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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房屋基本情况
李明(本案原告)与李华、李敏、李强(本案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共同父亲为李建国(已故)、母亲为张岚(已故)。
争议财产为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989 年以张岚名义分配,1990 年 9 月李建国与北京甲粮食仓库(化名)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承租该房屋;1999 年 9 月 2 日,张岚与北京甲粮食仓库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 1997 年度成本价(扣除折扣后)购买,实际付款 28913 元,另缴公共维修基金 1459.5 元,2000 年 6 月 15 日房屋登记在张岚名下。
李建国 1999 年去世,未继承分割财产;张岚 2020 年去世,2014 年 9 月 5 日曾立代书遗嘱,载明 “一号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去世后由李华、李敏各继承 50%”。
前期继承判决与本案诉求
2021 年,李华、李敏起诉李明、李强继承纠纷,法院生效判决(以下简称 “前继承判决”)认定:一号房屋虽系张岚在李建国去世后购买,但房屋是李建生生前分配、长期居住,且购房时间距李建国去世不久,房款由李明支付,故一号房屋为李建国与张岚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明的出资不影响房屋权属,可另行解决。
前继承判决结果:①一号房屋由李华继承所有;②李华给付李敏房屋补偿款 168 万元、给付李强 42 万元、给付李明 42 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2022 年,李明起诉主张:自己支付了一号房屋购房款,应按 “当时出资额市场购买力与分割时市场购买力兑换比例(44.33 倍)”,由三被告按继承份额返还赔偿款,具体为李华(继承 2/5 份额)返还 538565.17 元、李敏(继承 2/5 份额)返还 538565.17 元、李强(继承 1/10 份额)返还 134641.29 元,共计 1211771.63 元;同时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李明的计算依据:2001 年公有住宅售价 1560 元 / 平方米,一号房屋 69.5 平方米,当时总价 108420 元;前继承判决认定房屋价值 420 万元,增值 38.7 倍;自己出资 30372.5 元,投资收益应为 30372.5×38.7=1175415.75 元,三被告按继承份额退还。
三被告抗辩理由
(1)本案系重复起诉:前继承判决已分割一号房屋,李明主张的出资问题已明确 “另行解决”,但本案诉讼标的与前案关联,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
(2)李明无额外利益:一号房屋是李建国、张岚的福利分房,基于二人职工身份(李明非北京甲粮食仓库职工,与分房无关),购房时使用二人工龄,具有专属身份属性,李明无额外权利;
(3)无法证明李明出资:李明仅提交张岚署名的 “证明” 及银行流水,“证明” 载明 “1998 年 12 月 1 日李明交购房费”,但《房屋买卖契约》签订于 1999 年 9 月,时间不对应,且字迹与张岚日常书写习惯不符,未写明金额;银行流水显示李明 1999 年 7 月取款 27000 元,早于购房契约签订时间,金额与购房款(28913 元 + 1459.5 元)不匹配,无法证明用于购房;
(4)增值计算无依据:李明主张的 “44.33 倍”“38.7 倍” 增值比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参照其他判例。
关键证据与质证
(1)李明提交证据:①张岚署名 “证明”(2001 年 4 月,标有甲公司稿纸);②其名下工商银行流水(1998 年 11 月开户,1999 年 7 月存款后取款 27000 元)。
(2)三被告质证:均不认可 “证明” 真实性,认为流水与购房无关,无法证明出资。
二、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明要求被告李华、李敏、李强按 “出资额市场购买力兑换比例” 返还赔偿款(共计 1211771.63 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李明负担。
三、法院说理
1. 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但李明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前继承判决已明确 “李明的出资不影响房屋权属,可另行解决”,故李明本次起诉主张出资相关权益,不属于重复起诉;但需审查其主张是否成立。
2. 一号房屋权属已明确,李明主张 “分家析产” 无依据
根据前继承判决,一号房屋已被认定为李建国与张岚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属清晰,不存在李明的产权份额;李明以 “出资” 为由主张分割房屋或要求按购买力比例赔偿,本质是主张产权权益,但房屋权属已确定,其主张无事实基础,不予支持。
3. 李明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出资
(1)“证明” 存在明显瑕疵:落款时间(2001 年 4 月)与购房时间(1999 年 9 月)、“交款时间”(1998 年 12 月)均不匹配,未写明出资金额,且三被告对张岚字迹真实性提出合理质疑,李明未进一步举证证明 “证明” 的真实性,故该证据无法采信;
(2)银行流水关联性不足:取款时间(1999 年 7 月)早于《房屋买卖契约》签订时间(1999 年 9 月),取款金额(27000 元)与实际购房款(28913 元 + 1459.5 元 = 30372.5 元)不完全一致,且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支付一号房屋购房款,故流水无法证明出资事实。
4. 即便存在出资,性质也属债权,非产权权益
退一步讲,即便李明确实支付了购房款,根据前继承判决 “出资不影响房屋权属” 的认定,该出资也属于李明对李建国、张岚的债权(即借贷关系),而非对房屋的产权权益;李明可另行主张债权(如要求返还出资款及合理利息),但无权要求按 “市场购买力兑换比例” 或 “房屋增值比例” 主张赔偿,其主张的增值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李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