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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房产律师——为多分安置房将女方列为定向安置房共同购房人,离婚后如何分割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01-1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岳某韵、岳某德、陈某宁、徐某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徐某建名下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及被告孙某晗名下北京市朝阳区B号房屋,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分割补偿款3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岳某韵是岳某德、陈某宁之女,徐某宝是徐某建、孙某晗之子,岳某韵与徐某宝原系夫妻关系,徐某熙系岳某韵与徐某宝婚生女。2017年3月31日,岳某韵与徐某宝协议离婚,但徐某宝未按约定支付补偿,岳某韵发现徐某宝在2016年9月23日以岳某韵、岳某德、陈某宁为共同购买人购买了A号房屋,孙某晗以徐某建、徐某熙为共同购买人购买了B号房屋,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徐某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四原告不是被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某无亲属关系。涉案房屋是通过继承得到了购房资格,且徐某宝、徐某建支付了全额的购房款,不存在共同共有的关系。

孙某晗、徐某建辩称,四原告不是拆迁安置人,四原告证据中的申请表只是对拆迁安置人家庭信息的登记,不是因为四原告身份信息才能获得两套房屋。

 

法院查明

岳某韵系岳某德与陈某宁之女,被告徐某宝系徐某建与孙某晗之子,岳某韵与徐某宝于201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徐某熙系岳某韵与徐某宝之女。

2016年8月23日,D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与乙方(被拆迁人)房某(已故)、徐某晋、徐某建、徐某志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北京市宣武区C号作为被拆迁房屋,户籍人口为房某(已故未销户),之子徐某志,甲方给予乙方拆迁补偿款共计1290001元。

原告提交的从西城区住建委调取的《项目购房人明细表》中被拆迁安置家庭情况显示被拆迁安置人房某(已故),被拆迁安置家庭其他成员为徐某志,家庭购定向安置住房情况中显示B号房屋购房人为孙某晗,其他购房人员为徐某建,徐某熙,A号房屋购房人为徐某宝,其他购房人员为岳某韵、岳某德、陈某宁。

A号房屋的《被拆迁家庭购买定向安置房申请表》申请人家庭成员情况,显示申请人为孙某晗,之夫徐某建,之孙女徐某熙。B号房屋的《被拆迁家庭购买定向安置房申请表》申请人家庭成员情况,显示申请人为徐某宝,之妻岳某韵、之岳父岳某德、之岳母陈某宁。

2017年3月31日,徐某宝与岳某韵协议离婚,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徐某熙归女方抚养,财产处理部分,双方婚后无共同房产及财产,女方婚前朝阳区E号房屋归女方,女方婚前购买的奥迪车归女方,男方婚内购买的宾利车及奔驰车婚后归男方,男方自愿给女方300万元。

2017年7月14日,徐某宝作为买受人与F公司签订《定向安置用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总价1551397元的价格购买A号房屋(建筑面积91.84平方米),同时,孙某晗作为买受人与F公司签订《定向安置用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总价1548646元的价格购买B号房屋(建筑面积91.84平方米)。当日,徐某建刷卡支付1567014元和1569765元。

2015年7月,西城区住建委发布修订后的《北京市西城区定向安置房调配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附件1《西城区定向安置房购买资格及配售意见》中规定,一、购买资格……4、经区政府批准配售定向安置房的征收(拆迁)项目、腾退项目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人或承租人可以作为定向安置房购房人。产权人或承租人放弃购买定向安置房的,经产权人或承租人申请,其直系亲属可以作为购房人。

二、配售意见1、原则上一产权户(私房)或一承租户(公房)可以配售一套定向安置房。2、二人及二人以下户配售一套一居室(子女符合法定入学年龄的单亲家庭配售两居室),三人户最大配售一套两居室,四人及四人以上户最大配售一套三居室。

经原告申请,西城区住建委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回函,主要内容如下:明确C号拆迁使用2015年7月《北京市西城区定向安置房调配使用管理办法》及《西城区定向安置房购买资格及配售意见》,如仅以徐某建、徐某宝、孙某晗一家三口为一户申请安置房,能配置一套两居室,如不以本案中原被告7人两户家庭的名义申请安置房,不能配置两套两居室。

2016年9月23日为拆迁主体上报居民购房资格审核时间,B号房屋和A号房屋购房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四原告在本次拆迁安置时作为共同购房人参与配售,以后不能再次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保障性住房。

 

裁判结果

被告徐某宝、徐某建、孙某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某韵、岳某德、陈某宁、徐某熙折价款300万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首先,四原告虽然不是C号的被拆迁人,但在购买涉案两套安置房屋时,四原告均作为家庭成员为共同购买人予以备案;其次,根据拆迁政策的规定及西城区住建委的回函,可以明确如仅以三被告作为共同购买人,仅能安置一套两居室,而实际上,三被告利用四原告名义作为共同购买人进而有获得购买两套2居室房屋的购买资格,从而取得涉案的2套房屋。

故综合上述情况,涉案两套房屋中确有四原告的利益。首先,四原告并非C号的被拆迁安置人,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拆迁利益。其次,涉案两套房屋购房合同约定的总购房款为3100043元,四原告并没有在购买涉案两套房屋时进行出资,但因为四原告自此不能参与保障性住房的购买,故对于使用四原告名义购买保障性住房资格对应的利益应归属四原告。

但鉴于三被告为原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故涉案2套房屋均归三被告所有为宜,由三被告支付四原告折价补偿。就折价补偿金额的确定,法院综合考虑四原告购房指标所包含的财产价值、拆迁安置办法规定的拆迁政策,参考涉案2套房屋购买时周边房屋的市场价及现价值等情况,依据公平原则予以确定,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超过合理的限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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