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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立遗嘱让婚前房归子女继承,继母表示反对,子女起诉后顺利胜诉 房产继承律师解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10-20

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在涉及婚前房屋的继承争议中,自书遗嘱的效力认定、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的区分是核心焦点。近日,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原告王浩(化名,被继承人独子)凭借 “父亲王建国(化名,已故)的有效自书遗嘱”“房屋系婚前个人财产的充分证据”,成功获 “一号房屋” 全部所有权,驳回被告刘敏(化名,被继承人配偶)“按法定继承享有 75% 份额” 的主张,维护了合法权益。以下从案情、分析、裁判结果到启示,拆解胜诉逻辑。

一、案情梳理

1. 家庭关系与房屋背景

核心亲属关系:

王建国(已故,2022 年 10 月去世)与第一任妻子赵丽(离异,1997 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育有一子王浩(原告);2007 年 1 月,王建国与刘敏(被告,再婚配偶)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建国曾于 2013 年、2014 年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驳回。

核心财产:

“一号房屋”:2006 年 1 月,王建国婚前所有的崇文区房屋拆迁,拆迁补偿款 308227 元、补助费 56679 元均归其个人所有;2006 年 12 月,王建国用拆迁款一次性购买 “一号房屋”,2008 年 10 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 “王建国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属婚前个人财产,权属清晰无争议。

2. 关键事实与争议

王浩提交自书遗嘱主张 “一号房屋” 全部所有权;刘敏否认遗嘱效力,主张按法定继承分割:

原告证据:自书遗嘱(2014 年 1 月):

王建国亲笔书写,载明 “本人身体清醒、无人胁迫,百年后将婚前财产‘一号房屋’及汽车留给独子王浩继承,作为未尽抚养义务的补偿,房屋、汽车与配偶刘敏无关”,落款 “立遗嘱人” 处有王建国签名及手写日期,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求。

王浩另提交拆迁协议、购房合同、房产证等证据,佐证 “一号房屋” 系王建国婚前用个人拆迁款购买,与刘敏无关联;同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遗嘱中 “王建国” 签名系其本人书写。

被告抗辩:

刘敏主张 “遗嘱正文内容无法鉴定,真实性存疑,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人享有 75% 份额”,但申请对遗嘱形成时间、正文笔迹进行鉴定时,因技术规范及样本不足被鉴定机构驳回;同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一号房屋” 系夫妻共同财产,抗辩无事实支撑。

二、案件分析

本案胜诉核心在于自书遗嘱合法有效、“一号房屋” 系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抗辩无证据支撑,法院裁判逻辑如下:

1. 自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真实性依法推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

案涉自书遗嘱由王建国亲笔签名并注日期,虽正文笔迹因技术原因无法鉴定,但签名经司法鉴定确认系本人书写,且遗嘱无删除、涂改等形式瑕疵,依据 “私文书证有制作者签名的推定为真实” 规则,应认定遗嘱形式合法;

刘敏否认遗嘱真实性,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如王建国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医疗诊断、受胁迫的证人证言等),且鉴定申请被驳回系客观技术原因,非王浩举证不能,故刘敏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遗嘱效力依法应予确认。

2. “一号房屋” 系婚前个人财产,王建国有权单独处分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婚前个人财产规定)、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定义):

“一号房屋” 源于王建国婚前房屋拆迁,拆迁补偿款为其个人财产;购房合同签订于 2006 年 12 月(婚前),购房款系一次性用拆迁款支付,房产证登记为 “单独所有”,完全符合 “婚前个人财产” 特征,与刘敏无法律关联;

王建国在遗嘱中明确处分 “一号房屋”,系对个人合法财产的有权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 “一号房屋” 应按遗嘱由王浩全额继承,刘敏主张 “按法定继承享有 75% 份额” 无法律依据。

3. 被告混淆 “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主张不成立

刘敏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 “一号房屋” 有出资贡献,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仅以 “婚后共同居住” 主张所有权份额,不符合《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同时,王建国两次起诉离婚的事实,从侧面印证双方婚姻关系紧张,进一步说明王建国无将婚前房屋赠与刘敏的意思表示,故刘敏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撑,法院不予采信。

三、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王建国名下位于北京市 “一号房屋”,由原告王浩继承享有全部所有权。

四、案件启示

结合本案,处理婚前房屋继承纠纷需重点关注 3 点:

1. 自书遗嘱需 “签名 + 注日期”,留存财产来源证据

立遗嘱人订立自书遗嘱时,务必亲笔签名并书写完整日期(年、月、日),避免因形式瑕疵影响效力;同时,应在遗嘱中明确财产性质(如 “婚前个人财产”)及来源(如 “拆迁款购买”),减少后续争议;

继承人需妥善保管遗嘱原件,并收集财产原始凭证(如拆迁协议、购房合同、付款记录、房产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佐证遗嘱处分的财产系被继承人个人合法财产。

2. 婚前财产需 “清晰界定”,避免混同

购买房屋时,应注意购房时间(婚前 / 婚后)、出资来源(个人财产 / 共同财产)、产权登记情况(单独所有 / 共同所有),留存好出资凭证(如银行流水、发票),避免因财产混同导致继承纠纷;

再婚家庭中,尤其要注意区分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必要时可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明确财产归属,从源头防范继承风险。

3. 反驳遗嘱需 “提交有效反证”,避免无依据抗辩

对遗嘱真实性有异议的一方,需提交具体反证(如笔迹鉴定否定签名、医疗诊断证明立遗嘱人无行为能力、证人证言证明受胁迫等),仅以 “正文无法鉴定”“主观怀疑” 主张遗嘱无效,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继承人应重视证据意识,避免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尊重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拖延继承进程。

本案判决充分体现 “遗嘱自由、物权法定” 的原则,也提醒大家:婚前房屋继承中,合法有效的遗嘱、完整的财产来源证据是保障权益的核心,无证据的 “财产混同” 主张无法对抗遗嘱效力及物权登记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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