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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婚姻情况
原告刘芳(本案原告)与被继承人张建国(2022 年 10 月 12 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子张磊(本案被告)、次子张伟(本案被告)、女儿张敏(本案被告)、三子张强(本案被告)。张伟与王丽(本案第三人)系夫妻关系,1987 年 8 月 17 日登记结婚;王丽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大兴区(以下简称 “一号院落”),1990 年 4 月 20 日迁入该地址。
一号院落房屋基本情况
一号院落内有北房 3 间、西厢房 2 间。其中北房 3 间系 1990 年从张中明处购买(原《卖房契》载明为 5 间,后存在翻建),西厢房 2 间为后期增建;双方争议焦点为房屋实际购买人及西厢房建造主体,进而涉及产权分割。
关键证据与事实争议
《卖房契》与房屋购买:1990 年 12 月 14 日《卖房契》载明 “张中明将北房 5 间卖给张建国,价款 3900 元”,卖方代表为张继春(张中明女儿),买方为张建国,中保人、代笔人签字齐全,原件由刘芳持有。
刘芳主张:房屋系自己与张建国夫妻共同购买,房款由张建国支付,张伟、王丽未参与购房;
张磊、张伟、王丽抗辩:实际购买人是张伟,张建国系代签《卖房契》,购房款 3900 元由张伟出资(自筹 3000 元 + 借张磊 1000 元,100 元用于吃饭),且王丽 1990 年 4 月迁户口时已单独落户,印证房屋归张伟夫妻;
张敏、张强认可刘芳主张,称张建国生前未提过代签,且张磊、张伟当时无经济能力购房。
西厢房建造:
刘芳主张:西厢房 2 间系 1993 年自己与张建国所建,申请亲属杜增山、张进刚出庭作证(二人称帮张建国盖房);
张伟、王丽抗辩:西厢房 2 间系 1996 年二人所建,提交索继洞《证明》(载明 “帮张伟盖西厢房 3 间”),且刘芳最初起诉时未主张西厢房,后变更诉求存在矛盾。
遗嘱与继承:刘芳提交张建国 2007 年 5 月 22 日代书遗嘱(代书人为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载明 “一号院落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自己的份额由张强继承”;张磊、张伟、王丽不认可遗嘱,称张建国系文盲、无行为能力证明,刘芳、张敏、张强认可遗嘱真实性。
居住与使用:王丽称自己与张伟长期居住一号院落,2017 年后因有楼房搬离;刘芳称张伟 1991 年未经同意搬入,现院落无人居住。
诉讼主张与抗辩
原告刘芳诉求:①分割一号院落北房 3 间、西厢房 2 间,自己占 50% 份额,张强依遗嘱继承剩余 50%;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磊抗辩:房屋系张伟夫妻共同财产,刘芳无权分割;
被告张伟抗辩:房屋是自己夫妻购买、西厢房是自己所建,与刘芳无关;
被告张敏、张强抗辩:房屋系父母购买,认可遗嘱,同意刘芳诉求;
第三人王丽抗辩:同张伟意见,自己与张伟已分户,房屋归二人所有。
二、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院落)内的北房 3 间,归原告刘芳与被告张强按份共有,二人各占 50% 份额;
上述一号院落内的西厢房 2 间,由被告张伟与第三人王丽居住使用;
驳回原告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1. 北房 3 间的产权归属:刘芳与张建国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财产需先析出配偶份额,再处理遗产。结合证据与事实,北房 3 间应认定为刘芳与张建国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卖房契》的证明力:契书中明确买方为张建国,无 “代签” 或 “代表张伟” 字样,与张伟、王丽 “代签” 主张不符;且契书原件由刘芳持有,三十余年未由张伟夫妻保管,符合 “实际购买人持有凭证” 的常理;
证人证言与出资:张伟提交的冯焕文、李彩满《证明》(借款购房),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刘芳所述 “张建国协商价格、支付房款”,有卖方代表张继春(“收钱签字,买方是张建国”)、中保人(“张建国签自己名字,称张伟留钱”)证言佐证,更具可信度;
遗嘱的效力:张建国 2007 年代书遗嘱有律师代书、符合形式要件,张磊、张伟无相反证据证明张建国无行为能力,故遗嘱有效;遗嘱载明 “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与刘芳主张一致,进一步印证产权归属。
综上,北房 3 间为刘芳与张建国夫妻共同财产,各占 50% 份额;张建国去世后,其 50% 份额依遗嘱由张强继承,故刘芳、张强各占 50% 份额。
2. 西厢房 2 间的归属:张伟与王丽居住使用
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刘芳主张西厢房系自己所建,但存在矛盾:①最初起诉时称 “无增建”,后变更诉求主张 “1993 年建造”,陈述不一致;②出庭证人杜增山、张进刚与刘芳有亲属关系,且不认识张伟、王丽,证言倾向性强,证明力较弱;
反观张伟、王丽,提交的索继洞《证明》(“1996 年帮张伟盖西厢房”)虽为书面证言,但结合一号院落长期由张伟夫妻居住、刘芳未举证自己出资出力的事实,更符合 “居住人建造附属房屋” 的实际情况。因此,西厢房 2 间应认定为张伟与王丽所建,由二人居住使用,刘芳要求分割的诉求无依据,不予支持。
3. 遗嘱的适用与继承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代书遗嘱需符合 “有两个以上见证人、代书人签字” 等形式要件。本案中,张建国的代书遗嘱由律师代书,符合法定形式,且无证据证明遗嘱无效,故其名下北房 3 间的 50% 份额,应按遗嘱由张强继承,刘芳仍享有自己的 50% 份额,二人按份共有北房 3 间。
4. 特别说明
法院指出,本次分割仅针对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不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分割,亦不影响行政机关对可能存在的违规行为(如户口登记、建房审批)的处理,双方需遵守行政主管机关的管理规定。
综上,法院依据夫妻共同财产规则、遗嘱效力及证据证明力,作出上述裁判,既维护了合法继承人的权益,又尊重了房屋建造与居住的实际情况,符合法律规定与公平原则。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