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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房屋尚未析产明确可以进入继承分割对不对?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2-1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东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上房一区李涛、李东东、李正父母的老院子中北屋三间,东屋两间依法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李东东与李涛、李正系同胞兄弟关系,李东东父母生前留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上房一区宅院一座,位于李正家院南,李涛家院北,李东东家院东,宅院中北屋三间,东屋两间。原告父母相继去世,现因房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北房三间建设于1956年,建房时李海鹏、李涛均已成年,与父母李华、郝兰共同居住,对涉案房屋三间未有有效证据证实属于李华夫妇所有,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对新建建筑物的投入,出资出力,应当享有份额,依据北京高院审理纠纷的解答,对于诉争房屋尚未析产明确的情况下,不应直接进入继承分割,应先对遗产进行明确。本案中,除李海鹏外,李涛、李正、李东东均在本村享有宅基地及住房,按照农村风俗,诉争宅院的房屋当属于李海鹏所有。李海鹏去世后,因无子女,村委会收回并转让给李涛符合当时的行为规则。虽然被告拿出的买卖协议与当时年代名称上有出入,但现在没有任何证据否定该证据是伪造的。而且,即使诉争宅院的地上物属于李华夫妇的遗产,从李华夫妇去世到原告提出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20年的期限。

李正辩称,如果有我的份额,我就要,要求依法分割北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村民李华(1965年去世)与妻子郝兰(1983年去世)婚后共育有四子一女,分别是长子李海鹏(1988年去世)、次子李涛、三子李东东、四子李正、女儿李飞云(1995年去世)。诉争宅院位于某村上房一区李正家院南,李涛家院北,李东东家院东。李华在子女的帮助下,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北屋三间、东屋二间、西屋二间共七间房。李华一家在该院房屋中居住。李东东、李涛、李正相继搬出诉争宅院。李华与郝兰去世后,李海鹏和妻子王彬继续在该宅院内居住。李海鹏于1988年去世,王彬于1998年左右去世,二人生前无子女。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涛向本院提交一份《房屋出卖合同》,该合同系李涛与某村经联社于1989年1月15日签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李海鹏于1988年10月份去世,李海鹏妻子王彬本人要求进某乡养老院,大队领导及乡民政部门同意。从王彬进院之日起由大队付生活费,李海鹏的三间北房及院墙、棚子做价壹仟叁百元,卖给李涛,款付清后,李涛对李海鹏所有院墙、房屋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合同落款处有买房人李涛的签字,某村经联社在《房屋出卖合同》上署名并加盖“某人民公社某生产大队”印章。李东东不认可《房屋出卖合同》,主张当时某人民公社已改为某乡,合同上的印章已经失效。本院从北京市房山区档案馆调取一份1987年8月11日的《中共北京市房山区委文件(房发[1987]047号)》,根据该文件,区委制发了中国共产党北京市房山区某乡委员会印章,自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二日启用,原中国共产党房山县某乡委员会印章同时作废。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该合同向某村村民石光了解相关情况,石光表示其于1975年进入某生产大队支委,1983年体制改革某公社改为某乡委员会,某村生产大队改为某村村民委员会,原来生产大队的章作废,石光是某村村委会的第一任村主任,直到1998年不再担任该村村主任。关于《房屋出卖合同》上加盖印章一事,石光表示不知情。

关于李东东、李涛围绕诉争房屋产生的争议,某村村民委员会曾主持过调解。调解过程中,李海鹏、李涛、李东东、李正认可涉案宅院上的房屋已进行过口头分家,李海鹏分得北屋三间,李涛分得东屋二间,李东东分得西屋二间。李涛主张其从某村经联社购买了李海鹏的北屋三间。

经查,诉争宅院上的西屋二间完全坍塌,东屋二间屋顶坍塌。经本院释明,李东东要求依法分割北屋的三分之一。

另查,李飞云于1995年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穆凯、穆鹏鹏、穆荣和穆东风。四人明确表示放弃诉争房屋可能涉及到他们的继承份额。

以上事实有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出卖合同、中共北京市房山区委文件、勘验照片、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诉争宅院分家的事实,李海鹏分得北屋三间,李涛分得东屋二间,李东东分得西屋二间。李海鹏于1988年去世,去世前未留遗嘱。李海鹏生前无子女,北屋三间作为遗产由李海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王彬继承,王彬取得涉案宅院上三间北屋的所有权。李涛与某村经联社签订《房屋出卖合同》,约定将诉争宅院上的北屋三间卖给李涛。某村村委会对该房屋买卖不知情,且合同上没有房屋所有权人王彬的签字或捺印,故《房屋出卖合同》不能改变北屋三间的权属。王彬于1998年左右去世,北屋三间应为王彬的遗产。原被告并非王彬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要求分割北屋三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东东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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