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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出资购房形成房屋共有是否可以?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2-1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诉称

杨相、姜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元千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元千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与已经生效的判决矛盾,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元千无法证明其和姜楚借杨相之名购买北京市石景山区2301号房屋,且元千无法证明其打给姜楚的资金系对2301号房屋的出资。

被上诉人辩称

元千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杨相、姜楚的上诉请求。生效判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元千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2301号房屋其确有出资。

元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2301号房屋出售后的房款;2、本案诉讼费由杨相、姜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元千与姜楚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发展为同居关系。姜楚与杨相系母子关系。杨相2008年就读于北方工业大学。

2009年1月4日,出卖人远洋地产有限公司与买受人杨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杨相购买2301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39.6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5632.58元。合同附件五约定2009年1月4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房款505817元,签订预售合同7日内,买受人提出贷款申请,贷款金额118万元。

对于支付首付款505817元的部分,双方存在巨大争议,现梳理如下:元千提供选房确认单一份:2008年12月28日,选房确认单(内部流转专用),客户姓名元千,买方性质个人住,所选房号一期2301号,置业顾问林海。客户签名元千。

2008年12月13日交纳诚意金20000元,2008年12月31日使用购房VIP卡抵扣40000元购房款,双方均主张该20000元由其自行出资,但元千向法庭提交的其中国民生银行向远洋地产有限公司北京远洋山水销售分公司转账的20000元,故20000元抵40000元的部分首付款系元千的出资。

2008年12月31日,元千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卡号×××向远洋地产有限公司北京远洋山水销售分公司支付10000元作为购买2301号房屋的部分首付款。

2008年12月31日,元千表示其向远洋地产有限公司北京远洋山水销售分公司支付了27000元现金,但是姜楚表示该27000元现金系其支付,后法院两次到远洋地产有限公司调取现金交纳情况的签名及所留电话号码均表明该27000元现金系元千交纳。

2008年12月31日,元千表示其向远洋地产有限公司北京远洋山水销售分公司转账支付了9017元作为首付款,双方对此9017元系元千支付无异议,姜楚、杨相表示该笔款项并非出资。

2008年12月31日,元千表示通过姜楚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向远洋地产有限公司北京远洋山水销售分公司转账支付了49800元作为首付款,但是该款项系元千向该卡内现金存款50000元予以归还,因而该49800元系元千出资。

2018年12月31日,姜楚使用农业银行卡支付购房款9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

2008年12月31日,姜楚通过其银行卡向远洋地产有限公司北京远洋山水销售分公司交纳首付款28万元,元千表示该28万元系向姜楚母亲借款,且元千后来向姜楚及其母亲还款26万元,但姜楚对此不予认可。

对于支付银行贷款118万元的部分,现梳理如下:2009年6月5日中信银行放款,2009年6月17日提款通知单,后以贷款人杨相的名义开始偿还银行贷款。

元千主张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共计还贷款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并提供转账小票,姜楚、杨相对此不予认可。

元千主张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杨相名下贷款亦由其通过房屋租金的方式负责偿还,其中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房屋租金为47700元(5300元月*9个月),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房屋租金为72000元(6000月月*12个月),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房屋租金118800元(6600月月*18个月),元千表示共计收到房屋租金238500元,后将租金58200元转账给姜楚;因而元千表示房屋共计还款248392.10元,其中租金收益180300元(238500元-58200元),元千表示68092.10元由其自行偿还,姜楚、杨相对此亦不予认可。

元千表示2009年6月至2013年6月共计还款314392.10元(66000元+248392.10元)。姜楚、杨相表示所有银行贷款均由其二人负责偿还,与元千无关。

对于支付收房费用,现梳理如下:2009年12月接到收房电话,2010年1月7日远洋地产交房并办理相关手续,其中应交费用共计56951.89元,元千主张5万元现金系其交纳,后6951.89元系刷卡交纳,并提供远洋山水交付使用通知书、收楼缴费通知单、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业主房屋交接记录、物业温馨提示、沁山水收据、转账确认单、收楼结算表等证据,且上述证据除了收楼结算表上由杨相签名外其他均由元千签名。

对于支付装修费用,现梳理如下:房屋接收后,元千表示房屋装修费用由其负责支付,且提供装修管理费设计费6700元,清工辅料费、水电改造费18060元,门窗地板费20820元,墙砖地砖等22104元,橱柜吊顶7738元,安装洁具8676元,海尔空调8329元,加油费3500元,上述共计95927元。姜楚、杨相表示上述款项系由姜楚给付元千让其负责装修支出的费用,并非元千自行出资。

对于支付物业费供暖费,现梳理如下:2010年1月收房后,元千表示物业费供暖费均由其自行缴纳,其中物业费供暖费票据共计26张59448.58元(物业费3928.9元年*7年+供暖费3359.04元年*7年+车位费1200元年*7年),安装有限使用换锁等票据共计10张2885.58元,上述共计62334.16元。

2012年8月14日,杨相提前向贷款银行偿还了全部银行按揭贷款1121645.66元。

本院认为

经查,(2014)石民初字第3385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出卖人远洋地产有限公司与买受人杨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杨相购买石景山区2301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39.6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5632.58元。合同附件五约定,2009年1月4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房款505817元,签订预售合同7日内,买受人提出贷款申请,贷款金额118万元。2008年12月31日,姜楚使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卡支付购房款28万元。对此,元千提交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综合帐单主张,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向姜楚的母亲借款28万元,已经将上述借款偿还。姜楚对此不认可,主张元千的上述付款系偿还姜楚的借款。2008年12月31日,姜楚使用农业银行卡支付购房款9万元,使用民生银行卡支付购房款49800元。对上述付款,姜楚主张系对杨相购房的资助。元千使用银行卡支付19017元,对元千的上述付款,姜楚表示因银行卡金额不足,而元千尚欠姜楚大量款项,故使用元千银行卡进行了支付。对于其他首付款的支付,姜楚、杨相主张使用购房VIP卡抵扣4万元购房款,元千表示其中2万元系其支付。元千主张其交纳现金27000元做为首付款,对此,姜楚主张27000元系姜楚交纳。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杨相与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贷款存贷宝业务协议书。2009年6月23日,杨相使用银行贷款支付购房款118万元。2009年12月23日,杨相支付购房款3909元。2010年11月21日,诉争房屋交纳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缴款人登记为杨相。2010年1月7日,远洋地产有限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付杨相。远洋地产有限公司北京远洋山水销售分公司支付车位款115000元。2010年11月25日,诉争房屋登记至杨相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坐落为石景山区2301号。2010年4月15日,杨相书面委托元千全权办理诉争房屋的装修、出租的一切事宜。元千提交诉争房屋的房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010年12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一直由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并以此主张诉争房屋实际系元千与姜楚购买,由元千出资装修并对外出租。姜楚、杨相对此不认可,主张系委托元千进行装修和出租,并最终支付了装修款,从元千处收取了房屋租金。元千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存款通知书等证据,主张自2009年7月至2013年6月,元千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姜楚、杨相对此不认可,表示元千的存款行为系向杨相转交房屋租金。元千主张诉争房屋系和姜楚共同购买,因年龄较大,如果用其二人名义申请银行贷款将面临较大的银行按揭贷款还款压力,故使用了杨相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主张元千、姜楚与杨相之间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姜楚、杨相对此不认可。元千提交物业费、供暖费发票、垃圾清运费收据原件,姜楚、杨相对此不认可,表示部分费用是姜楚缴纳的,部分是元千用收取的房租缴纳的,不存在元千支付房屋有关使用费用的情况。另查,2012年8月14日,杨相偿还全部银行按揭贷款1121645.66元。2012年9月21日、2012年12月21日,元千将房屋租金打入姜楚银行卡。另查,元千与姜楚系朋友关系,姜楚系杨相之母。姜楚曾于2008年至2012年委托元千代为出租其购买的106室房屋,并代为收取房屋租金。元千表示,收取的租金用来支付银行贷款、物业费、供暖费,因收取的租金不足以支付上述支出,元千使用自己的收入支付了部分款项。2007年6月19日,姜楚购买中国石化加油IC卡两张,充值金额共计10000元,姜楚表示加油卡出借给元千。元千表示收取了上述加油卡,但不认可系向姜楚进行的出借。2007年9月6日,元千、姜楚、杨相、元易四人成立北京市戎星佳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姜楚所购买的106号房屋。后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至本案中,首先,元千并未举证证实元千、姜楚与杨相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其次,虽然元千在诉争房屋时进行了付款,但元千因与姜楚之间存在委托出租房屋关系,与姜楚、杨相等共同开办公司等经济来往,元千并未举证证实其对诉争房屋购买时的出资性质,即为购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再次,借名买房合同中,借名人应当支付全部购房款,从诉争房屋购房款的构成看,杨相和姜楚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由此可见,元千主张借名买房不符合借名买房合同的交易惯例。最后,诉争房屋虽由元千对外出租,并负责了装修事宜,但其与杨相之间系委托关系,元千并未举证证明杨相认可元千为实际购房人。综上,法院认为,元千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元千的诉讼请求。元千不服(2014)石民初字第338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68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当事人要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应当提交借名人与出借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本案中元千未提交其和姜楚共同与杨相约定借用杨相的名义购买2301号房屋的证据,且姜楚、杨相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元千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姜楚共同借杨相名义购房一节,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元千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庭审的陈述,元千亦无法证明其打给姜楚的资金就是对2301号房屋的出资,进而其欲证明元千为实际购房人之一的证明目的,法院亦无法采信。综合本案的现有证据,对元千所称本案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2013)石民初字第6635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远洋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与杨相(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杨相购买石景山区2301房屋(以下简称2301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39.6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5632.58元。合同附件五约定,2009年1月4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房款505817元,签订预售合同7日内,买受人提出贷款申请,贷款金额118万元。2008年12月31日,姜楚使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卡、农业银行卡、民生银行卡替杨相支付购房款41.98万元,并支付现金27000元。元千使用其银行卡支付19017元作为2301号房屋的首付款。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杨相与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贷款存贷宝业务协议书。2009年6月23日,杨相使用银行贷款支付购房款118万元。2010年1月7日,远洋地产有限公司收到2301号房屋的契税25345.89元,公共维修基金27992元,产权代办费800元,房屋登记费80元,印花税5元,并出具了五张收据。收据上显示的交款人为元千。2010年11月25日,2301号房屋登记至杨相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坐落为石景山区2301号。2010年4月15日,杨相委托元千全权办理2301号房屋的装修、出租的一切事宜。2010年4月,元千将2301号房屋对外出租。2012年8月14日,杨相偿还全部银行按揭贷款1121645.66元。2012年9月21日、2012年12月21日,元千将房屋租金打入姜楚银行卡中。2013年7月22日,元千通过北京链家房地产公司作为中介,与陶玉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人杨相,委托代理人元千,承租人陶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租金共计10万元。合同签订后,陶玉已将10万元房租交付给元千,并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2301号房屋交付给元千。2301号房屋的现在的实际占有人为元千。另查明,2008年12月13日,元千向远洋地产公司支付了2万元摇号费,后作为2301号房屋的首付款。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4)石民初字第3385号民事判决认定:元千称其与姜楚借用杨相的名义购买230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又查明:2013年6月25日,姜楚委托方勇给元千发律师函,表明结束与元千的恋爱关系。杨相也以报警、起诉的方式要求收回元千对2301号房屋的管理。再查明,杨相与姜楚系母子关系,元千与姜楚原系男女朋友关系。经询问,元千表示与杨相、姜楚均未协商过对2301号房屋的出资事宜,且未提交其和杨相、姜楚约定共同出资购买2301号房屋的证据。后法院认为部分: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杨相登记为23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2301号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2301号房屋的现在的实际占有人为元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元千对于2301号房屋的占有使用是否有合法的权利基础。经查:第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4)石民初字第3385号民事判决认定元千不是借用杨相的名义实际购房的借名人;第二,元千虽实际为2301号房屋支出了部分款项,但杨相购买2301号房屋时系元千与姜楚处于男女朋友期间,元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2301号房屋具有出资意图及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证据,进而不能证明元千是2301号房屋的实际购房者之一;第三,杨相不再同意将2301号房屋交由元千管理。故元千占有2301号房屋已无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应当依法予以腾退。但对腾退期限,法院综合原、被告各方的客观居住条件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予以酌情确定。关于杨相提出判令元千向杨相返还陶玉已经支付的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房屋租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陶玉已向元千交纳了租赁期间内的全部房租,而元千作为杨相出租2301号房屋的代理人,其与陶玉签订的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归属于杨相。鉴于杨相以诉讼等方式明确表示不再由元千管理2301号房屋,而元千尚未将陶玉已付的房租10万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给付杨相,故法院对杨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杨相提出判令元千向其按每月8333元标准支付2014年8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本判决认定元千占有2301号房屋无法律依据,且杨相于2013年1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元千返还房屋,法院可视为杨相已向元千表示不再要其代为管理2301号房屋。但元千仍然实际占用2301号房屋,故元千应当给付杨相房屋使用费。杨相提出其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参照陶玉在其租房期间的标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元千提出其曾经为2301房屋实际支出了部分款项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元千可通过另行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元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北京市石景山区2301号腾空并返还给杨相;二、元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杨相返还陶玉已经支付的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房屋租金十万元;三、元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杨相支付2014年8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按每月八千三百三十三元的标准计算)。元千不服(2013)石民初字第663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32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现杨相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享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应说明的是,现已有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元千未与姜楚共同借杨相名义购房,且认定元千无法证明其打给姜楚的资金是对2301号房屋的出资,故现元千占用本案诉争房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另查,2301号房屋由姜楚、杨相共同出售,后双方共计得售房款9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照片、收入证明、首付款、诚意金、贷款手续、还款凭证、转账凭证、装修合同、施工合同、物业费供暖费票据、(2014)石民初字第338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841号民事判决书、(2013)石民初字第6635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3241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对外仅产生以公示的方式表征和说明房产权属的特定作用,与实际权利状况有时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如果权利关系人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不动产登记的权利状况与实际状况不相符时,即应依法确认不动产物权的真正归属,并且在分割财产时应尽量体现公平原则。

本案中,元千与姜楚系同居关系,在同居关系期间以姜楚之子杨相名义共同购置房产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且根据元千提供的证据可以使法庭充分相信双方有购置房产的合意。元千在购置房产过程中一直亲历亲为且对房屋购置时首付款有较大额的出资,虽然姜楚、杨相对元千的各项大额出资并不认可,但是根据元千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元千的出资事实是存在的,在元千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后,姜楚表示出资系其通过现金形式交付元千,但是姜楚并无证据对此说法予以证实,故对姜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法院认定元千和姜楚在同居关系期间有共同购买房屋的合意且实施了购买房屋的行为。

元千对2301号房屋的取得及保有不但在首付款的支付上有贡献,在房屋的还贷、装修、支付物业供暖费等方面亦有较大贡献,姜楚、杨相表示房屋均系其委托元千来还贷、装修和支付物业供暖费,但是姜楚、杨相二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对该事实予以证实,故对二人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法院认定元千在购买2301号房屋支付首付款、还贷、装修及支付物业供暖费等方面有出资事实。

姜楚、杨相表示元千的多次起诉均未得到法院支持,因而其主张分割售房款并不能成立,然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元千起诉的合同纠纷系请求法院认定借名买房的事实,后借名买房的事实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借名买房事实不成立并不能必然导致共有不成立,共有事实是否存在法院需要核实的是是否存在共同购房的合意以及双方的出资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元千在购置2301号房屋时与姜楚存在合意且对2301号房屋有较大的出资贡献,因而法院认定双方对杨相名下的房屋存在共有关系,虽然2301号房屋登记在杨相名下,但这并不影响元千与姜楚对房屋的共有事实,故在姜楚与杨相对2301号房屋份额不作区分的情况下,元千对2301号房屋的共有情况需要综合考虑元千对2301号房屋的贡献情况。

鉴于2301号房屋涉诉后姜楚、杨相在元千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归还所欠银行贷款并将2301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故元千主张分割2301号房屋出售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2301号房屋出售款转账给了姜楚、杨相,故法院认定2301号房屋出售款中属于元千的份额折抵款项姜楚、杨相应予给付,法院按照元千对房屋的出资、贡献等相关情况酌定其对2301号房屋所占所有权份额为25%,故在2301号房屋已经出售的情况下姜楚、杨相应该给付元千房屋出售款240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姜楚、杨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元千因姜楚、杨相出售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2301号所得售房款24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元千、姜楚与杨相对2301号房屋是否形成共有关系。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2301号房屋登记在杨相名下,而非登记在姜楚名下的房产,仅凭姜楚为杨相出资购房不足以证明姜楚与杨相之间形成对2301号房屋的共有,一审径自认定姜楚与杨相对2301号房屋份额未区分错误。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2014)石民初字第338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841号民事判决书、(2013)石民初字第6635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3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元千未与姜楚共同借杨相名义购房,且认定元千无法证明其打给姜楚的资金是对2301号房屋的出资,对元千欲证明其为实际购房人之一的证明目的未予采信。在此情况下,元千主张其与姜楚、杨相对2301号房屋系共有关系,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姜楚与杨相达成共有2301号房屋的书面或者口头协议。一审仅以元千与姜楚存在买房合意及出资情况,认定元千对登记在杨相名下的2301号房屋构成共有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鉴于元千基于共有主张分割杨相出售2301号房屋的购房款,其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元千对2301号房屋所支付的款项,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杨相、姜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元千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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