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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有对被继承人进行抚养却无证据表明法律是否予以采纳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2-1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解晓梅诉称,原告解晓梅与被告高涵系母女关系,原告解晓梅与被告高露高彬系母子关系。原告之夫高蓬勃201399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高蓬勃生前留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xx号楼xxxxx号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高蓬勃名下(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及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1号),属于原告与被继承人高蓬勃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高蓬勃生前未留有遗嘱。按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上述财产中的一半是原告解晓梅的个人财产,剩余50%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各占四分之一份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安度晚年,同时为了定纷止争,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由本案原、被告依法继承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xx号楼xxxxx号房产,原告占其中八分之五,被告高露高彬高涵各占八分之一。

 

被告辩称

被告高露辩称,同意按法定继承原则处理被继承人高蓬勃的遗产,但遗产不仅仅是涉案房产,还应包括高蓬勃的存款等。本案首先应查明被继承人高蓬勃的全部遗产,然后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被告高涵辩称,同意原告要求依法确认涉案房产继承份额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解晓梅与被继承人高蓬勃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本案被告高露高涵高彬。被继承人高蓬勃201399日死亡。高蓬勃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xx号楼x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67.50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原告解晓梅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产权登记日期为2012130日,由原告解晓梅与被继承人高蓬勃共同共有。

 

庭审中,被告高露提供了医疗费、护理费、购买墓地及丧葬等票据,合计为57790元。被告高露称,上述费用系由其支付的用于被继承人住院及处理后事的花费,要求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上述费用后,再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析产。原告解晓梅和被告高涵均不认可上述费用是被告高露所支付,亦不同意在本案中对涉案房产进行析产。被告高露另称,被继承人高蓬勃患病住院期间,其对高蓬勃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原告解晓梅和被告高红英对被告高露所述均不予认可。被告高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公安机关证明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高蓬勃死亡后,遗留的涉案房产属于高蓬勃之遗产,原告解晓梅和被告高露高涵高彬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庭审中查明,被继承人高蓬勃名下的涉案房产系原告解晓梅高蓬勃的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房产的一半应分出为原告解晓梅所有,其余二分之一由原告解晓梅和被告高露高涵高彬均等继承。现原告解晓梅主张涉案房产的八分之五归其所有,被告高露高涵高彬各继承涉案房产的八分之一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解晓梅主张确认涉案房产继承份额,该案认定应针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被告高露要求对被继承人高蓬勃的房产、存款等遗产进行析产,应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庭审中,被告高露虽称,其对被继承人高蓬勃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但被告高露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xx号楼xxxxx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高蓬勃的房产部分,由原告解晓梅,被告高露高涵高彬均等继承。原告解晓梅占有涉案房产的八分之五,被告高露占有涉案房产的八分之一,被告高涵占有涉案房产的八分之一,被告高彬占有涉案房产的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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