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情介绍
沈国栋与妻子王秀兰育有一子沈强、一女沈芳。王秀兰于1982年3月去世,沈国栋于2008年11月去世。
一号院登记在沈国栋名下。2005年,沈国栋曾起诉沈芳,要求确认一号院归其所有。法院作出A号判决,认定宅基地使用权属沈国栋,但房屋由沈芳出资所建,故判令沈芳搬出,沈国栋支付其建房补偿款。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2005年4月27日,沈国栋留下一份《遗言》,载明:“某村我宅基地上的所有房产由我儿沈强继承……我心爱之物由沈强继承。”落款为“立言人 沈国东”,日期“05.4.27”,并有三位见证人签名。
2023年,沈芳就一号院提起继承诉讼,对《遗言》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比对包括A号判决卷宗中沈国栋亲笔签名为样本,出具鉴定意见:《遗言》签名与沈国栋笔迹系同一人书写。后因沈芳未缴费且去世,该案按撤诉处理。
沈芳去世后,其子女李伟、李娜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次诉讼,主张:
《遗言》名称不是“遗嘱”;
签名“沈国东”与身份证“沈国栋”不符;
日期未写完整年份;
内容处分了他人房产;
鉴定样本多由原告提供,程序不公;
沈国栋立遗言时患有脑萎缩,行为能力存疑;
原告多年未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
沈强则坚持《遗言》系父亲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判令一号院归其所有。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号院内全部房屋归原告沈强所有;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遗嘱效力不以标题命名决定
法律未规定遗嘱必须命名为“遗嘱”。只要内容体现处分身后财产的意思,即具备遗嘱实质要件。
签名与姓名差异不影响真实性
“沈国东”虽与身份证“沈国栋”用字不同,但结合农村习惯、历史用名及笔迹鉴定结论,可认定为同一人。鉴定程序合法,已采纳包括法院卷宗在内的权威样本,被告未能推翻鉴定意见。
日期瑕疵不必然导致无效
虽仅写“05.4.27”,但结合上下文及证人证言,可确定为2005年。此属形式瑕疵,不影响整体效力。
遗嘱内容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
即便涉及他人房产的表述无效,关于一号院的处分仍独立有效。
行为能力与诉讼时效主张不成立
被告未提供医疗证明证实沈国栋立遗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且遗嘱在继承开始后才产生效力,原告在前案中已及时出示,未超时效。
综合背景印证遗嘱真实性
沈国栋晚年由沈强赡养,沈芳已另有一处登记在其名下的宅院,结合农村“儿子继承祖宅”的习俗,遗嘱内容符合常理。
四、律师提示
本文由北京遗产律师靳双权团队整理。需要提醒的是:自书遗嘱即使存在签名用字不一致、日期未写全、标题为“遗言”等形式瑕疵,只要能通过笔迹鉴定、证人证言、生活背景等综合证据证明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仍可能认定其有效。但为避免争议,建议立遗嘱时使用身份证全名、注明完整日期,并尽量采用公证或规范代书形式。
如您涉及遗嘱效力认定、农村宅院继承、兄弟姐妹房产纠纷等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