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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当事人与亲属关系:
原告:张明(长子)、张丽(次女);
被告:张伟(三子);
被继承人:王秀兰(2022 年 1 月 5 日去世)、李建国(王秀兰配偶,1995 年 10 月 31 日去世),二人育有张明、张伟、张丽三名子女,无其他子女;王秀兰与李建国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涉案房屋与诉讼请求:
核心标的:北京市某区 1 号房屋(以下简称 “1 号房屋”),2002 年 7 月登记在王秀兰名下。该房屋系 2000 年王秀兰使用甲公司的拆迁安置款购买,购置于李建国去世后,原告主张为王秀兰个人财产,要求按法定继承由三人各分得 1/3 份额;同时主张张伟占用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 129800 元。
被告张伟答辩:不同意按法定继承分割,主张 2022 年 7 月三人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合法有效,应按协议执行 ——1 号房屋归自己所有,自己向张明支付 130 万元、向张丽支付 120 万元折价款;否认占有使用费主张,辩称原告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协议未履行。
关键事实与证据争议:
房屋权属:1 号房屋登记在王秀兰名下,购买于李建国去世后,双方均认可为其个人财产;2000 年拆迁时,王秀兰、张明与甲公司签订拆迁协议获补偿款 612439.23 元,张伟单独与甲公司签订协议获补偿款 450139.7 元,1 号房屋购房款来源于王秀兰的拆迁款。
遗产分配协议:2022 年 7 月 21 日,张明、张丽、张伟签订《遗产分配协议》,约定 “1 号房屋归张伟继承,张伟向张明补偿 130 万元、向张丽补偿 120 万元”。张明、张丽主张 “张伟事后反悔,其女儿张婷曾表达解除协议的意思”,提交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张伟辩称 “仅协商过协议履行细节,未反悔,且已出售自有房屋筹集款项,是原告不配合过户”,提交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佐证。
二、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王秀兰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区 1 号房屋归被告张伟继承所有;原告张明、原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被告张伟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张伟于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一百八十日内,向原告张明支付房屋折价款 130 万元,向原告张丽支付房屋折价款 120 万元;
驳回原告张明、张丽要求被告张伟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129800 元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张明、张丽及被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1 号房屋的权属与遗产范围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1 号房屋购置于李建国去世后,登记在王秀兰名下,购房款来源于王秀兰的拆迁补偿款,无证据显示该房屋涉及他人权属份额,故应认定为王秀兰的个人遗产,纳入继承范围。
《遗产分配协议》的效力与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秀兰去世后,张明、张丽、张伟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于 2022 年 7 月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系三人对遗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
协议内容明确(房屋归属、折价款金额),张明认可协议中的人名章及手印为本人所为,张丽认可签字真实性,无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协议合法有效;
张明、张丽主张 “张伟反悔解除协议”,但提交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双方就协议履行细节存在协商,无法证明张伟明确表示撤回或解除协议;张伟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可佐证其为履行协议筹集款项,原告以 “房屋市值低于协议价” 拒绝配合过户,缺乏法律依据,故三人应按协议履行义务。
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处理:
1 号房屋现由张伟居住,但双方争议源于协议履行争议,非张伟无法律依据的恶意占用,张明、张丽主张占有使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结合遗产范围、协议效力及当事人履行情况,判定按《遗产分配协议》分割 1 号房屋,驳回其他无依据的诉讼请求,符合 “意思自治” 及 “公平诚信” 原则。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