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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的遗产如何分配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2-1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审原告诉称

201112月,胡明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赖力宁李超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赖晨赖峰赖凯赖佳赖芳芳、我。赖晨2006723日去世,属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子女分别为赖娜赖鹏。现赖力宁李超均已死亡,遗留下一套房产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外大街×号院×门×号24号和银行存款,赖力宁李超均没有遗留遗嘱、遗赠等处分遗产的材料,因此,相应的遗产应由赖力宁李超的继承人依法继承。但赖力宁李超的其他子女在没有告知我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述房屋出售,所得购房款也私自处分,至今没有告知我处理结果,我至今没有得到半点父母遗留的遗产,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出售西城区西便门外大街×号院2-4号房屋的房价款,要求:1赖峰给付我119800元、赖佳赖芳芳分别各自给付我79800元、赖娜赖鹏共同给付我119800元;2、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赖峰辩称:赖力宁李超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七人,即赖晨赖峰赖波赖凯赖佳赖芳芳胡明峰。其中赖波1985429日病逝,其生前未婚无子女。李超1997816日病逝。赖晨2006723日去世,赖娜赖鹏系其子女。胡明峰生于19559月,满月后即被胡萍收养,后与养父共同在西安生活。胡萍1999710日病逝。西城区复兴门外国务院宿舍二组×号五居室楼房一套曾由赖力宁租住,建筑面积138.1平方米。19987月,赖晨赖峰赖佳赖芳芳为其父赖力宁购买该房各出资1万元。200112月,赖力宁取得该房所有权证。20099月,赖凯赖佳赖芳芳等将上述楼房卖与他人,赖峰分得卖房款58万元。胡明峰自被胡萍收养后,居住在西安市,未对生父母进行赡养。其他当事人称已将上述房屋部分卖房款分给胡明峰系其自愿行为,与继承无关,不同意胡明峰的诉讼请求。

 

赖凯辩称:父母去世后遗留有西便门外大街×号院×门×号房屋一套及银行存款10万元。其中上述房产变卖了292万元,扣除父亲购房时其中四人集资的4万元,遗产总额为298万元。其中赖峰赖佳赖芳芳各获得遗产626000元,赖凯获得516000元,赖娜赖鹏共获得626000元,以上共计298万元。上述分配的遗产数额分别包含了应当支付给胡明峰赖力鑫赖超东的份额。胡明峰与我们是一母同生的兄弟姐妹,依法应当对父母的遗产有同等继承权。赖力鑫是父亲赖力宁的继子,赖超东是父亲的远亲,14年来一直照顾父亲的生活。200511日,父亲立有口头遗嘱,除赖峰外,继承人包括赖晨赖佳赖芳芳赖凯胡明峰以及应当适当照顾的赖力鑫赖超东等。

订立遗嘱时,在场的当事人有赖晨赖佳赖芳芳赖凯赖超东及陈凯东胡明峰因在西安并不在场,赖峰从不与家人来往,也不在场。父亲赖力宁要求在场的当事人都明确作出承诺,所有在场的当事人也都明确承诺保证按照父亲的遗愿执行。此后父亲未再改变过遗嘱内容。但本案遗产并未完全按照父亲的遗愿去做,父亲去世后,我们子女间又约定由在京的继承人先行分配,待胡明峰到京后各自给予胡明峰相应的份额。遗产分配结束后,胡明峰来到北京,赖凯按约定比例支付了胡萍0万元,赖佳赖芳芳赖凯胡明峰的确认下,代表上述四人共同给付赖力鑫赖超东16万元。因胡明峰还未收到全部遗产就已经履行了父亲的遗嘱,赖凯已按比例支付了胡明峰全额遗产,胡明峰也已确认支付给赖力鑫赖超东16万元是共同支出,该款的平均额与赖佳赖芳芳应付胡明峰的平均份额已无大的差异,故胡明峰不应另外再向赖佳赖芳芳主张该款,胡明峰曾表示过放弃对代位继承人赖娜赖鹏的请求,故本案胡明峰的请求应当只限于未履行任何义务的赖峰。按照父亲的遗嘱,其他子女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赖峰收到的份额原本包含了本案胡明峰以及赖力鑫赖超东的份额,但赖峰却分文未给。综上,不同意胡明峰的诉讼请求,胡明峰应该向赖峰一人主张权利,我已经按照份额支付胡明峰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赖佳辩称:我已经取得购房款626000元,后来我出资5万元,与其他人共同凑了16万,给了赖力鑫10万元、赖超东6万元。胡明峰原名胡明峰,是我最小的妹妹,我父亲调到北京工作后,胡明峰就与父亲的战友胡萍在西安共同生活,此后胡明峰一旦有时间就会来北京探望父亲。在当时特殊的历史时期,是父亲与战友胡萍共同抚养了胡明峰胡明峰只是寄养在父亲战友家中,不是过继或收养。我同意赖凯的陈述与意见,同意给付胡明峰79800元。

 

赖芳芳辩称:我同意赖凯赖佳的陈述与意见。同意给付胡明峰79800元。

 

赖娜赖鹏共同辩称:我们都同意赖凯赖佳的陈述与意见,但不同意给付胡萍19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赖力宁李超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有子女七人,即赖晨赖峰赖波赖凯赖佳赖芳芳胡明峰赖波1985429日去世,其生前未婚无子女。李超1997年去世。赖晨2006723日去世,赖娜赖鹏系其子女。赖力宁2008121日去世。

 

西城区西便门外大街×号院24号房屋(建筑面积138.1平方米)曾系赖力宁名下所有之房屋。2009814日,赖峰赖凯赖佳赖芳芳赖娜赖鹏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房产继承公证。该公证书查明的事实为"......三、据申请人赖峰赖佳赖凯赖芳芳赖娜赖鹏称,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四、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情况如下:配偶李超(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七日死亡);子女六人:赖峰赖佳赖凯赖芳芳赖晨(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子女二人:赖娜赖鹏)、赖波(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无子女);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817日,该处出具《公证书》证明诉争房屋由赖峰赖佳赖凯赖芳芳赖娜赖鹏共同继承。2009916日,赖峰赖佳赖凯赖芳芳赖娜赖鹏共同将诉争房屋出售,成交价款为292万元。胡明峰认可已收到赖凯给付的10万元。

 

原审法院调取的公证卷宗显示,在公证申请表中,申请公证内容及用途填写为"继承。赖峰赖佳赖芳芳赖凯赖娜赖鹏共同继承赖力宁在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外大街×号×门4号的房产",上述人员均在申请人处签名。

 

国家档案局出具的《赖力宁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记载,"配偶:李超;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大儿子赖晨、次儿子赖峰、三儿子赖波、大女儿赖佳、二女儿赖芳芳、小儿子赖凯。以上摘自赖力宁同志1981524日履历表。"

 

国家档案局出具的《李超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记载,"配偶:赖力宁;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大儿子赖晨、二儿子赖峰、三儿子赖波、小儿子赖凯、大女儿赖佳、二女儿赖芳芳。以上摘自李超同志1981524日履历表。"

 

北京师范大学出具的《赖晨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记载,"赖力宁;母李超;配偶、王;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养子女)、赖娜赖鹏;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异母、同母异父或收养、过继的):大弟赖峰、二弟赖凯、妹赖佳、妹赖芳芳、三弟赖波。以上摘自赖晨同志198611月履历表。"

 

另查,胡明峰的人事档案显示,其在《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入团志愿书》、《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退伍军人登记表》、《高等学校招生报考登记表》、《高等学校选拔学生登记表》、《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陕西省财经学校干部履历表》、《高等学校教师学衔申报表》、《陕西财政专科学校干部履历表》中填写的父、母均为胡萍黄军胡明峰1986117日填写的《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家庭主要成员的职业和政治情况"一栏中写明"父、胡萍;母、黄军;弟、胡飞;爱人、陶田""主要社会关系的职业和政治情况"一栏中写明"生父、赖力宁;生母、李超;大哥赖晨;二哥赖峰;公公陶田;婆婆高明梅;姨黄林东"

 

197510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胡明峰的证明材料》中载明:"胡明峰,曾用名胡明峰,女,现年20岁,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家庭出身革干,本人成份学生,文化程度初中。19712月参军,19718月入团,19742月复员,4月来我院工作至今,现任我院护理员。......父亲胡萍,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秘书长,现因病在北京住院治疗。母亲黄军,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档案处工作,现因病在北京休养。姨黄林东,党员,在兰州市白银区委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胡明峰赖力宁李超夫妇的人事档案材料显示,胡明峰幼时即被胡萍黄军夫妇抚养。胡明峰在其入团、入伍、退伍、高考、毕业、就业、申报职称等涉及个人重大事项的档案填报中,其父母均填写为胡萍黄军,未有关于赖力宁李超夫妇的任何记载。胡明峰作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1975年选送的高等学校选拔学生,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亦记载父亲为胡萍,母亲为黄军。考虑到当时的历史背景,该证明应具有一定的客观性。纵观胡明峰的人事档案,仅在1986117日的《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中写明生父为赖力宁、生母为李超。但其填写的内容为"主要社会关系的职业和政治情况"一栏。在"家庭主要成员的职业和政治情况"一栏中仍写明"父、胡萍;母、黄军"。根据赖力宁李超二人的人事档案材料显示,在子女一栏中,双方均未填写胡明峰。由此可见,无论是胡明峰还是赖力宁李超夫妇,均已从主观上排除了双方亲属关系的存在。

事实收养关系是指双方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共同生活多年,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但未办理公证或其他合法手续的收养。本案中,胡明峰胡萍黄军夫妇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双方自上世纪50年代起就开始共同生活,并均以父母子女相称,在胡明峰的个人人事档案中填写的父母均为胡萍黄军胡明峰原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中也写明其父母为胡萍黄军,故双方应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赖峰赖凯赖佳赖芳芳赖娜赖鹏2009年办理继承公证时并未告知胡明峰,且在公证处的谈话笔录中均表明赖力宁仅有六个子女,表明赖峰赖凯赖佳赖芳芳赖娜赖鹏事实上也认可胡明峰胡萍黄军的亲属关系。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赡养较多的,除可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法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胡明峰并未举证证明其对生父母赡养较多,且其已收到赖凯给付的10万元,故其要求继承购房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赖佳赖芳芳自愿分别给付胡明峰798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10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赖佳赖芳芳分别给付胡明峰人民币七万九千八百元。二、驳回胡明峰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赖佳赖芳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胡明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直接调取胡明峰等人档案材料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赖峰在原审中曾认可胡明峰享有继承权,其他当事人亦认可胡明峰享有继承权,根据证据规则,胡明峰已无需为其是否有继承权而举证;3.胡明峰仅与胡萍共同生活了12年,1967年以后就回到了赖力宁的家庭中,结束了与胡萍的抚养关系;4.赖力宁生前曾多次交代后事,确认胡明峰具有继承权,赖力宁去世后兄弟姐妹也曾一起商议过继承问题,均认为胡明峰应继承赖力宁的遗产;5.胡明峰胡萍之间并非收养关系,胡萍只是代替赖力宁抚养胡明峰胡明峰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赖峰向其支付119800元,赖鹏赖娜共同向其支付1198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赖峰答辩称:1.同意原判;2.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相应证据并无不当,且胡明峰原审中已质证,应认可该证据的效力;3.赖峰从未认可胡明峰享有继承权;4.原审中胡明峰并未提供其与胡萍解除收养关系的证据,其回到赖力宁家庭中不能表明其与胡萍解除了收养关系;5.赖力宁生前并未留有遗嘱,赖凯等人办理公证时亦称赖力宁仅有6个子女,不包括胡明峰6.胡明峰胡萍之间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对于赖力宁李超不再享有继承权。

 

赖凯答辩称:1.胡明峰胡萍之间未形成收养关系,赖力宁是基于革命战友之间的友情,将胡明峰托付给胡萍照顾,而不是收养;2.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认定胡明峰胡萍形成了收养关系,履历表不能作为认定形成收养关系的证据;3.根据我国五十年代到七十年代末的司法政策,办理收养关系应履行一定的法定手续,胡萍赖力宁均是西北机要部门党政军的最高负责人,如果是收养关系绝不会未办理相关法定手续;4.胡萍夫妇有自己的儿子,不具备收养胡明峰的条件。赖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确认胡明峰对于赖力宁的遗产具有继承权。

 

赖佳赖芳芳均同意赖凯的答辩意见。

 

赖娜赖鹏均同意赖凯的答辩意见,但不同意支付胡明峰相应款项。

 

赖凯赖佳赖芳芳赖娜赖鹏并未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中,胡明峰对于原审法院调取的相应材料均进行了质证,对于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赖峰在原审中,关于胡明峰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其表述为:"......原告系赖力宁之女,但是原告被胡萍收养,原告一直在西安市生活,未对其生父母尽赡养义务,即使对生父母有赡养,也只能分得部分遗产,不是享有继承权。......"

 

原审中,胡明峰在其起诉书中曾表示:赖力宁李超均未有遗留遗嘱、遗赠等处分遗产的材料。赖峰赖佳赖凯赖芳芳赖娜赖鹏在相关公证书中亦称: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

 

原审中,胡明峰曾提交赖力宁写给其的两封书信。其中在1999124日的书信中,赖力宁写有"春节快到代(待)我问你父母及全家好"字样。

 

本院审理过程中,胡明峰称其于19679月被赖凯从宁夏接回北京,并从北京参军入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北太平庄派出所证明、月坛派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档案、(2009)京国立内证字第3953号公证书、《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入团志愿书》、《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退伍军人登记表》、《关于胡明峰的证明材料》、《高等学校招生报考登记表》、《高等学校选拔学生登记表》、《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陕西省财经学校干部履历表》、《高等学校教师学衔申报表》、《陕西财政专科学校干部履历表》、《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赖力宁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李超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赖晨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户口登记簿等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审法院调取的档案材料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胡明峰胡萍之间是否形成收养关系;3.胡明峰对于赖力宁李超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

 

第一,关于原审法院调取的档案材料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原审法院为查清相关事实,依职权向有关单位调取了胡明峰等人的档案材料。胡明峰对上述材料均进行了质证,且对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上述材料的证据效力。胡明峰认为上述材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胡明峰胡萍之间是否形成收养关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胡明峰自幼便与胡萍一家共同生活。胡明峰自称其于19679月被赖凯从宁夏接回北京,并从北京参军入伍,但根据相关档案材料,其在入伍后仍认可胡萍夫妇为其父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于1975年出具的证明材料亦记载胡萍黄军胡明峰的父母。根据赖力宁李超的档案材料,以及赖力宁胡明峰的往来书信,亦可判断赖力宁李超已认可胡明峰胡萍系养父母关系。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认为胡明峰胡萍夫妇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胡明峰上诉认为其与胡萍父母并未形成收养关系的上诉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胡明峰对于赖力宁李超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本案中,胡明峰胡萍夫妇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其与赖力宁李超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消除,胡明峰对于赖力宁李超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胡明峰上诉认为赖峰及本案其他当事人已经认可其具有继承权,但其所述意见与赖峰在原审中所述意见不符,且继承权为法定权利,不能因其他继承人的认可而创设,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胡明峰上诉认为赖力宁生前曾交代后事,确认胡明峰具有继承权。但根据胡明峰起诉书所述内容,以及相关公证书,赖力宁生前并未留有遗嘱、遗赠协议,因此胡明峰此项上诉意见,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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