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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律师——父母拆迁房屋,安置房购买时子女有出资,老人去世后房屋归属纠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10-22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补偿款81285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装修款89362.5元;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赵父赵母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长子赵某峰,长女赵某霞,次子赵某刚,次女赵某芬2001年10月9日,赵父死亡;2018年1月31日,赵母死亡。2001年4月,赵父赵母合有的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拆迁。经商议,由父母全权委托原告负责办理拆迁及购房事宜,回迁房购房款亦由原告出资。

2001年8月25日,赵父赵母订立遗嘱,表示西城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上述房屋交付后,原告出资17万余元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与赵母共同居住。赵母死亡后,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继承上述房屋。后二被告通过西城法院作出的判决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继承上述房屋。

原告垫付上述房屋购房款,二被告不承担出资义务,只享有权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继承人所有的西城区一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赵父赵母的遗产,已通过已生效的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民事判决书的进行了继承,本案为重复起诉。原告起诉为继承案件,却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与案由实际不符。

原告要求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并不属于继承纠纷处理范围。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支付购房款及装修款。涉案房屋实际交纳购房款为130453.31元,根据前几次诉讼,法院认定原告出资90000元为父母债权,且原告也自认系垫付购房款。本案诉讼中,即使原告在法院的释明下将诉讼案由变更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前次诉讼中确认的原告垫付的90000元出资为债权,原告也仅能以90000元为限向继承了被继承人赵父赵母遗产的继承人主张债务。

如果法院认定90000元系被继承人赵父赵母的债务,那么应按照原、被告三人按照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份额进行承担。原告主张装修款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为赵父赵母所有,房屋装修为二人出资。原告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装修款项为其出资,原告主张涉案房屋装修款17万余元与涉案房屋装修实际情况不符。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赵父赵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赵某峰赵某霞赵某刚赵某芬赵父2001年10月9日死亡,赵母2018年1月31日死亡。

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为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被拆迁后安置的回迁房。2004年3月,西城区一号房屋登记在赵母名下。

2018年7月20日,赵某峰以合同纠纷为由将赵某霞赵某刚赵某芬诉至本院,要求赵某霞赵某刚赵某芬履行赵某峰赵母就涉案房屋达成的借名买房协议,将该房屋产权协助过户至赵某峰名下。法院判决驳回赵某峰的诉讼请求。赵某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月9日,赵某芬赵某刚赵某霞以继承纠纷为由将赵某峰诉至本院,要求继承西城区一号房屋。2021年4月26日,本院作出判决书,涉案房屋由赵某芬赵某霞赵某峰共同继承,其中赵某芬赵某霞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赵某峰继承二分之一份额。赵某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7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霞赵某芬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后内分别给付原告赵某峰购房款32612.8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峰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赵某峰实际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一节,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赵某峰提交的存款支取清单上所载明的日期与涉案房屋购房款交纳日期一致,支取款项总计90000元,与涉案房屋购房款总额130451.31元相比,所占比例较大;赵父在关于A号拆迁问题的证明中阐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由赵某峰支付(该证据由见证人杨某朗出庭确认其真实性),赵母在落款签名的字条中亦阐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由赵某峰支付,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由赵某峰实际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法院认定该项事实存在,涉案房屋购房款由赵某峰实际支付”。法院据此认定,赵某峰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

关于赵某峰所交纳购房款的性质,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8月25日,赵父赵母所立遗嘱,即《关于A号拆迁问题的证明》中,赵父签字部分为有效遗嘱,赵母未签名,故涉及赵母的财产部分无效。此后,赵母以公证的方式将上述房屋中属于其个人的份额指定由赵某霞赵某芬继承。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原告交纳的购房款中赵母的份额即130451.31元中的一半65225.66元,为赵母的个人债务。

赵母已死亡,且将上述房屋份额指定由二被告继承的情况下,二被告由义务返还上述欠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房价款的一半即8128500元偿还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房屋装修费89362.5元及依据不充分,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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