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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享有房屋居住权,去世后子女起诉腾退,居住权不可继承,遗产继承律师:法院驳回!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11-18

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一、案情介绍

当事人与亲属关系:

原告:陈曦(主张对四号房屋享有独占使用权,系林慧独生女);

被告:王浩(王志强之子)、王玥(王志强之女)、王轩(王玥之子);

关键人物:林慧(2020 年 2 月 15 日去世,原与王志强系再婚夫妻)、王志强(2012 年 4 月 5 日去世,生前与林慧共购房产,王浩、王玥系其子女)。

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

原告陈曦诉求:①判令王浩、王玥、王轩腾退四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自己;②判令三人连带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 6000 元标准,自 2020 年 11 月 23 日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事实理由:①林慧与王志强 1988 年再婚,陈曦系林慧独生女,王浩、王玥系王志强子女。②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共购两处房产: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均登记在王志强名下。③2001 年 2 月王志强立遗嘱,载明其去世后一号房屋归林慧与王浩所有,二号房屋归王玥所有。④2013 年 5 月,甲离休干部局、乙机关服务局与林慧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将一号房屋调换为三号房屋、四号房屋,待批复后均过户至林慧名下。同日,林慧与王浩签订《房屋归属协议》,约定三号房屋由王浩居住(后续过户给王浩),四号房屋由林慧居住,王浩不得对四号房屋归属提异议。⑤协议履行后,林慧腾退一号房屋,收房后将三号房屋交付王浩,二人各自装修使用对应房屋;二号房屋由王玥长期使用。⑥2019 年底陈曦随林慧居住四号房屋,2020 年 2 月林慧去世后陈曦独占使用并装修。⑦2020 年 11 月 23 日,王浩、王玥、王轩以 “有权居住父亲遗留房屋” 为由强行入住四号房屋,故陈曦诉请腾退并赔偿占有使用费。

被告答辩与关键争议:

被告王浩、王玥、王轩答辩:①陈曦主体不适格,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林慧女儿(主张林慧再婚时称无子女);②王玥、王轩非适格被告,未居住四号房屋;③四号房屋、三号房屋均由一号房屋调换而来,原房屋未分割,王浩作为共有人有权居住四号房屋,且系自用无需支付占有使用费;④四号房屋产权单位仍为甲局(公房),物权纠纷的适格主体应为甲局,而非陈曦,请求驳回诉求。

证据争议:陈曦提交社区委员会、林慧单位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佐证其系林慧女儿;被告提交证明信、视频,主张林慧无子女。陈曦提交《三方协议》《房屋归属协议》《遗嘱》,佐证四号房屋归林慧所有;被告否认《遗嘱》真实性,主张《房屋归属协议》侵害王玥权益,且调房未完成过户,产权仍属单位。

二、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曦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原告主体资格认定:

根据陈曦提交的社区委员会证明、林慧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结合法院向该单位核实的结果,可确认陈曦系林慧女儿,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虽主张林慧无子女,但提交的证据多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排除妨害的核心要件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但请求排除妨害的前提是原告为涉案房屋的 “合法权利人”,且被告系 “无权占有”。本案中:

陈曦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林慧与王浩签订的《房屋归属协议》,但该协议仅约定林慧对四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并未明确林慧去世后该权利由陈曦继承;且四号房屋系由一号房屋调换而来,截至诉讼时,《三方协议》约定的 “过户至林慧名下” 尚未完成,房屋产权仍属甲局(公房),林慧仅享有居住权,陈曦基于 “女儿身份” 在林慧去世后居住,不能直接认定其为四号房屋的合法权利人。

王浩作为王志强之子,且《房屋归属协议》约定其对三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后续过户),其主张对四号房屋(同属调换所得)享有共有权,虽无充分产权依据,但鉴于房屋调房手续未完成、产权归属未明确,无法认定王浩等人的居住行为构成 “无权占有”。

其他争议处理:

被告申请对王志强《遗嘱》笔迹进行鉴定,因四号房屋系后续调房所得,与《遗嘱》涉及的一号房屋分属不同标的,鉴定结果不影响本案核心事实认定,故不予准许。

陈曦申请追加王玥、王轩的配偶参加诉讼,因上述人员与本案房屋占有、妨害事实无关联,无需追加,故不予准许。

综上,陈曦未能证明其系四号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亦无法证明王浩等人的居住行为构成无权占有,其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予以驳回。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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