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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房借名+具备资格=法院支持确权|北京房产律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6-01-08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情介绍

2012年,陈志远作为退休干部,享有单位甲住宅合作社组织的集资建房资格,可购买一号房屋(性质为二类经济适用房)。

 

因年迈无积蓄,陈志远与现任妻子及四名子女协商后决定:

 

由小女儿陈雪梅****全额出资,以父亲名义购房,房屋归陈雪梅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不作为遗产。

 

2013年1月13日,全体家庭成员签署《房屋产权归属家庭协议书》,明确:

 

陈志远、继母、三名兄姐均自愿放弃购买权;

房屋由陈雪梅全款出资;

产权归属陈雪梅一人。

同日,兄姐三人还分别出具书面声明予以确认。

 

此后,陈雪梅以父亲代理人身份签订购房合同,支付全部房款、税费,并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房屋。

 

2018年,陈志远去世。当陈雪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时,开发商要求所有继承人签字同意。兄姐中两人反悔,称“应按遗产分配”,拒绝配合。

 

陈雪梅遂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承继购房合同权利,并判令兄姐及代位继承人(已故姐姐之子)协助过户。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 确认陈雪梅与父亲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 先由开发商将房屋登记至全体继承人名下;

 

✅ 再由全体继承人配合将房屋过户至陈雪梅一人名下;

 

 

 

三、法院说理要点

家庭协议构成有效借名合意

全体近亲属书面确认房屋由陈雪梅出资、归其所有;

协议内容清晰、自愿,无欺诈胁迫;

→ 构成合法有效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借名行为未损害公共利益,合同有效

虽为集资房,但陈雪梅在诉讼时已具备北京购房资格;

房屋未进入市场交易,不涉及规避限购政策;

→ 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父亲去世不影响合同履行

借名买房属合同之债,继承人应在继承范围内继续履行协助义务。

四、律师提示(北京房产律师 靳双权团队)

家庭内部协议是借名买房的“关键证据”!尤其有全体继承人签字,效力极强;

集资房、经适房借名并非一律无效——关键看是否具备购房资格+是否损害公共利益;

父母生前安排,务必形成书面文件:口头承诺在继承纠纷中极易被推翻;

即使登记人去世,借名人仍可主张权利,但需通过继承人配合完成过户程序。

重要提醒:

 

本案若无那份全家签字的家庭协议,仅凭出资和居住,恐难胜诉。重大房产安排,尽量留存书面证据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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