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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律师——解析一起婚前财产转化购房后,房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01-1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关某深、关某坚、关某泉、关某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号房屋由关某深、关某坚、关某泉、关某近共同继承;2.魏某晴、魏某诗、魏某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拆迁C房屋系关某群婚前承租,再婚妻子桓某对此没有承租资格,因此拆迁利益与桓某无关。关某群的拆迁款194331元系其子关某近代为领取,后来关某近将拆迁款194356.65元和自己的拆迁款194631元一并存在自己银行账户内,用于支付购房款,并未使用任何关某群与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关某群与桓某曾共同订立代书遗嘱,表示A号房屋由关某群一人所有。

 

被告辩称

魏某强、魏某诗、魏某晴辩称:无证据证明A号房屋是用拆迁款购买。即使A号房屋是使用拆迁款购买,但被拆迁的房屋是公租房,不是个人财产,拆迁款是婚后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我方对此也有继承权。

 

法院查明

关某群与桓某于1981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且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关某群与原配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关某深(1955年出生)、关某坚(1958年出生)、关某泉(1962年出生)、关某近(1964年出生)桓某与原配育有一子二女,分别为魏某强(1957年出生)、魏某诗(1960年出生)、魏某晴(1962年出生)。桓某于2018年1月去世,关某群于2018年11月去世。

2001年11月8日,B局作为拆迁人(甲方)与关某群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一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旧房改造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C号居住的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居住非成套正式住宅房屋1间,建筑面积17.56㎡;乙方现有户籍人口_人,分别是本人、妻。

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168396元,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25935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3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重点工程一次奖励2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移机费400元。甲方应当在乙方完成搬迁后7日内,将被拆除房屋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及其他补助费,共194331元一次性付给乙方。

为证明关某群用上述拆迁款购买了A号房屋即A号房屋属于关某群的婚前个人财产的形式转化,关某深、关某坚、关某泉、关某近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A号房屋的住房证,发证单位为E公司,显示内容为:房屋使用方关某群,建筑面积57.26,户型贰居,房屋类别住宅,房屋售价柒万柒仟玖佰零捌元正,房屋交用日期2002年6月3日,房屋产权所属关某群,取得用房途径拆迁购房。

2.关某群作为纳税人缴纳的《契税完税证》,显示房地产权属转移面积为57.26㎡,计税金额为77908元,税率4%,金额合计3116元。

3.两张收据,其中一张收据加盖F公司公章,内容为“今收到关某群交来房款A号房屋137000元。收款人:金交款人:关某坚(代)”;另一张收据加盖E公司公章,内容为“今收到关某群交来变更…人民币1548元”。 

4.D银行储蓄存取款凭条三张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补助费领款凭证,证明关某近代关某群领取了拆迁款194331元,且其自己作为被拆迁人领取了拆迁款194631元,后将这两笔拆迁款存入自己的D银行账号内,并于2001年11月20日将这两笔拆迁款共计388987.65元一并取出。

5.卖房人祁某与购房人关某群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于二〇〇二年六月,因拆迁购买“F公司”二室一厅二手房一套,面积57.73㎡。房屋地址:在北京市大兴区A号,总价值:152000元,此房系大产权。另外,购房时押金发票15000元已丢失卖房人:祁某购房人:关某群二〇〇二年二月十二日。

6.A号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书以及房地产权登记申请凭证,证明A号房屋的购买原因为关某群拆迁购房,77908元系当时办理税务凭证确定的卖价,房屋的实际购买价格为152000元。

关某近、关某泉、关某坚、关某深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遗嘱》,其内容为:“立遗嘱人:桓某立遗嘱人:关某群关某群于2002年6月3日取得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A号房屋产权,桓某不继承关某群的以上房产。立遗嘱人桓某关某群代书遗嘱人:孙某汇证明人:金某证明人:孙某广时间2016年6月14日”。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向法庭表示认可A号房屋的现值为250万元。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关某群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A号房屋由关某深、关某坚、关某泉、关某近继承所有,关某深、关某坚、关某泉、关某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魏某强、魏某诗、魏某晴房屋折价款共计93750元;

二、驳回关某深、关某坚、关某泉、关某近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被拆迁房屋系关某群在其与桓某婚前承租的公房。2001年该房屋被拆迁并获得拆迁补偿款194331元。法院综合考虑拆迁时二人的实际居住情况、户籍情况、迁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公房承租费用交纳情况以及当时的拆迁政策,该笔拆迁补偿款应认定为关某群的婚前个人财产。其中的137000元通过关某坚代缴的方式用于购买了A号房屋。

结合A号房屋的购买总价、二被继承人去世的具体时间、双方当事人认可的A号房屋现值以及双方当事人主张A号房屋具体的分割方式,法院判定A号房屋由关某深、关某坚、关某泉、关某近继承所有,由关某深、关某坚、关某泉、关某近给付魏某强、魏某诗、魏某晴房屋折价款。

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系关某群婚前承租的公房,根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虽户籍在册人口包含关某群及妻子桓某,桓某并非合法的承租人,被拆迁人仅为关某群一人。现并无证据证明拆迁补偿款中包含了应当给予户籍在册人口的利益,法院将上述拆迁款认定为关某群的婚前个人财产,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根据关某深、关某坚、关某泉、关某近提交的收据、拆迁费领取凭证及银行存取款凭条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述拆迁款由关某近代为领取后,其中137000元用于缴纳A号房屋的购房款。因此,可以认定A号房屋大部分系关某群婚前个人财产转化而来,在无婚内财产约定的情况下不属于关某群与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关某群与桓某去世后,不应作为桓某的遗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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