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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律师——父母遗产房屋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之后还能否反悔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07-17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石景山区M号房屋由原告单独继承所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宋某辉赵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一女,即长子宋某涛,次子宋某强,三子宋某文,女儿宋某莉。被继承人生前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M号房屋一套。宋某辉2004年5月1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赵某2007年2月1日因病死亡。

两被继承人生前签署证明书,声明上述房屋由原告购买,由原告所有。赵某2004年12月3日在石景山公证处立公证遗嘱一份,声明上述房屋属于其享有的份额由原告继承。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莉宋某涛宋某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应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该房屋。原告依据的是遗嘱继承,赵某2007年2月1日去世,遗嘱时间为2004年12月3日。依据民法典,诉讼时效为3年。本案已经远超诉讼时效,应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即便不考虑诉讼时效,本案只有赵某一个人的遗嘱,对于被继承人宋某辉的继承部分也未做遗产分割。

被告宋某英辩称,同意宋某莉宋某涛宋某强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日期为2022年,距被继承人宋某辉因死亡注销户口和赵某因病死亡,分别达到18年和15年。原告持有所谓的证明书和遗嘱,从未向任一被告提起和出示,为何在长达十几年时间不去办理遗嘱确认,也未向任一被告提起过遗嘱继承诉讼。恳请法院对原告的遗嘱继承的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并驳回原告的诉求。

 

法院查明

宋某辉赵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宋某莉宋某涛宋某强宋某文宋某英赵某与前夫之女。赵某宋某辉再婚时,宋某英尚且年幼,并与赵某宋某辉长期共同生活。宋某辉的人事档案中显示宋某英系其长女。宋某辉2004年因死亡注销户口,赵某2007年死亡。

2002年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M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宋某辉名下。

2002年10月20日,宋某辉赵某宋某莉签署《证明书》,内容为:现住房购买是三儿子宋某文拿钱买的,共花了28000元,以后房产属于三儿子宋某文所有。2002年11月24日,宋某辉赵某签署《证明书》,内容为:本人宋某辉,现住石景山区M号。因年龄已高,有一事说明。我所住房屋由我三儿子宋某文出钱购买,共花两万八千元。因此我所居住房屋产权归属三儿子宋某文所有,其他人没有任何理由居住或侵占。

2004年12月3日,赵某订立遗嘱,主要内容为:坐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M号的房屋是我与宋某辉的夫妻共有财产,我拥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我自愿立此遗嘱,在我辞世后,将上述房屋属于我所拥有的份额,遗留给我的三儿子宋某文2004年12月8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该遗嘱进行公证。

四被告主张宋某文提交的《证明书》证明的房产所有权与赵某的公证遗嘱相互矛盾,遗嘱在后,已经否认了所有权的问题,若宋某文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另案主张。

2007年2月2日,四被告作为转让人分别向公证处书写一份《公证书》,内容为:父亲宋某辉,母亲赵某,居住在M。现老人双去世。经我们兄弟姊妹研究,将此房留给弟弟宋某文。我愿意自动永远放弃产权。将房子留给弟弟宋某文使用。宋某莉宋某强宋某英陈述书写《公证书》后,因各方未协商一致,未去办理公证。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M号的房屋由宋某文继承。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据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配偶、子女、父母系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宋某辉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二人已死亡,故涉案房屋应作为遗产进行处理。因赵某生前留有公证遗嘱,故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应由原告继承。另,在宋某辉赵某死亡后,涉案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处理前,四被告分别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自动永远放弃产权,将房子留给原告使用。四被告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不因此后各方未达成一致未能办理公证而无效。在本案诉讼中,四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并对放弃继承表示翻悔,但均未提出合理的具体理由,故法院认定四被告已经放弃了对涉案房屋的继承。

依据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结合赵某的公证遗嘱以及四被告书面放弃继承的声明,涉案房屋的权利已由原告享有。因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诉求的实质系对房屋权属的确认之诉,并非基于因房屋产生的对四被告的债权请求权,故四被告持有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涉案房屋应由原告继承,法院对其诉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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