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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分割他人名下房产,因举证不足遭驳回?北京房产律师提醒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11-03

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一、案情介绍

被继承人陈建国与原告李梅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女,即被告陈莉、陈婷;陈建国与案外人赵兰(非婚)育有一女,即被告陈瑶。陈建国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一)房屋基本情况

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权人为陈建国,院内有北排正房 4 间、南排正房 4 间(无建房批示)。李梅称 1984 年由其出资建设,自始至终居住在此,户籍也登记于此;陈瑶称北排、南排正房后均建有后背房 4 间,主张分割北排正房 4 间用于居住。

二号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 ,系当地旧村改造房屋,由村委会颁发《房屋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陈建国,面积 73.4 平方米。

三号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大灰店村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登记权人为李梅。陈瑶提交证据称,2018 年赵兰借陈建国名义,出资 70 万元从周伟、吴涛处购买该房屋,实际权利人是赵兰,且陈建国与周伟、吴涛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被法院确认有效。

四号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 ,李梅称登记在陈瑶名下,主张是陈建国遗产;陈莉提交与陈建国朋友孙鹏的录音,称房屋由陈建国出资,但陈瑶不认可,且李梅未提供产权证明。

五号房屋:位于海南琼海市,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权利人为陈建国,面积 63.72 平方米。李梅称陈建国生前已将该房屋作为嫁妆赠与陈婷,且曾委托案外人马丽出售;陈瑶称陈建国在遗嘱中否认赠与,房屋仍登记在陈建国名下,应作为遗产。

(二)核心争议

遗嘱效力:陈瑶提交陈建国 2022 年 5 月 2 日自书遗嘱、5 月 22 日财产情况说明,内容为 “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及其他财产,去世后由陈瑶一人继承”;李梅不认可,称陈建国立遗嘱时患癌症,意识不清,且未给残疾的自己留必留份,遗嘱无效。

房屋归属争议:李梅主张分割全部 5 套房屋;陈瑶主张按遗嘱继承陈建国的遗产份额,且三号房屋是赵兰借名购买、四号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一号房屋部分无审批,均不属或暂不属遗产;陈莉、陈婷同意李梅的诉求。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李梅诉求

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陈建国遗留的 5 套房产(一号至五号房屋);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答辩意见

陈莉、陈婷:同意李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瑶:不同意李梅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陈建国生前留有有效遗嘱,应按遗嘱继承,陈建国的遗产份额由自己继承;

一号房屋北排正房 4 间及后背房 4 间应按遗嘱由自己继承一半;

三号房屋是赵兰借陈建国名义购买,实际权利人是赵兰,不属遗产;

四号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属遗产;

五号房屋未赠与陈婷,仍属陈建国遗产,应按遗嘱由自己继承一半。

三、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 XX 号院(一号房屋)内北排正房 4 间归原告李梅所有,南排正房 4 间的居住使用权等相关权益由原告李梅享有;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二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等相关权益,由原告李梅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被告陈瑶继承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位于琼海市(五号房屋),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归原告李梅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份额由被告陈瑶继承;

驳回原告李梅关于分割北京市通州区(三号房屋)、北京市通州区 四号房屋)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说理

(一)法律适用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继承、遗嘱效力、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具体包括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开始时间)、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定义)、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方式)、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要件)、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必留份)等。

(二)遗嘱效力与遗产范围认定

遗嘱效力:陈瑶提交的陈建国自书遗嘱(2022 年 5 月 2 日)、财产情况说明(2022 年 5 月 22 日),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 “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的要件;李梅虽质疑陈建国立遗嘱时的意识及必留份,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陈建国意识不清,且李梅有子女赡养、夫妻共同财产支撑生活,不属于 “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 的情形,故遗嘱合法有效。

遗产范围:陈建国的遗产需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析出一半归李梅后,剩余部分才属遗产(按遗嘱由陈瑶继承);涉及案外人权利或产权不明的房屋,暂不纳入本案遗产分割范围。

(三)各房屋具体认定与处理

一号房屋(XX 村 XX 号院):

系李梅与陈建国的夫妻共同财产,陈建国的遗产份额本应按遗嘱由陈瑶继承;

但考虑到李梅自始居住于此,且陈建国与赵兰长期以夫妻名义生活并育有陈瑶,存在明显过错,若分割房屋会导致李梅与陈瑶同住产生矛盾,故认定陈建国的遗产份额不分割,一号房屋北排正房归李梅所有,南排正房(无审批)的居住使用权归李梅。

二号房屋:

属夫妻共同财产,先析出一半归李梅,剩余一半作为陈建国的遗产,按遗嘱由陈瑶继承,故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居住使用权。

五号房屋(海南房屋):

李梅主张已赠与陈婷,但陈建国在遗嘱中否认该赠与,且房屋仍登记在陈建国名下,未办理过户,委托出售行为也与赠与矛盾,故属夫妻共同财产;

析出一半归李梅,剩余一半作为遗产由陈瑶继承,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三号房屋(大灰店村房屋):

虽陈建国与周伟、吴涛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但赵兰提交了出资证据,涉及赵兰、周伟、吴涛等案外人权利,房屋是否属陈建国遗产需另案查清,故暂不处理。

四号房屋:

李梅称登记在陈瑶名下,却未提供证据证明由陈建国出资,无法认定为陈建国的遗产,故驳回分割诉求。

综上,原告李梅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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