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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合同律师——拆迁时涉及其他被安置人,针对夫妻共同建房分割安置房可以多分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04-2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由齐某居住使用,房屋相关权益归齐某;2.叶某惠、柳某江、张某华和柳某雪共同给付齐某拆迁补偿款300000元。

事实和理由:我和叶某惠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当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2003年7月,应叶某惠要求,我对北京市朝阳区B号院进行了彻底翻建扩建,将房屋建筑面积由原来的88平方米增加至拆迁前的288平方米,对此,双方在2003年6月22日协商达成协议,主要内容约定房屋由其父盖,产权归父母所有,柳某江有继承权,并共同居住(注父亲是继父)。

2009年2月,我曾经起诉离婚,2009年3月29日,我和叶某惠又签订了协议书,对院内翻建后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叶某惠也曾经向我写下书面保证,承诺拆迁后一个两居室和30万元拆迁款归我。

2009年6月,北京市朝阳区B号院被拆迁,我们总共获得了三套两居室和一套一居室,并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净额64万元,协议书确定的被腾退人为五人,即我和叶某惠、柳某江、张某华和柳某雪。我认为,朝阳区B号房屋属于我和叶某惠所有,腾退安置的房屋也因B号拆迁而来,故起诉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辩称

四被告叶某惠、柳某江、张某华和柳某雪共同辩称,我们对于原告陈述的婚姻状态、原院落的改扩建、双方协议的约定我们是认可的,至于原告陈述的叶某惠书面保证的情况,我们认为不存在,不认可。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我们对原告所述原朝阳区B号拆迁的情况及安置房屋情况无异议,扣除安置房购房款以外的腾退补偿款由叶某惠领取了。

我们不同意原告要求A号的居住使用权,同意C号一居室的相关权利归原告。A号房屋现在是柳某江一家三口居住,考虑居住的稳定性,不同意给原告。按照拆除政策,原告享有45平米,总的安置房面积是283平米,按照每人45平米,因此超出的面积58平米,平均是一人11.6平米,加上45每人56平米左右,作为原告,分得一居室比较客观。

被告提交了证据,2009年3月29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对于原拆迁房屋的分割,已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应当归属原告所有的是原拆迁房屋正房五间中西数三间,前院外西边一间连过道,其余是叶某惠的,原告也是认可的,应该按照分割对应的拆迁后的利益进行确认,不能将这份协议刨除,需要确认看是归原告的房屋获得了多少补偿款,对应一居室是多少钱,这样确定利益分配。其他利益是被告所有的。

 

法院查明

齐某与叶某惠于200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齐某和叶某惠因感情不和,经一审法院审理于2021年调解离婚。柳某江系叶某惠之子,在齐某和叶某惠结婚之时已成年,张某华与柳某江系夫妻,柳某雪系张某华与柳某江之女。

B号院使用权人登记为叶某惠。2009年6月9日,叶某惠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E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甲方)签订了《E乡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建设,需要对腾退范围内位于朝阳区E乡G村B号的房屋进行腾退,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腾退补偿协议如下:

乙方在腾退范围内由认定正式住宅房屋/间,建筑面积288平方米;经甲方确认乙方实际腾退人口数为伍人,分别是户主叶某惠,之夫齐某,之子柳某江,之儿媳张某华,之孙女柳某雪;甲方以下列房屋按人均45平方米(含)与乙方进行产权对换并结算差价,甲方按人均45平方米(含)对乙方安置现房后另安置期房肆套,其中一居室壹套,两居室叁套

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助费共计623005元,包括拆迁评估费66460元、搬家补助费576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5000元、工程配合奖25000元、电话1部235元、空调400元、有线1端350元、证内占地面积剩余288平方米,按1600元/平方米返还460800元,周转补助费按每人每月600元计发,共计5人13个月39000元;根据本协议第五款及第六款核算差价,确认甲方应支付乙方人民币623005元。

2010年9月22日,叶某惠(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E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甲方)签订了《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附件》,约定甲方以下列房屋对乙方进行安置,分别为:1.北京市朝阳区C号一居室,建筑面积52平方米;2.北京市朝阳区D号二居室,建筑面积77平方米;3.北京市朝阳区A号二居室,建筑面积77平方米;4.北京市朝阳区F号二居室,建筑面积77平方米。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安置的四套房屋目前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双方共同确认购买四套安置房屋共计支出购房款574160元,该款由叶某惠支付。

E乡建设腾退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规定,被腾退人在《腾退公告》规定的时间内签订《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并自行搬迁的,按确认的实际人口发给每人5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对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腾退安置的,按确定的被腾退人实际人口,给予每人5000元工程配合奖。

2003年6月22日,齐某、叶某惠、柳某江、张某华和柳某程签订《协商书》,内容为:“叶某惠、齐某婚后负责并赡养老人柳某程,并与其子柳某江协商住房、结婚等一切开支问题,双方协商如下父母负责其子柳某江结婚前盖房、结婚等一切开支,房由其父盖,产权归父母所有,柳某江有继承权,并共同使用(注父亲是继父)。柳某江负责赡养父母,并负责到老,否则不能继承财产。”

2004年3月24日,叶某惠作为甲方和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叶某惠与乙方齐某婚后双方住北京市朝阳区E乡G村B号,甲方婚前有88.3平方米住房,2003年甲乙双方进行增扩建房屋又增加了200平方米(现房屋面积达到288平方米),现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E乡G村B号前院正房五间中西数三间,前院外西边一间连过道归齐某(乙方)所有。二、其余前后院房产归叶某惠(甲方)所有。”

齐某称在2009年与叶某惠的离婚纠纷中,叶某惠曾书面承诺拆迁之后给自己一套二居室并同时给补偿款30万元,其随后向法院申请撤诉;叶某惠对此不予认可。齐某也未对上述事实主张举证。

叶某惠、柳某江、张某华、柳某雪提交齐某手绘涉案B号院房屋的示意图,用以证明即使按照协议,齐某享有的利益仅仅不超过五分之一,但实际上拆迁是按照人头安置的。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图纸是一个草图,面积从图纸上看不出来,齐某分得的房屋面积是100平方米。

齐某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本院调取涉案B号院拆迁底档和拆迁方案。本院依齐某的申请,调取涉案B号院拆迁底档和拆迁方案。叶某惠、柳某江、张某华、柳某雪对拆迁底档和拆迁方案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但认为依据实际获得房屋情况,C号房屋的相关权益由齐某使用比较适宜。

 

裁判结果

一、叶某惠、柳某江、张某华、柳某雪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腾退并交由齐某使用,相关权益归齐某;

二、叶某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齐某补偿二万元;

三、驳回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涉案B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叶某惠,但根据在案《协商书》《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以及叶某惠、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涉案B号院内房屋的建设情况,应当认定齐某对涉案B号院内较大部分房屋的建设作出贡献且是B号院内房屋的共有权人。结合拆迁协议中本案拆迁系产权对换方式进行的安置相关内容及现有的安置房屋情况,法院认为齐某关于取得安置房中一套二居室合法权利的诉求合情合理

关于腾退补偿款叶某惠取得的623005元补偿款中,包括房屋拆迁评估费、附属设施及宅基地补贴等,上述款项应有一部分属于齐某,但考虑到购买朝阳区A号房屋使用了其中一部分,鉴于上述房屋权利已确定归齐某,该房屋对应的购房款也应当由齐某自行承担,但上述款项已实际由叶某惠出资,叶某惠应当给付齐某的补偿款中对应的部分与齐某应给付叶某惠的购房款相互抵消。

A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7平方米,超出本户人均面积,齐某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补偿。另外,上述款项发放于2009年,而齐某于叶某惠离婚是在2021年,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生活消费支出等。综合以上情况,法院确定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相关权利归齐某的同时,酌情确定叶某惠给齐某二万元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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