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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谱!继承房产只靠 “口头质疑”?北京房产律师:举证不能易败诉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11-03

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一、案情介绍

被继承人张某(2016 年 12 月 5 日去世)与于某(2006 年 5 月 7 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三个女儿,分别是原告张敏、被告张丽、被告张莉。

(一)房屋基本情况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一号院落(含正房四间、西厢房四间、东边石棉瓦棚子四间、院外西边棚子三间、院外东边门道和棚子一间),其中正房四间、西厢房四间是张某与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余棚子、门道为张某的个人财产。该院落最初登记在于某名下,2012 年继承案件判决后,所有权人变更为张某。

(二)核心事实与争议背景

2006 年调解协议:2006 年 5 月 15 日,张某与张敏、张丽、张莉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 “张某由二女儿张敏抚养至终身,家中财产及房屋由张敏负担,房屋所有权归张敏,张丽、张莉不得反悔”。

2012 年继承判决:2012 年,张某起诉张敏、张丽、张莉,要求分割于某名下的一号院落。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9 月 27 日作出判决书,判决:“一号院落中正房四间中的二间、西厢房四间中的二间属于于某的遗产;张某享有上述遗产四分之三的份额,张敏享有上述遗产四分之一的份额”。

2012 年遗嘱:2012 年 10 月 30 日,张某订立《遗嘱》,内容为:“一号院落中,正房四间、西厢房四间是我与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已按 2012 年判决确定份额);东边石棉瓦棚子四间、院外西边棚子三间、院外东边门道和棚子一间是我的个人财产。我去世后,属于我个人的房产部分,由张丽、张莉平均继承所有”。

遗嘱效力争议:张敏不认可该《遗嘱》真实性,称 “立遗嘱人处张某的签字是伪造的,与 2006 年《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字迹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张敏诉求

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继承人张某的遗产(即一号院落中张某享有的份额)中,三分之一的份额归自己继承所有;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丽将一号院落中属于自己份额的房屋腾退返还给自己;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二)被告张丽、张莉答辩意见

不同意张敏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张张某生前留有有效遗嘱,明确其个人所有的房产部分由二人平均继承,与张敏无关;

认为 2012 年法院判决仅确定了遗产份额,未明确具体哪间房屋归张敏所有,无法按张敏要求腾退房屋;

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敏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法院说理

(一)法律适用

本案被继承人张某于 2016 年去世,继承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二)遗嘱效力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

张某 2012 年 10 月 30 日订立的《遗嘱》,明确载明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范围(东边石棉瓦棚子四间、院外西边棚子三间、院外东边门道和棚子一间)及继承人(张丽、张莉),内容具体、明确;

张敏虽主张遗嘱签字系伪造,但未提供笔迹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该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有立遗嘱人签字、注明日期),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三)遗产继承方式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

张某对一号院落中 “个人所有的房产部分” 已通过遗嘱指定由张丽、张莉平均继承,该部分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处理,不适用法定继承;

张敏主张 “按法定继承继承张某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与遗嘱内容冲突,且无证据推翻遗嘱效力,故该诉求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 “腾退房屋” 的诉求:2012 年法院判决仅确定了于某遗产的份额(张某占四分之三、张敏占四分之一),未明确具体房屋归属;且张某的个人房产部分已由遗嘱指定给张丽、张莉,张敏无法证明其对某间房屋享有单独所有权,故该诉求亦无事实依据。

综上,张敏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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