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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李明山与赵秀兰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子两女:长子李建军、次子李建国、长女李敏、次女李娟。李明山于 1985 年去世,赵秀兰于 1998 年去世,生前均未订立遗嘱。
涉案老宅院落2022 年因项目开发被纳入拆迁范围,甲公司作为搬迁人与相关人员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老宅拆迁后转化为多项拆迁利益,包括多套回迁安置房及补偿款。
李敏、李娟认为,老宅系父母生前与子女共同居住的房产,拆迁利益应作为父母遗产进行法定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建军、张兰(李建军之妻)、李娜(李建军之女)、王浩(李娜之夫)、王磊(李娜之子)、李建国、李婷(李建国之女)、陈思(李婷之夫)、陈阳(李婷之子)共同向二人各支付拆迁补偿款 1005908 元(本案聚焦房屋相关拆迁利益分割)。
被告方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1. 老宅宅基地系李建军参军转业后申请,李明山、赵秀兰户籍未登记在老宅,且无经济能力出资建房,老宅地上房屋由李建军、李建国出资出力建造,与父母无关;2. 李敏、李娟起诉已超过 20 年最长诉讼时效,且二人户口不在老宅,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3. 拆迁利益归实际被搬迁人(李建军、李娜、李婷)所有,与原告无关。
庭审中,李敏、李娟主张老宅北房 4 间系父母主导出资建造,子女均有出力;被告则称北房 4 间由李建军、李建国于 1975 年共同建造,父母因李明山瘫痪、赵秀兰无收入未参与出资,后续东厢房、南倒座等均由李建军、李建国增建修缮。双方均未提交充分书面证据佐证各自主张。
二、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作出判决:
李建军、李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李敏拆迁利益补偿款 40000 元、支付李娟拆迁利益补偿款 40000 元;
驳回李敏、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遗产范围的认定
继承纠纷的核心是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老宅北房 4 间是否属于李明山、赵秀兰的遗产。结合历史背景及农村习俗,北房 4 间建造于 1975 年,彼时李明山、赵秀兰尚未年满 50 岁,具备一定劳动能力,李建军、李建国虽已成年但经济基础薄弱。被告方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排除父母的出资出力情况,故法院认定李明山、赵秀兰与李建军、李建国对北房 4 间均有建设贡献,该房屋对应的地上物拆迁利益中,属于父母的部分应作为遗产。
诉讼时效的认定
李明山、赵秀兰去世后,老宅房屋未进行翻建,遗产始终处于全体继承人共有状态,并未发生权利分割的明确争议。李敏、李娟在老宅拆迁后主张分割遗产,属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被告方关于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拆迁利益的分割逻辑
拆迁利益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归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李明山、赵秀兰户籍未登记在老宅,且拆迁时已去世,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故该部分利益不属于遗产;搬家补助、工程配合奖等奖励性款项,针对实际搬迁人发放,与已故父母无关。仅针对北房 4 间的地上物补偿款(重置成新价、装修附属物补偿等)中,属于父母贡献的部分应作为遗产分割。
综合考虑李建军、李建国对房屋后续修缮、增建的投入,以及父母的原始贡献,法院酌情确定李敏、李娟各继承遗产转化利益 40000 元,由主要房屋权利人李建军、李建国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法院基于遗产范围认定、诉讼时效规则及拆迁利益性质,作出上述判决,既尊重历史事实与农村习俗,又兼顾各方贡献与法律规定,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