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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事后补签借名协议,法院认定不具法律效力|北京房产律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6-01-05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情介绍

原告赵磊系被告赵建国与前妻所生之子,孙梅系赵建国再婚妻子,赵磊与孙梅为继母子关系。

 

2008年,赵建国、孙梅以家庭三人名义(赵建国、孙梅、赵磊)申请了一套经济适用房资格。因赵磊当时未满28岁,无法单独作为申请人,房屋最终登记在赵建国、孙梅名下。

 

2013年10月,赵建国、孙梅作为买受人与甲公司签订《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购买一号房屋(总价约24.3万元)。购房款由赵磊的姐姐赵婷一次性支付。

 

2014年6月,房屋交付前夕,赵磊与父亲赵建国补签了一份《借名买房协议》,约定:

 

“赵磊委托赵建国以赵建国名义购房,实际出资人和所有权人为赵磊,赵建国仅为代持。”

 

此后,一号房屋由赵磊居住使用,并缴纳部分物业、水电等费用。

 

2021年,赵建国与孙梅离婚(A号判决),未分割该房产。赵磊遂起诉,请求:

 

确认其与赵建国、孙梅就一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判令二人协助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孙梅坚决反对,理由包括:

 

她从未同意借名,也未在协议上签字;

购房款是赵婷支付,赵磊无出资证明;

赵磊曾在2019年另案诉讼中明确否认存在借名关系;

经济适用房借名买卖应属无效;

怀疑赵磊与父亲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赵建国则认可借名事实,称购房款系赵磊向姐姐赵婷借款,后已偿还。

 

二、裁判结果

❌ 全部驳回原告诉求!

 

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借名买房关系成立,判决驳回赵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要点

缺乏三方合意,尤其配偶不知情

 

借名买房需全体相关方达成一致。本案中,孙梅从未参与协商,也未签署任何协议,且明确否认借名事实。仅赵磊与父亲事后补签协议,不能约束孙梅。

《借名买房协议》签署时间严重滞后

 

购房合同于2013年10月签订,而协议直到2014年6月房屋交付前才补签,不符合“事前合意”的常理,难以证明真实交易安排。

出资来源不清,还款无证据

 

虽然赵磊称购房款系其向姐姐赵婷借款,但未能提供还款凭证或资金流水证明其实际承担成本。法院认为,仅凭赵婷付款,不能推定赵磊为实际出资人。

此前诉讼中自认“无借名关系”

 

赵磊在2019年另案中曾明确表示“不存在借名买房”,现又主张存在,陈述前后矛盾,削弱其可信度。

经济适用房借名本身存在法律风险

 

虽未直接认定合同无效,但法院指出:经适房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借名购买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持审慎甚至否定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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