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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律师——债务人房屋执行时其父母主张借名买房要求解除执行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10-22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F号执行案件中对林某兰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号房屋的查封(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终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2、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杨某杰赵某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朝阳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杨某杰向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F号,朝阳法院查封了登记在赵某鹏名下的一号房屋。林某兰赵某鹏系母子关系,一号房屋的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还贷均由林某兰支付,赵某鹏只是代林某兰持有一号房屋。

林某兰购买一号房屋的时间为2006年4月30日,房款总价为1 991 864元,首付款401 864元,银行贷款1590 000元(2007年7月6日全部还清),当时赵某鹏尚不满23岁,正值读书期间,上学及生活费均由家庭支出,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完全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房产,林某兰购买一号房屋后,一直由林某兰及其配偶居住使用,大修基金、供暖费等均由林某兰支付,赵某鹏没有任何出资。

林某兰向朝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朝阳法院驳回了林某兰的执行异议申请,林某兰认为一号房屋系自己的财产,不是赵某鹏的个人财产,法院仅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即认定一号房屋属于赵某鹏所有,严重侵害了林某兰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杰答辩称:不同意林某兰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登记在赵某鹏名下,赵某鹏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2、林某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一号房屋有合法权益,林某兰提交的支付凭证复印件被涂黑无法辨识付款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即使林某兰一号房屋有出资,该出资在法律定性上也只能成立借贷关系。

赵某鹏一号房屋有足够的支付能力,2007年赵某鹏名下有2套房产,同年3、4月份分别卖出,赵某鹏2008年开始进行经营投资,担任多家公司董监高等职务,其有独立购买并支付房款的能力。不动产应以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判断物权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林某兰不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鹏述称:同意林某兰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06年4月30日,赵某鹏作为买受人与北京C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预售房屋合同由赵某鹏本人签字并加盖印章。2007年7月6日,某银行出具证明载明赵某鹏2006年5月2日办理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人民币159万元已于2007年7月6日还清”。一号房屋不动产登记簿显示,北京市丰台区某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鹏,无共有人。

2018年7月25日,杨某杰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赵某鹏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一、赵某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杨某杰股权转让款2115万元;二、赵某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杨某杰利息损失……赵某鹏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提起上诉,三中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杰依据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F号立案受理,并于2021年8月2日对赵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号房屋予以查封,执行中,林某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理本院驳回案外人林某兰的执行异议。林某兰对该执行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林某兰提交了一号房屋《进账单(回单)》、《个人借款凭证》、《按揭还清证明》、《供暖费发票》等证据。经询,林某兰述称因时间久远现已无法提供一号房屋的购房款的支付凭证,亦未提交其与赵某鹏为母子关系的证明。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某兰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系在杨某杰赵某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强制执行过程中,林某兰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一号房屋)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某兰一号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一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某鹏名下,因赵某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法院根据杨某杰的申请,对登记在赵某鹏名下的一号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林某兰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买受方、《个人借款凭证》之借款人、《按揭还清证明》之还贷人均为赵某鹏,其提交的《进账单(回单)》付款人被涂黑无法辨认、《供暖费发票》未显示支付人,林某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房屋的实际买受人。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一号房屋不动产登记簿显示,林某兰并非一号房屋所有权人。林某兰借名买房之主张,未提交书面协议予以佐证。即使存在长辈出资为儿女买房的情形,也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故即使林某兰主张成立,其对赵某鹏享有的是债权,而非对一号房屋享有物权,与杨某杰赵某鹏享有的债权具有平等性,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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