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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赠与亲属,往往会引发另一方的质疑。北京一起案件中,丈夫在离婚诉讼期间将房屋赠与母亲,妻子以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请确认赠与无效,法院经审理认定房屋为丈夫个人财产,最终驳回了妻子的诉讼请求。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娟(妻子)
被告:郑涛(丈夫)、刘英(郑涛母亲)
第三人:郑国强(郑涛父亲)
(二)事件经过
林娟与郑涛于 2016 年 1 月结婚,同年 11 月离婚,2017 年 1 月复婚。2020 年 11 月,郑涛与甲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顺义区六号房屋,总房款 547.3956 万元,2022 年 3 月登记在郑涛名下,为单独所有。
2023 年 2 月,林娟因感情不和起诉郑涛离婚,顺义区法院于 5 月判决不准离婚。诉讼期间,林娟于 2 月 27 日就六号房屋办理异议登记。6 月 9 日,郑涛与母亲刘英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将六号房屋赠与其母并办理转移登记。
林娟认为,六号房屋系婚内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郑涛在离婚诉讼期间未经其同意,与刘英恶意串通转移房产,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将房屋恢复登记至郑涛名下。
郑涛辩称,六号房屋由其父母全额出资,根据法律规定应属其个人财产,赠与母亲系有权处分,不存在恶意串通。刘英与郑国强述称,为解决郑涛子女上学问题,二人出售名下唯一住房得款 425 万元,加上积蓄共向郑涛转账 574 万元用于购房,明确约定出资为对郑涛个人的赠与,赠与合同合法有效。
经查,郑涛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购房期间其父母共转账 574 万元,六号房屋全款均来自该款项。郑涛与父母签订的《赠与协议书》约定,出资款系对郑涛个人赠与,房屋登记在郑涛名下。林娟对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就购房出资。
(三)争议焦点
六号房屋是否属于林娟与郑涛的夫妻共同财产?
郑涛将六号房屋赠与刘英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赠与合同是否无效?
林娟主张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并恢复登记的请求能否成立?
二、案件分析
(一)房屋产权性质的认定
法院对财产归属的审查:
出资来源的查明:郑涛父母出售自有住房并筹集资金,向郑涛转账 574 万元,远超六号房屋总房款 547.3956 万元,银行流水清晰显示购房款全部来自该款项。林娟未提供任何出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房屋有资金投入。
赠与意思的认定:郑国强与刘英明确表示出资系对郑涛个人的赠与,《赠与协议书》对此有书面约定。林娟虽质疑协议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伪造情形,亦无证据表明郑涛父母有赠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
法律条款的适用: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六号房屋符合该情形,应属郑涛个人财产。
(二)赠与合同效力的判断
法院对合同效力的审查:
处分权的合法性:六号房屋为郑涛个人财产,其对房屋享有完全处分权,无需征得林娟同意。郑涛将房屋赠与母亲刘英,系行使个人财产权利的合法行为,不构成无权处分。
恶意串通的认定:林娟主张郑涛与刘英恶意串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存在损害其利益的共同故意。郑涛在离婚诉讼期间处分个人财产,虽时间敏感,但行为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难以认定存在恶意。
异议登记的影响:林娟办理的异议登记仅具有警示效力,不能阻止权利人处分财产,亦不能证明房屋存在权利争议。刘英作为郑涛母亲,接受赠与并办理登记,主观上无过错。
(三)原告诉请的合理性审查
法院对原告诉求的审查:
权益受损的举证:林娟未能证明其对六号房屋享有共有权,其主张郑涛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基础。因房屋不属于共同财产,郑涛的赠与行为未侵害其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的不足:林娟依据《民法典》关于恶意串通无效的规定主张权利,但未能满足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的构成要件,其请求缺乏法律支撑。
公序良俗的考量:郑涛父母为子女购房出售自有住房,体现家庭互助伦理,郑涛将房屋返还父母符合公序良俗,林娟主张分割该房屋有违公平原则。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林娟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一)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产权认定
出资证据的留存: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应保留转账记录、出资协议等证据,明确出资性质为借款或赠与,如为赠与需注明是否仅赠与己方子女。
产权登记的注意事项:父母全额出资购房的,应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并签订书面赠与协议,避免日后就产权归属产生争议。
举证责任的分配:主张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需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出资或父母有赠与双方的意思表示,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夫妻财产处分的边界与限制
个人财产的处分自由:夫妻一方对个人财产享有独立处分权,无需征得对方同意,赠与亲属等行为合法有效,但应避免利用个人财产转移手段损害对方权益。
共同财产的处分规则: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需双方协商一致,一方擅自处分的,另一方可行使撤销权,但本案因房屋属个人财产不适用该规则。
离婚期间的财产保护: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恶意转移、隐匿共同财产,但个人财产的正常处分不受限制。
(三)恶意串通的举证与认定
证据的充分性要求:主张他人恶意串通的,需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共同故意、损害行为及因果关系的证据,仅有时间巧合或亲属关系不足以认定恶意串通。
权利主张的合理性:起诉时应明确权利基础,如主张房屋为共同财产,需先完成产权归属的举证,否则后续主张难以得到支持。
异议登记的正确运用:异议登记仅能暂时警示权利风险,不能阻止产权变动,权利人应在异议登记后 15 日内提起诉讼,否则登记失效。
(四)家庭财产协议的重要性
书面协议的签订:家庭成员间涉及大额财产赠与、出资的,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必要时进行公证,避免口头约定引发纠纷。
协议内容的明确性:协议应载明出资金额、性质、产权归属、处分条件等关键内容,确保意思表示清晰,减少解释争议。
证据意识的强化:注意留存购房合同、转账凭证、协议文本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有效证明事实主张。
本案判决明确了 “婚后父母全额出资购房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属个人财产” 的裁判规则,强调了出资证据和书面协议在产权认定中的关键作用,为类似婚姻家庭财产纠纷提供了重要参考。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