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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房屋基本情况
陈军(本案原告)与陈明、陈刚(本案二被告)系亲兄弟,共同父亲为陈建国(已故,2023 年 8 月 30 日去世)、母亲为王丽(已故,2022 年 10 月 1 日去世)。
争议财产为一号院落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内的北房北数第一排五间房。1988 年 3 月 6 日,陈建国取得《某乡社员宅基地使用证》。
房屋分割与继承约定
(1)2017 年 3 月,陈刚以分家析产为由起诉陈建国、王丽、陈明、陈军,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以下简称 “2017 年分家调解”):①一号院落内北房北数第二排六间、南房五间归陈刚所有;②北房北数第一排五间归陈建国所有;③双方无其他争议。
(2)2018 年 8 月 14 日,陈建国、王丽、陈明、陈军、陈刚共同签署《分家析产协议书》,约定:一号院落内北房北数第一排五间房,东数第一间归父母所有(父母去世后由陈明继承),第二、三间归陈明所有,第四、五间归陈军所有;陈刚因 2017 年已分得房屋,不再参与本次分割。
(3)2023 年 5 月 13 日,陈建国、陈明、陈军、陈刚签署《自建房房屋遗嘱继承》,载明:王丽 2022 年去世后,子女均放弃对王丽遗产的继承权,由陈建国一人支配;陈建国明确一号院落内北房北数第一排五间房,东数第一、二、三间由陈明继承,第四、五间由陈军继承;房屋拆迁前不得转让他人,房租由陈明、陈军分别收取,拆迁时委托陈刚签署文件,赔偿款按继承份额分配;存款 28 万元由陈明支配,医疗费不足时子女均担,结余由子女均分。
原告诉求与被告抗辩
陈军起诉主张:一号院落内北房北数第一排东数第四、第五间房屋归自己所有,理由是该房屋是父母遗产,自己与陈明、陈刚均有同等法定继承权,且有分家协议和遗嘱继承文件佐证。
二被告抗辩:
陈明:不同意陈军诉求,自愿将自己继承的房产份额转给陈刚;
陈刚:不同意陈军诉求,主张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 8 条,自己是某村农民且未单独审批宅基地,陈军非某村村民,无权继承房屋,仅同意按建房成本给陈军 2 万元补偿款。
关键事实补充
户口情况:陈明 2003 年 3 月将户口从某村迁入朝阳区某地,为非农业户;陈军 2001 年 6 月将户口从一号院落迁入朝阳区另一地址,为非农业户;陈刚户口仍在一号院落,为农业户。
居住情况:陈明 1997 年搬离一号院落,陈军 1997 年结婚后搬离,陈刚一直与父母在一号院落居住,未另行申请宅基地。
二、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院落内北房北数第一排东数第四、第五间房屋,归原告陈军继承所有。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明、陈刚负担。
三、法院说理
1. 遗产范围与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自然资源部等多部门答复明确: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可由城镇户籍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
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资格权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城镇户籍子女虽无资格权,但可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依据 “房地一体” 原则,继承房屋后即变相获得宅基地使用权,故陈军作为城镇户籍子女,有权继承父母遗留的房屋。
2. 陈刚抗辩理由不成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 8 条,旨在限制 “已分家另行取得宅基地的子女再主张父母宅基地上房屋权利”,而本案中陈军是城镇户籍,不具备另行取得农村宅基地的资质,不符合该条适用情形;且陈刚已通过 2017 年分家调解分得一号院落内其他房屋,其主张 “未单独审批宅基地故优先继承” 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3. 陈军的主张有充分事实依据
2017 年分家调解明确北房北数第一排五间房归陈建国所有,2018 年分家析产协议书、2023 年自建房房屋遗嘱继承文件,均由全体家庭成员签字确认,明确约定该排房屋东数第四、五间归陈军所有(或继承),上述文件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房屋归属的依据。
陈明自愿将自身份额转给陈刚,是其对个人权利的处分,但不影响陈军依据协议和遗嘱主张自身应得的继承份额;陈刚主张仅给 2 万元补偿款,与各方已达成的财产分割约定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陈军要求继承一号院落内北房北数第一排东数第四、第五间房屋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