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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主以 “协议属流押条款” 诉请确认《房产抵债协议书》无效,购房者辩称 “实为房屋买卖,已付款收房”,法院审理后认定 “协议本质是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购房者非本村集体成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最终判决协议无效!近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明确 “农村房屋买卖需绑定集体成员身份,非本村成员购房协议无效”,为农村宅基地房屋交易纠纷提供关键裁判思路。
一、案情梳理
(一)案情简介
协议签订与款项支付
2011 年 12 月,周明(原告,胜诉方)与吴磊(被告,败诉方)签订《房产抵债协议书》,载明 “周明因经营借款 400 万元无力偿还,自愿将‘大兴一号房屋’(黄村镇某村 216㎡院落)抵债转让给吴磊,拆迁补偿归吴磊,与周明妻儿无关”,中介人王某、孙某签字见证。
签约当日,吴磊向周明支付 25 万元,周明出具《收条》载明 “收到房款 25 万元”;次日吴磊又转账 50 万元,周明再次出具《收条》载明 “收到房款 50 万元”,两笔款项合计 75 万元。
后续争议与拆迁背景
2024 年,“大兴一号房屋” 被纳入拆迁范围,周明以 “双方实为借贷,协议是流押条款” 诉请确认协议无效;吴磊辩称 “协议是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因宅基地不能直接写买卖才用‘抵债’名义,已付款 75 万元并收房使用,拆迁后才腾房”。
经查,吴磊非 “大兴一号房屋” 所在地村集体成员,无本村户口;双方均认可协议中 “400 万元借款” 系虚构,周明称 “为匹配房屋价值写 400 万”,吴磊称 “预计拆迁款 400 万,约定补偿归自己”。
关键证据与事实争议
周明提交电费缴费记录、村委会托管证明,主张 “未交房,自己实际管控房屋”;吴磊不认可,称 “农村房屋无法过户,委托周明代缴电费,已收房并出租、修缮”,提交租赁合同、修缮合同、房屋视频佐证,还申请中介人王某出庭(王某证实 “最初谈的是 75 万元买房,协议内容未细看”)。
周明认可《收条》签名真实性,但主张 “内容是吴磊提前写好,为配合抵债协议使用”;吴磊称 “75 万元是购房款,签约当日周明已交钥匙”。
(二)原告诉求与核心事实
原告周明(胜诉方)诉称:
确认与吴磊 2011 年 12 月签订的《房产抵债协议书》无效;
本案诉讼费由吴磊承担(庭审中撤回 “返还房屋” 诉求)。
事实依据:
协议属流押条款,应无效:2011 年因资金周转向吴磊借款,吴磊要求签《房产抵债协议书》作担保,仅实际收到 75 万元借款,未形成 400 万元债务,债务未到期且未结算,协议符合 “流押条款” 特征,违反法律规定;
吴磊非本村成员,无权取得房屋:“大兴一号房屋” 依附农村集体土地,吴磊无本村户口,不是集体成员,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
未实际交房,房屋仍归自己管控:虽签协议,但房屋一直由自己占有使用,后交村委会托管,吴磊所述 “收房出租” 无有效证据。
(三)被告答辩理由
被告吴磊(败诉方)辩称:
双方实为房屋买卖,非借贷:2011 年协商以 75 万元买 “大兴一号房屋”,因农村宅基地不能直接写 “房屋买卖”,才按周明建议签《房产抵债协议书》,虚构 400 万元借款是为匹配预期拆迁款;
已履行付款收房义务:75 万元是购房款,签约后周明交付钥匙,自己一直居住或出租,2024 年拆迁才腾房,有租赁合同、修缮合同佐证;
拆迁后周明反悔,违背诚信:周明因拆迁补偿才诉请确认无效,实质是想独占拆迁利益,请求驳回其诉求。
(四)中介人(证人)陈述
中介人王某出庭称:“当时是帮吴磊找买房房源,联系到周明后谈的是 75 万元买房,签协议时没细看内容就签字了,知道吴磊是外村人,周明和吴磊之前不认识,是通过第三方介绍的。”
二、案件分析
(一)争议焦点
《房产抵债协议书》的真实性质是 “以房抵债(借贷担保)” 还是 “房屋买卖合同”?
若为房屋买卖合同,吴磊非本村集体成员,协议是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胜诉关键: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
协议本质是农村房屋买卖合同,非借贷担保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案件事实分析:
款项性质为购房款:周明两次出具的《收条》均明确 “收到房款”,虽辩称 “内容是提前写的”,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且签名真实,应认定款项是购房款而非借款;
协议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特征:协议约定 “房屋归属吴磊、拆迁补偿归吴磊、周明配合办理拆迁手续”,未约定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借贷核心条款,反而包含房屋产权转移、风险承担等买卖要素;
虚构借款无借贷事实:双方均认可 “400 万元借款” 是假,吴磊 “因宅基地不能写买卖才用抵债名义” 的解释更符合农村房屋交易惯例,周明 “流押条款” 主张无借贷事实支撑,不成立。
非本村集体成员购房,协议因违法而无效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农村房屋与宅基地使用权不可分割:农村房屋买卖的核心是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而宅基地使用权是村集体成员专属权利,与特定身份绑定,禁止向非集体成员转让;
吴磊不具备购房资格:吴磊非 “大兴一号房屋” 所在村集体成员,无本村户口,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受让条件,其与周明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土地管理强制性规定,协议应属无效。
三、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周明与被告吴磊于 2011 年 12 月 4 日签订的《房产抵债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磊承担。
四、案件启示
(一)农村房屋出卖人:交易需守 “身份红线”,避免后续纠纷
明确交易性质,不搞 “名义变通”
农村房屋买卖不可用 “以房抵债”“以租代买” 等名义规避法律规定,协议中需明确 “房屋位置、价款、付款方式”,同时核实买受人是否为村集体成员(要求提供户口本、村委会证明),避免因 “名义虚假” 被认定合同性质争议(本案中吴磊以 “抵债” 名义掩盖买卖,仍被法院识破)。
保留 “非成员购房” 证据,为无效主张留依据
若买受人非本村成员,需留存其户口信息、非本村居住证明等,一旦后续因拆迁、房价上涨引发纠纷,可凭此主张 “协议违反土地规定”,维护自身权益(本案中周明虽未提前留存,但法院查明吴磊非本村成员,成为胜诉关键)。
(二)农村房屋买受人:认清 “资格限制”,不碰法律禁区
购房前核查 “集体成员身份”,不存侥幸心理
购买农村房屋前,必须确认自己是否为房屋所在地村集体成员(向村委会核实),若不是,即使签订协议、付款收房,协议仍可能被认定无效,面临 “房钱两空” 风险(本案中吴磊付款 75 万元并使用房屋多年,仍因非成员身份导致协议无效)。
避免 “虚构条款”,留存交易凭证
不参与 “虚构借款”“虚高房价” 等规避法律的操作,付款时要求出卖人出具载明 “购房款” 的收据,留存转账记录、收房确认书、装修 / 修缮合同等,若协议被认定无效,可凭此主张 “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损失”(本案中吴磊虽败诉,但可另案主张周明返还 75 万元房款)。
(三)中介 / 见证方:明确交易合法性,不盲目签字
农村房屋交易中介或见证方,需先核查 “买受人是否为村集体成员”,确认交易不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后再参与,签字前务必细看协议内容,避免因 “不知情” 卷入纠纷(本案中中介人王某虽无责任,但出庭作证仍需配合法院调查,增加时间成本)。
(四)核心提醒:农村房屋交易 “身份是前提,合法是底线”
本案中周明胜诉的核心,在于 “法院认定协议是买卖合同,且吴磊非本村成员”;吴磊败诉的关键,在于 “忽视农村房屋买卖的身份限制,用虚假条款规避法律”。这警示所有参与者:
✅ 出卖人需坚守 “非本村成员不售房” 原则,不搞名义变通;
❌ 买受人勿轻信 “可通过特殊协议规避限制”,认清资格红线;
⚠️ 农村宅基地房屋交易涉及集体土地权益,务必提前咨询律师,确认交易合法性,避免因 “不懂法” 导致权益受损。
农村房屋承载着集体成员的基本居住保障,其交易受法律严格限制,唯有遵守 “身份绑定” 原则,才能减少纠纷,维护农村土地管理秩序和集体成员合法权益。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