕疵。
(三)争议焦点
韩梅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遗产分割是否需以房屋拆迁为条件?
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如何确定?
二、案件分析
(一)遗嘱效力的核心认定
法院对遗嘱形式的审查:
形式要件的缺陷:遗嘱正文由继承人周兰代书,不符合自书遗嘱 “遗嘱人亲笔书写” 的要求;作为代书遗嘱,未满足 “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见证” 的法定条件,且代书人周兰属于继承人,与遗产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见证人资格规定。虽双方均认可遗嘱真实性,但因形式要件缺失,法院认定遗嘱无效。
分割条件的无效性:遗嘱中 “拆迁时再分割” 的约定,违反《民法典》“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的强制性规定,继承分割不受房屋是否拆迁影响,故对周强、周兰的抗辩不予采纳。
(二)法定继承的份额计算
法院对继承顺序的审查:
周建国遗产的初次分割:一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周建国 2004 年去世后,其 50% 份额由韩梅及三子女各继承 1/4(即房屋总份额的 1/8),故韩梅享有 50%+1/8=5/8 份额,周兰、周军、周强各得 1/8。
周军遗产的转继承:周军 2019 年去世,其 1/8 份额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1/16)由刘芳所有,另一半(1/16)由韩梅、刘芳、周明各继承 1/3(即房屋总份额的 1/48)。此时韩梅份额为 5/8+1/48=31/48,刘芳占 1/16+1/48=1/12,周明占 1/48。
韩梅遗产的代位继承:韩梅去世后,其 31/48 份额由周兰、周强及周军的代位继承人周明均分,各得 31/144。周明另获刘芳赠与的 1/12(12/144),总计 31/144+12/144+1/48=39/144。
(三)赡养贡献的比例调整
法院对多分情形的审查:
周强的主要赡养义务:韩梅生前长期与周强共同居住,周强承担日常照料义务,证人证言及居住事实可证实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符合《民法典》“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 的规定。
份额的酌情调整:在法定继承基础上,法院酌情增加周强份额,减少周兰份额,最终确定周强继承 63/144,周兰继承 42/144,周明继承 39/144,既体现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又平衡各继承人权益。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登记在周建国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周强继承一百四十四分之六十三的份额,周兰继承一百四十四分之四十二的份额,周明继承一百四十四分之三十九的份额;
二、驳回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一)遗嘱订立的形式规范
自书遗嘱的要求: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全文、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不得由他人代笔,避免因形式瑕疵导致无效。
代书遗嘱的见证:需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代书,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均需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继承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作为见证人。
遗嘱内容的明确性:避免约定 “拆迁时分割” 等附加条件,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发生效力,条件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法定继承的份额计算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先将配偶个人部分分出,剩余部分才属于遗产范围,避免将夫妻共同财产直接作为遗产分割。
代位继承的适用: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其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仅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份额。
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子女继承的遗产如属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遗嘱明确归个人所有外,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配偶享有相应份额。
(三)赡养贡献的证据留存
共同居住的证明:保留社区居住证明、水电费缴费记录、邻居证言等,证明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事实。
赡养支出的凭证:留存医疗费用票据、购物记录、护理记录等,证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为多分遗产提供依据。
继承人的特殊情形:主张多分的继承人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主张其他继承人少分的,需举证其有扶养能力而不尽义务。
本案判决体现了 “形式合法优先,贡献大小调整” 的裁判思路,既严格审查遗嘱形式要件,又充分考虑继承人的赡养贡献。这也提醒公众,订立遗嘱务必符合法定形式,履行赡养义务时注意留存证据,才能在继承纠纷中更好维护自身权益。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