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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当事人与亲属关系:
原告:张敏(长女)、张丽(次女);
被告:张军(长子);
被继承人:张建国(2015 年 1 月去世)、李秀兰(2019 年 10 月 1 日去世),二人系夫妻,育有张军、张敏、张丽三名子女,无其他子女;张建国、李秀兰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涉案房屋与诉讼请求:
核心标的:北京市朝阳区 1 号房屋(以下简称 “1 号房屋”),登记在张建国名下,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张建国与李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按法定继承由三人各分得 1/3 份额;
被告答辩:不同意平均分割,主张 1 号房屋系房改时 “自己交回个人一居室 + 父母交回一居室” 换得,应占 50% 份额,且自己长期与父母共同居住、尽主要赡养义务,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仅向二原告各支付 20 万元补偿;但未就 “交回个人一居室” 提交证据,原告反驳称被告所述 “交回的一居室” 实际也系分予张建国的房产。
关键事实与证据争议:
房屋权属:1 号房屋登记在张建国名下,无证据显示被告对该房屋有出资或权属贡献,原告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
赡养情况:原告提交与被继承人合影、为老人网购生活用品的记录、医院探望视频,主张 “每周为老人洗澡按摩、购买用品、短期照料”;被告提交医疗诊断书、照顾照片、证人证言,主张 “独自承担老人生活照料与医疗费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尽到 “远超二原告的主要赡养义务”,双方均认可对方有一定赡养行为。
二、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继承人张建国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 1 号房屋,由原告张敏、原告张丽、被告张军按份共有,各享有 1/3 的产权份额;
原告张敏、原告张丽、被告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互相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三、法院说理
1 号房屋的权属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1 号房屋登记在张建国名下,购买于张建国与李秀兰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军主张 “房改时交回个人一居室” 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如房改协议、单位证明、出资凭证等),原告所述 “被告交回的一居室系父母财产” 亦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应认定 1 号房屋为张建国与李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房屋全部份额纳入遗产范围。
法定继承的份额分配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张建国、李秀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仅为张军、张敏、张丽三人,无其他继承人;第十三条规定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被告张军主张 “尽主要赡养义务”,但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有赡养行为,无法充分证明 “赡养付出显著多于二原告”(如长期独自承担医疗费用、24 小时照料等),原告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自身履行了赡养义务,故不符合 “应当多分” 的法定条件;
被告关于 “房屋应归自己所有” 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定继承中无 “共同居住即独占所有权” 的规定),且未提出合理补偿方案,故不予支持。
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军就 “房屋有自己份额”“应多分遗产” 的主张均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1 号房屋应按法定继承由三人平均分割,各占 1/3 份额。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