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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分四套安置房继承,辩称养子未尽孝少分,房地产律师:证据不足不支持!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11-24

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一、案情介绍

陆建国与宋兰系夫妻关系,婚后收养一子陆明,生育一女陆芳。1999 年,陆明与陈丽结婚,育有一子陆浩,婚后长期与陆建国、宋兰共同居住在Y院落。2017 年 10 月,陆建国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协议。

2010 年,27 号院落因项目开发被纳入拆迁范围,宋兰作为被拆迁人与甲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获得四套定向安置房(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三号房屋、四号房屋),购房款均从拆迁补偿款中抵扣。后续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如下:一号房屋登记在陆明名下,由陆明一家占有使用;二号房屋登记在陆芳名下,由陆芳占有使用;三号房屋登记在宋兰名下,由宋兰居住或出租;四号房屋初始登记在宋兰名下,2023 年 3 月宋兰与陆芳之女孙悦签订《赠与合同》,已办理过户登记。

因拆迁房屋继承与分割协商未果,陆明、陈丽、陆浩诉至法院,请求:1. 判令一号、二号、三号房屋由三人与宋兰、陆芳法定继承;2. 依法分割拆迁补偿款(本案聚焦房屋部分)。

被告宋兰、陆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1. 四套拆迁房应一并析产继承,不能仅分割宋兰、陆芳名下房产,陆明名下的一号房屋也应纳入分割范围;2.Y院落房屋系陆建国、宋兰夫妻共同出资建设,陆明一家未参与出资出力,无权主张多分;3. 陆明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遗产,陆芳对陆建国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4. 四号房屋已赠与孙悦并完成过户,不应再分割。

庭审中,陆明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主张自己对Y院落房屋有增建和修缮贡献,且长期照顾患有精神疾病的陆建国,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宋兰、陆芳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双方均主张自己对陆建国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

二、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作出判决:

登记在陆明名下的一号房屋归陆明、陈丽、陆浩所有;

登记在陆芳名下的二号房屋归陆芳所有;

登记在宋兰名下的三号房屋,由宋兰享有 16% 份额、陆明享有 42% 份额、陆芳享有 42% 份额;

驳回陆明、陈丽、陆浩要求分割四号房屋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拆迁房屋的性质与分家析产认定

27 号院落宅基地系家庭共同使用,但地上房屋主要由陆建国、宋兰夫妻共同出资建设,陆明虽主张有增建贡献,但证人未出庭,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无法认定其作出主要贡献。拆迁后取得的四套安置房,已通过产权登记方式完成家庭成员间的分家析产分配:一号房屋归陆明一家,二号房屋归陆芳,三号、四号房屋归陆建国、宋兰夫妻,该分配系家庭成员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无明显不当,应予以尊重。

法定继承的适用与份额分配

陆建国去世后,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宋兰、养子陆明、女儿陆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一般均等。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陆明、陆芳均对陆建国尽到一定赡养义务,无充分证据证明一方尽主要赡养义务或另一方未尽赡养义务,故酌情确定遗产份额均等分配基础上,兼顾房屋实际情况:

三号房屋系陆建国、宋兰夫妻共同财产,先析出宋兰 50% 份额,剩余 50% 作为陆建国遗产,由三人继承。综合房屋面积、价款及家庭实际情况,最终确定宋兰共占 16% 份额,陆明、陆芳各占 42% 份额。

赠与行为的效力与四号房屋的处理

宋兰将四号房屋赠与孙悦并完成过户登记,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孙悦名下,不属于陆建国遗产或家庭共同财产,故陆明一家要求分割四号房屋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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